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海員招聘和安置公約

1996年海員招聘和安置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6年10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96年10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6年10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4屆會議,並
注意到下列公約的條款:1926年海員協定條款公約、1948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1948年職業介紹設施公約和建議書、1949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1958年(外國船舶)海員契約建議書、1958年(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1970年(技術發展影響)海員就業建議書、1973年最低年齡公約、1976年(海員)繼續雇用公約和建議書、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1987年海員遣返公約(修訂本)和1996年(海員)勞動監察公約,並
憶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已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並
決定就關於1920年水手安置公約的修訂問題——本屆會議議程的第三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並
確定這些建議應採用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1996年海員招聘和安置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
(a)“主管當局”一詞系指有權就海員的招聘和安置發布條例、命令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指示的部長、指定官員、政府部門或其他當局;
(b)“招聘和安置機構”一詞系指代表僱主招聘海員或將海員安置到僱主那裡的國營或私營部門的任何個人、公司、協會、機構或其他組織;
(c)“船東”一詞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從船東處承接了經營船舶的責任並在承接此種責任時同意承擔所有附帶責任和義務的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諸如船長、代理人或光船租賃人;
(d)“海員”一詞系指達到以任何職位受僱或受聘於航海船舶之資格的任何人員,但用於軍事目的或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除外。
2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主和漁民的代表性組織或視情況,與近海海上移動裝置的所有者或在此種裝置上服務的海員的代表性組織磋商後,可根據其認為切實可行的程度,將本公約的條款適用於漁民或在近海海上移動裝置上服務的海員。
第2條
1本公約中的任何內容不得被認為:
(a)會妨礙成員國在以符合海員和船主需要為宗旨的政策範圍內為海員設有免費國營招聘和安置機構,無論此類機構是構成針對所有工人和僱主的國營職業介紹機構的組成部分或是同其進行協調;
(b)會將建立使私營招聘和安置機構運轉的制度的義務強加於成員國的頭上。
2凡已建立或計畫建立私營招聘和安置機構的,這些機構只應在符合發放執照制度、發證制度或其他管理形式的情況下在成員國的領土上經營。對這一制度只應在與船主和海員的代表性組織磋商後才能建立、保持、改動或做出變動。此種私營招聘和安置機構的過分擴散不應受到鼓勵。
3本公約中的任何內容不得影響成員國在涉及海員的招聘和安置問題上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適用本國的法律和條例的權利。
第3條
本公約中的任何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海員行使其各項基本人權,其中包括工會權利在內的能力。
第4條
1成員國應通過國家法律或適當條例:
(a)保證不得就海員的招聘或向其提供就業而要求海員直接或間接、全部或部分承擔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就本公約而言,國家法定體格檢查、各種證明、個人旅行證件和國家海員證的費用,不應被視為“手續費或其他招聘費用”;
(b)確定是否和在什麼條件下招聘和安置機構可在國外安置或招聘海員;
(c)在適當地考慮到隱私權和保密需要的情況下,規定招聘和安置機構在什麼條件下才可處理海員的個人資料,包括此類資料的收集、儲存、組合和提供給第三方;
(d)確定在出現違反相關法律和條例時可暫停或吊銷招聘和安置機構的執照、證書或類似批准書的條件;和
(e)凡存在管理制度而非發放執照或發證制度的,明確規定招聘和安置機構可以經營的條件,以及若違反這些條件應採取的制裁。
2成員國應確保主管當局:
(a)密切監督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機構;
(b)只有在證實有關的招聘和安置機構符合國家法律和條例的要求時才可頒發或更新執照、證書或類似批准書;並
(c)要求海員招聘和安置機構_的管理和工作人員應是受過適當培訓的具有海運業的相關知識的人員;
(d)禁止招聘和安置機構利用旨在妨礙或阻止海員獲得雇用的手段、機制或名單;
(e)要求招聘和安置機構採取措施,以儘可能切實地保證僱主擁有不會使海員流落在外國港口的手段;並
(f)確保存在著保險或相同的適當措施之類的保護,以為因招聘和安置機構未履行對海員的責任而可能給他們造成的金錢損失給予賠償。
第5條
1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機構均應保有一份通過它們招聘或安置的所有海員的記錄,以備主管當局隨時進行檢查。
2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機構均應確保:
(a)它們的招聘或安置的任何海員都符合條件,並持有為有關工作所需的檔案;
(b)雇用契約和協定條款符合可適用的法律、條例和集體協定;
(c)海員在定約之前或定約過程中被告知他們根據雇用契約和協定條款而具有的權利和義務;和
(d)為海員在雇用契約和協定條款簽署之前和之後對其進行審議和為使他們收到一份雇用契約的副本而做出適當安排。
3上述第2款中的任何內容不應被理解為會減輕船主或船長的義務和責任。
第6條
1主管當局應確保存在適當的機制和程式,以在必要時對與招聘和安置機構的活動有關的申訴開展調查,凡適宜時,吸收船主和海員的代表參加。
2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機構均應對與其活動有關的任何申訴進行審議並做出答覆,並將任何未能解決的此類申訴通知主管當局。
3凡招聘和安置機構收到有關船上工作或生活條件的申訴的,應將其提交給適當的當局。
4本公約中的任何內容不得妨礙海員將任何申訴直接地提交給適當的當局。
第7條
本公約修訂1920年水手安置公約。
第8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9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4成員國批准本公約,自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即是對1920年水手安置公約的即刻解約。
第10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1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局長在將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成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2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3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4條
1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0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仍應有效。
第15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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