海員社會保障公約(1987年修正本)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87年10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87年9月2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74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3項所列關於海員、包括在非懸掛本國國旗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社會保障保護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修正《1936年疾病保險(海上)公約》和《1946年社會保障(海員)公約》的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87年10月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87年社會保障(海員)公約(修正本)》。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第1條在本公約里:
(a)“會員國”一詞系指受本公約約束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
(b)“立法”一詞包括一切社會保障規則以及法律和條例;
(c)“海員”一詞系指以任何身份受僱于海船上的人員;這些船舶從事貿易貨運或客運,或用於其他商業活動,或為海上拖船。但下列船舶上雇用的人員不在此列:
(i)小型船舶,包括主要靠帆推動的船舶,無論是否裝有輔機;
(ii)諸如未從事航行的油井鑽探裝置和鑽井平台之類的船舶;
至於(i)和(ii)兩項所指的是哪些船舶和裝置,應由會員國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決定;
(d)“家屬”一詞具有本國立法賦予的含義;
(e)“遺屬”一詞系指根據付給津貼的立法所規定或承認為遺屬的人員;如果有關立法僅以曾與死者一起居住為條件規定或承認某人為遺屬,則主要靠死者生活的人被視作符合此項條件;
(f)“主管會員國”一詞系指當事人根據該國立法可以享受津貼的會員國;
(g)“居住”和“留居”一詞系指通常的居住;
(h)“臨時留居”一詞系指通常的居住;
(i)“遣返”一詞系指根據對海員適用的法律和條例或集體契約將他們送到其有權返回的地方;
(j)“非繳款”一詞適用於其支付不取決於被保護人或其僱主的直接財務參與或一個限定的職業活動期限的津貼;
(k)“難民”一詞具有《難民地位公約(1951年7月28日)》第1條和《難民地位議定書(1967年1月30日)》第1條第2款賦予的含義;
(l)“無國籍人”一詞具有《無國籍人地位公約(1954年9月28日)》第1條賦予的含義。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於所有海員及在適當情況下,其家屬和遺屬。
2.經與有代表性的漁船船東和漁民組織協商,主管當局應在其認為可行的範圍內使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商業海上捕魚。
第3條各會員國應在下列社會保障部門中至少三個部門實施第9條或第11條的規定:
(a)醫療;
(b)疾病津貼;
(c)失業津貼;
(d)養老金;
(e)工傷和職業病津貼;
(f)家屬津貼;
(g)生育津貼;
(h)傷殘撫恤金;
(i)遺屬撫恤金;
其中至少包括(c)、(d)、(e)、(h)和(i)各項所列的一個部門。
第4條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中聲明,它就第3條所列的哪些部門承擔第9條或第11條的義務,並對所規定的每一部門分別說明承諾執行第9條的最低標準還是第11條的較高標準。
第5條各會員國隨後可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它就第3條所列而其批准書未申明的一個或若干部門,從通知之日起承擔本公約的義務,並就這些部門的每一個部門分別說明承諾執行第9條規定的最低標準還是第11條規定的較高標準。
第6條會員國此後可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從通知之日起就其承擔義務的各部門實施第11條而不再是第9條的規定。
第二部分有保證的保護
33一般標準
第7條各會員國立法應規定,就第3條所列且本國已有生效立法的各社會保障部門而言,適用該會員國立法的海員在社會保障方面的保護不低於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護。
第8條應在有關制度之間做出安排,維護有關人員正在獲得中的權利,他們或已終止適用一個會員國的海員強制社會保障制度並轉而適用該會員國為岸上工人建立的相應制度,或屬相反情況。
最低標準
第9條如會員國的任何社會保障部門承擔實施本條各項規定的義務,則海員及其受到該會員國立法保護的家屬和遺屬(如可行)應享受的社會保障津貼,在涉及意外事故、津貼條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標準應不低於《1952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關於該部門的下列規定:
(a)關於醫療,見第8條、第10條(第1、第2和第3款)、第11條和第12條(第1款);
(b)關於疾病津貼,見第14條、第16條(連同第65條、第66條或第67條)、第17條和第18條(第1款);
(c)關於失業津貼,見第20條、第22條(連同第65條、第66條或第67條)、第23條和第24條;
(d)關於養老金,見第26條、第28條(連同第65條、第66條或第67條)、第29條和第30條;
(e)關於工傷和職業病津貼,見第32條、第34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第35條、第36條(連同第65條或第66條)和第38條;
(f)關於家屬津貼,見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在可能情況下連同第66條)和第45條;
(g)關於生育津貼,見第47條、第49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50條(連同第65條或第66條)、第51條和第52條;
(h)關於傷殘撫恤金,見第54條、第56條(連同第65條、第66條或第67條)、第57條和第58條;
(i)關於遺屬撫恤金,見第60條、第62條(連同第65條、第66條和第67條)、第63條和第64條。
第10條為實施第9條(a)、(b)、(c)、(d)、(g)(關於醫療)、(h)或(i)款的規定,會員國可考慮通過其立法來規定海員必須參加的保險提供保護,如果此種保險:
(a)由政府當局監督,或根據規定標準由船東和海員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過技術工人的海員;
(c)如屬適宜,連同其他形式的保護一起,遵守《1952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的有關規定。
較高標準
第11條如會員國的任何社會保障部門承諾實施本條各項規定,則海員及其受到該會員國立法保護的家屬和遺屬(如可行)應享受的社會保障津貼,在涉及意外事故、津貼條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標準應不低於下列規定:
(a)關於醫療,見《1969年醫療與疾病津貼公約》第7條(a)款、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和第17條;
(b)關於疾病津貼,見《1969年醫療與疾病津貼公約》第7條(b)款、第18條、第21條(連同第22條、第23條或第24條)、第25條和第26條(第1款和第3款);
(c)關於養老金,見《1967年殘疾、老年和遺屬津貼公約》第15條、第17條(連同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8條、第19條和第29條;
(d)關於工傷和職業病津貼,見《1964年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公約》第6條、第9條(引言的第2段和第3段)、第10條、第13條(連同第19條或第20條)、第14條(連同第19條或第20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連同第19條或第20條)和第21條(第1款);
(e)關於生育津貼,見《1952年生育保護公約(修訂本)》第3條和第4條;
(f)關於殘疾撫恤金,見《1967年殘疾、老年和遺屬津貼公約》第8條、第10條(連同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和第29條(第1款);
(g)關於遺屬撫恤金,見《1967年殘疾、老年和遺屬津貼公約》第21條、第23條(連同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24條、第25條和第29條(第1款);
(h)關於失業和家屬津貼,見規定高於第9條(c)和(f)款標準的今後任何公約,此類公約應由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在其生效後,以就大會議程中海事方面的專門問題通過議定書的方法,確認其適用於本款目的。
第12條為實施第11條(a)、(b)、(c)、(e)(關於醫療)、(f)、(g)或(h)款(失業津貼),會員國可考慮通過其立法來規定海員必須參加的保險提供保護,如果此種保險:
(a)由政府當局監督,或根據規定的標準由船東和海員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過技術工人的海員;
(c)如屬適宜,連同其他形式的保護一起,遵守上述第11條各款所及公約的各項規定。
第三部分船東的責任
第13條當海員在船上因身體狀況需要醫療或因身體狀況的原因留在非主管會員國的領土上時,船東應向他們提供:
(a)適當和充分的醫療,直到他們的身體康復或被遣返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b)膳宿,直到他們能找到適當的工作或被遣返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c)遣返。
第14條因身體狀況留在非主管會員國領土上的海員,自留下之日起至發生下列情況止,以先發生者為準,應有權繼續領取全部工資(獎金除外)這些情況是:找到適當工作;得到遣返;該國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所規定的時限(不得少於12周)期滿。自這些海員根據主管會員國立法有權領取現金津貼之日起,船東即不再負責支付工資。
第15條因身體狀況被遣返或送到主管會員國領土的海員,從被遣返或送到之日起至發生下列情況止,以先發生者為準,應有權繼續享受全部工資(獎金除外)這些情況是:身體康復;該國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所規定的時限(不得少於12周)期滿。自這些海員根據主管會員國立法有權領取現金津貼之日起,船東即不再負責支付工資。
第四部分外國海員或移民海員的保護
第16條就第3條所列任何社會保障部門而言,如會員國有適用於海員的立法,則下述規則適用於目前或一直受一個或多個會員國立法管轄的海員及其家屬和遺屬(如可行)。
第17條為避免法律方面的衝突和由於缺乏保護,或因應繳費用或其他義務,或津貼方面的不適當重疊可能給有關人員帶來的不愉快後果,適用海員的立法應由有關會員國根據下列規則決定:
(a)海員只受一個會員國的立法管轄;
(b)原則上,此種立法應是:
--船舶懸掛其國旗的會員國的立法;
--海員居住於其領土上的會員國的立法;
(c)儘管有上述各款規定,為了有關人員的利益,有關會員國可以雙邊協定決定適用於海員的立法的其他規則。
第18條受某會員國立法管轄而為另一會員國國民的,或作為在某會員國領土上居住的難民和無國籍人的海員,在保險範圍和津貼權利方面,應根據該項立法享有與該國國民平等的待遇。他們享有平等待遇而無須滿足在該國領土居住方面的任何條件,只要該國國民在享有受保護時也不須滿足任何此類條件。此要求,如屬適宜,也應適用於海員家屬和遺屬獲得津貼的權利,不論其國籍如何。
第19條儘管有第18條的規定,非繳款津貼的獲得可以受益人在主管會員國領土上居住為條件,如涉及遺屬津貼,以死者在該國領土上居住為條件,其居住期限最短為:
(a)關於失業津貼和生育津貼,自提出要求之日以前6個月;
(b)關於殘疾撫恤金,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連續5年;關於遺屬撫恤金,自死亡之日以前連續5年;
(c)關於養老金,自18歲至有權享受養老金的年齡之間的10年,且需規定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5年。
第20條各會員國關於第13條至第15條所列船東責任的法律和條例,應確保海員享受平等待遇,不論其居於何地。
第21條各會員國應同其他有關會員國一起,就第3條所列且各該會員國已對其有生效立法的每個社會保障部門,努力參與維護正在獲得權利中的制度,以便以海員身份連續或間斷受這些會員國立法管轄的人員取得津貼。
第22條為獲得、維護或恢復權利以及視情況計算津貼,第21條所述維護正在獲得中權利的各制度應規定,在必要程度上視情況累計按照有關會員國立法已完成的保險、就業或居住期。
第23條第21條所述維護正在獲得權利中的制度應確定傷殘撫恤金、養老金和遺屬撫恤金以及如屬適宜分攤所涉及費用的發放準則。
第24條各會員國應保證以現金髮給下述人員以傷殘撫恤金、養老金、遺屬撫恤金、工傷和職業病津貼以及死亡撫恤金。這些人員為某會員國的公民或難民或無國籍人,不論其居於何地,根據該國立法有權領取上述款項。但在必要時,需遵循會員國之間或會員國與有關國家之間為此目的商定的措施。
第25條儘管有第24條的規定,在非繳款津貼的情況下,有關會員國應共同商定一些條件,以確保居住在主管會員國領土之外的人員得到此類津貼。
第26條就第24條所述,一個或多個社會保障部門承擔《1962年待遇平等(社會保障)公約》義務但未承擔《1982年維持社會保障權利公約》義務的會員國,對其已承擔1962年公約義務的各社會保障部門,可不執行第24條的規定而執行該公約的第5條的規定。
第27條有關會員國,就各該國有適用於海員的生效立法的下述社會保障部門,包括醫療、疾病津貼,失業津貼,工傷和職業病津貼;但不包括養老金和死亡撫恤金、家屬津貼和生育津貼,應努力參與維護根據其立法已獲得的權利的制度。這些制度應基於有關會員國共同商定的條件和範圍,保證向在非主管會員國領土上居住和臨時留居的人員發放此類津貼。
第28條本部分的條款不適用於社會和醫療幫助。
第29條各會員國可以根據在兩國或多國間簽訂的雙邊或多邊協定的框架中作出的特別安排背離第16條至第25條和第27條的規定,只要其不影響其它各會員國的權利和義務並且在總體上與這些條款的要求至少同樣優惠的社會保障事務方面為外國或移民海員提供保護。
第五部分法律和行政管理的保障
第30條有關的每個人在被拒絕其利益時都有權抗訴或者就這種利益的性質、標準、數量或質量提出控告。
第31條如果對一項立法負責的政府部門被授權管理醫療保險,則有關的每個人除了具有第30條中規定的抗訴權外,還有權要求由適當的當局對涉及拒絕提供醫療保險或受到的醫療保險的質量的控告進行調查。
第32條各會員國應作出決定,確保迅速且廉價地解決第13條至第15條關於船東責任的爭端。
第33條各會員國應承擔發放依照本公約應發津貼的一般責任,並應為此目的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第34條各會員國在實施本公約過程中應承擔妥善管理有關團體和機構的一般責任。
第35條如管理權未授予政府當局的下屬機構或對立法機關負責的政府部門,則:
(a)受保護海員的代表應按照國家立法規定的條件參與管理;
(b)如屬適宜,國家立法也應規定船東代表參與管理;
(c)國家立法也可以規定政府機構的代表參與管理。
第六部分最後條款
第36條本公約修正《1936年疾病保險(海上)公約》和《1946年社會保障(海員)公約》。
第37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38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39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非宗主國領土。
第40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41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42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43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44條
1.如大會制定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該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40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45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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