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的1996年議定書

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的1996年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96年10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96年10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的1996年議定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6年10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4屆會議,
注意到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以下稱“主體公約”)第2條的規定,其部分規定闡明:
“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須承擔:
(a)為在其領土上註冊的船舶制定有關下列問題的法律或條例——
(i)安全標準,包括能力標準,工作時間和人員配置標準,以保證船上人員的生命安全;
(ii)恰當的社會保障措施;和
(iii)船上的就業條件和生活安排,只要成員國認為這些問題未包括在集體協定之中,或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有關船主和海員未以有同等約束力的方式作出規定;
並查明這些法律和條例的規定同本公約附錄中所列的各公約或各公約的條款實質上相等,只要成員國對實施上述各公約不另行負有責任”;並還注意到主體公約的第4條第1款的規定,它闡明:
“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在有船舶因進行正常航行業務或因操作原因在其港口停靠時,收到申訴或獲得證據,說明該船不符合生效後的本公約的各項標準,它可以擬一報告寄送該船註冊國的政府,並向國際勞工局局長寄送一份報告副本,而且可以採取必要措施,糾正船上顯然對安全或衛生有害的任何情況;並
憶及1958年(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該公約第1條第1款稱:
“就本公約而言,‘歧視’一詞包括:
(a)基於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見解、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機會均等或待遇均等作用的任何區別、排斥或優惠;
(b)有關成員國經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以及其他適當機構協商後可能確定的、具有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機會均等或待遇均等作用的其他此種區別、排斥或優惠”;並
憶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已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並
憶及已於1995年修訂的國際海事組織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決定就部分修訂主體公約的問題——本屆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並
確定這些建議應採用一項主體公約的議定書的形態;
於1996年10月22日通過以下議定書,引用時可稱之為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的1996年議定書:
第1條
1批准本議定書的成員國應擴展主體公約附錄中所列的公約一覽表,以包括補充附錄A部分中的公約和該附錄B部分所列公約——如果成員國根據下面第3條的規定,同意接受其中的任何公約的話。
2將接受的範圍擴展至補充附錄A部分中所列的迄今尚未生效的某項公約的,該擴展只應在該公約生效後才生效。
第2條
成員國可在其批准主體公約的同時或是在其批准主體公約之後的任何時間,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送交供登記的正式批准書的方式,批准本議定書。
第3條
1批准本議定書的成員國,凡情況適用時,應在伴隨批准書的一項聲明中,說明它接受補充附錄B部分中列出的哪一項或哪幾項公約。
2沒有接受補充附錄B部分中列出的所有公約的成員國,可以在以後提交給國際勞工局局長的聲明中,明確說明接受其餘的哪一項或哪幾項公約。
第4條
1就本議定書第1條第1款和第3條而言,主管當局應同有代表性的船主組織和海員組織事先進行磋商。
2主管當局應儘可能快地使船主和海員的代表組織能夠獲得國際勞工局局長根據下面的第8條第1款對批准書、聲明書和解約書的批准情況。
第5條
就本議定書而言,1987年海員遣返公約(修訂本)應被視為是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的替代公約——這是指接受了前個公約的成員國而言。
第6條
1本議定書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議定書應自5個成員國的批准書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但這5個成員國中的
3個成員國各自的船舶總噸位至少要達到100萬噸。
3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議定書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7條
每當本主體公約根據其第7條的規定可以接受解約時,凡批准本議定書的成員國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對本議定書的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第8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聲明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在上述第6條第2款所規定的條件達到後,局長應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議定書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9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0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認為必要時,應將本議定書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議定書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1條
出於修訂本議定書和關閉接受對其的批准之目的,本主體公約第11條的規定應在細節上已做必要的修正後適用。
第12條
本議定書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補充附錄
A部分
1970年船員艙室(補充規定)公約(第133號)和
1996年海員工時和船舶配員公約(180號)
B部分
1958年海員身份證件公約(第108號)
1971年工人代表公約(第135號)
1987年(海員)健康保護和醫療公約(第164號)
1987年海員遣返公約(修訂本)(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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