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帶薪休假公約(1949年修正本)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9年06月18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49年6月18日
本公約截至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49年6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第32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十二項所列關於對第二十八屆大會通過的《1946年帶薪休假(海員)公約》進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議,並
認為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9年6月18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9年帶薪休假(海員)公約(修正本)》。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對其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為了商業目的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所有機動海船。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船舶何時被視為海船。
3.本公約不適用於:
(a)原始木船,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大號木帆船;
(b)從事捕魚或直接與其有關的作業或從事捕海豹或類似作業的船舶;
(c)河口小船。
4.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可以規定小於200總登記噸的船舶免受本公約各條款的約束。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於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員,但下述人員除外:
(a)非船員的引航員;
(b)非船員的醫生;
(c)專門執行護理任務的護理人員和非船員的醫務人員;
(d)專門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或專門靠分享利潤或收入得到報酬的人員;
(e)對其工作無報酬或僅獲得微薄薪水或工資的人員;
(f)非船東的僱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員,但為無線電報公司服務的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除外;
(g)非船員的流動碼頭工人(碼頭裝卸工人);
(h)捕鯨船上和浮動工廠里雇用的人員,或按照確定工資數或工作時間的特別集體捕鯨或類似協定條款調整的條件和海員組織議定的工作條件進行捕鯨或類似作業的人員;
(i)海上平常不雇用的但港內雇用的人員。
2.主管機關,經商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後,可以免除將本公約適用於船長、大副和輪機長。依照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他們在年假方面享受的服務條件不應低於本公約要求的條件。
第3條
1.本公約適用的所有人,在連續工作12個月後,應有權享受帶薪年假,其期限應是:
(a)就船長、駕駛員、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於18個工作日;
(b)就其他船員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於12個工作日。
2.連續工作時間不少於6個月的人員,在其離開這種工作時,對船長、高級船員或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而言,每工作一個整月享受一天半工作日的假期,對於其他船員,每工作一個整月應享受1個工作日的假期。
3.在未完成連續工作6個月之前而非因本人過錯被解僱的人員,在其離開這種工作時,對船長、高級船員或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而言,每工作一個整月應享受一個半工作日的假期,對於其他船員,每工作一個整月應享受一個工作日的假期。
4.就計算何時應該享受假日而言:
(a)在計算連續工作時應包括中止契約的工作;
(b)非因雇員行為或過錯引起的且每12個月總數不超過6周的短暫中斷工作,不應被視為中斷了工作時間的連續性。
(c)在有關人員已服務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權有變化時,工作連續性不應被視為中斷。
5.下述情況不應被算入帶薪年假:
(a)公共和習慣節日;
(b)由於疾病或受傷所致的工作中斷時間。
6.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可以規定把依照本公約應享受的年假分開休或把應享受的這種年假同後來的假期積在一起休。
7.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況下,可以規定以支付至少相等於第5條規定的報酬的現金取代依照本公約應享受的年假。
第4條
1.每當該休年假時,只要工作要求允許,可經雙方同意儘早休該年假。
2.不經當事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人在受僱領土港口或其本國領土港口以外的港口度過其應得到的年假。依照本要求,應在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準許的港口度年假。
第5條
1.依照本公約第3條休年假的一切人員,應在整個休假期間得到其平常的報酬。
2.依照前款付給的平常報酬(可能包括適當的生活津貼),應以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由集體協定確定的方法計算。
第6條依照第3條第7款規定,放棄享受帶薪年假權利或放棄這種年假的任何協定都是無效的。
第7條離職或被僱主解僱的人員,在他已休其應得到的假期之前,就依照本公約得到的每天假期而言,應得到第5條規定的報酬。
第8條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應確保有效地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9條本公約任何條款不得影響可確保比本公約規定的那些條件更優惠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
第10條
1.可以通過三種方式實施本公約:(a)法律或條例;(b)船東和海員簽訂的集體協定;或(c)法律或條例和船東和海員簽訂的集體協定兩者。除此中另有規定外,本公約各條款應適用於在批准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各船舶及在這種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員。
2.當已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集體協定實施本公約任何規定時,儘管有本公約第8條所載規定,也不應要求該協定在其領土上生效的會員國對已通過集體協定實施的公約規定按照第8條採取措施。
3.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應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供關於為實施本公約所採取措施方面的資料,其中包括實行本公約任何條款的並在該會員國批准本公約之日有效的任何集體協定的詳細情況。
4.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承諾,以三方代表團的方式,參加代表政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並包括國際勞工局聯合海事委員會以顧問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員會,設立該聯合海事委員會旨在審查為實施本公約所採取的各項措施。
5.局長應將其按照上述第3款收到的資料的概要提交該委員會。
6.該委員會應審議其收到的集體協定是否完全實施了本公約的條款。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承諾對該委員會就本公約的實施提出的任何意見或建議進行審議,並進一步承諾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體協定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注意上述委員會就這些協定使本公約實施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見或建議。
第11條就《1936年帶薪節日(海上)公約》第17條而言,本公約應被視為對那個公約修正的公約。
第12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3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下述國家中的九個國家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共和國、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五個至少每個至少擁有100萬總登記噸船舶的國家。列入本規定旨在便利和鼓勵會員國早日批准本公約。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
第14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5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為使本公約生效所需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6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7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8條
1.如大會制定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4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9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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