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在船上起居艙室公約(補充條款)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70年10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70年10月1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55屆會議,
注意到《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正本)》對船上臥室、餐室、文娛室,通風、取暖、照明和衛生設備已作了詳細規定,
考慮到由於現代船舶製造和操作性能變化很快,應進一步改善船員起居艙室的條件,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2項所列關於船員起居艙室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以補充《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正本)》,
於1970年10月30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0年船員起居艙室(補充條款)公約》。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或為任何其他商業目的受僱的和在本公約對該領土生效之日或之後安放龍骨或處於類似建造階段的一切海船。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船舶何時被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船。
3.在合理可行時,本公約適用於拖船。
4.本公約不適用於:
(a)小於1000噸的船舶;
(b)帆船,不論其是否配備輔機;
(c)從事捕魚或捕鯨或同類作業的船舶;
(d)水翼船和氣墊船。
5.如果合理可行,本公約適用於:
(a)200~1000噸的船舶;和
(b)在捕鯨或類似作業的船舶上從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員的起居艙室。
6.根據本公約第3條,可以修改適用於任何船舶的任一要求,只要主管當局經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深信將要進行的修改能提供相應的有利條件且由此使所有條件不次於完全實施本公約規定所產生的條件;有關會員國應將所有這種修改的細節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
7.就下述船舶來說,主管當局經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應根據休班人員起居艙室的需要決定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適當容許例外和偏離本公約的規定:
(a)未連續配備固定船員的海上渡船、供應船和類似船舶;
(b)除船員之外,臨時載有修理人員的海船;
(c)從事短程航行的可容許船員每天回家或利用類似便利條件的海船。
第2條在本公約里:
(a)“船舶”一詞系指本公約適用的船舶;
(b)“噸”一詞系指總登記噸;
(c)“客船”一詞系指配有有效的(i)按當時有效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頒發的客船安全證書或(ii)旅客證書的船舶;
(d)“高級船員”一詞系指船長以外的按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無任何有關法律或條例時,按集體協定或慣例定為高級船員的人員;
(e)“普通船員”一詞系指高級船員以外的船員;
(f)“準高級船員”一詞系指具有監督身份或負有特別責任的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定為準高級船員的普通船員;在無任何有關法律或條例時,根據集體協定或慣例定為準高級船員的普通船員;
(g)“成年人”一詞系指年齡至少為18歲的人員;
(h)“船員起居艙室”一詞包括供船員使用的臥室、餐室、衛生間、醫務室和娛樂室;
(i)“規定的”一詞系指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主管當局規定的;
(j)“批准的”一詞系指由主管當局批准的;
(k)“重新登記的”一詞系指在登記領土和船舶所有權同時變更時重新登記的。
第3條就本公約適用的船舶而言,本公約生效的各會員國承諾遵守:
(a)《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正本)》第2和第3部分的規定;和
(b)本公約第3部分的規定。
第4條
1.本公約生效的各會員國承諾使那些確保實施本公約的法律或條例保持有效。
2.這些法律或條例應:
(a)要求主管當局使一切有關人員注意這些法律或條例;
(b)限定執法人員;
(c)對任何違法行為規定足夠的懲罰;
(d)對保持一個足以保證有效實施的檢查系統作出規定;
(e)要求主管當局在制定條例時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進行協商,並在執行這些條例時儘可能與這些參與者合作。
第二部分船員起居艙室要求
第5條
1.每個普通船員在臥室里所占面積應不少於:
(a)在1000噸及以上但小於3000噸的船上,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b)在3000噸及以上但小於10000噸的船上,4.25平方米(45.75平方英尺);
(c)在10000噸及以上的船上,4.75平方米(51.13平方英尺)。
2.如果兩個普通船員合住一臥室,每人所占面積應不少於:
(a)在1000噸及以上但小於3000噸的船上,2.75平方米(29.60平方英尺);
(b)在3000噸及以上但小於10000噸的船上,3.25平方米(34.98平方英尺);
(c)在10000噸及以上的船上,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3.客船上普通船員臥室的面積應不少於:
(a)在1000噸及以上但小於3000噸的船上,每人2.35平方米(25.30平方英尺);
(b)在3000噸及以上的船上:
(i)單人間,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ii)雙人間,6.00平方米(64.58平方英尺);
(iii)三人間,9.00平方米(96.88平方英尺);
(iv)四人間,12.00平方米(129.17平方英尺)。
4.每間普通船員臥室最多住2人,但在客船上每間最多可住4人。
5.每間準高級船員臥室里的人數不應超過1或2人。
6.在高級船員臥室里,如不提供專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在小於3000噸的船舶里,每人所占面積不應少於6.50平方米(69.96平方英尺);在3000噸及以上的船舶里,每人所占面積不應少於7.50平方米(80.73平方英尺)。
7.在非客船的船舶里,應為每個成年船員提供單獨臥室,只要船的尺寸、船里的活動及其布局使之合理和可行。
8.在3000噸及以上的船舶里,可行時,輪機長和大副除其臥室外還應有相連的起居室或休息室。
9.在丈量室內面積時,應包括床鋪位、儲物櫃、抽屜櫥和座位所占空間,但不應包括那些不能有效地供自由移動和不能用來放置家具的小的和形狀不規則的空間。
10.每個鋪位的最小內部面積應為198厘米×80厘米(6英尺6英寸×2英尺7.50英寸)。
第6條
1.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餐室的面積應每人不少於1平方米(10.76平方英尺)。
2.餐室應配備固定或移動的餐桌和經認可的座位,足以供最大數量的船員在任一時間使用。
3.當船員在船上時,應隨時提供:
(a)一台放置得使用方便的、其容量足夠就餐人員使用的冰櫃;
(b)製作熱飲料的設備;和
(c)冷水設備。
4.對於與餐室有關的本條第1和第2款規定,主管當局可以允許必要的例外,以便滿足客船里的特殊條件。
第7條
1.應為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提供位置方便和裝備合適的娛樂室。如果娛樂室和餐室是合在一起的,應對後者進行規劃設計並為其裝備和配備娛樂設施。
2.娛樂室里的設備應至少包括一個書櫥以及供閱讀和書寫的設備,在可行時,應配備供做遊戲的設施。
3.就8000噸及以上的船舶而言,應提供一個可放電影或電視的吸菸室或圖書室和一個消遣和遊戲室;應考慮提供一個游泳池。
4.在設計娛樂室時,主管當局應考慮設定一個小賣部。
第8條
1.在所有船舶里,應在方便的位置為每6名或以下的不具備本條第2至第4款所述設備的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至少提供一個抽水便桶和一個浴缸和/或淋浴。當船上有女雇員時,應為她們提供單獨的衛生設備。
2.在5000噸及以上但小於15000噸的船舶里,至少5個高級船員的單人臥室應具有一個單獨專用浴室,浴室內裝有一個抽水便桶、一個浴缸和/或淋浴和一個盛熱冷自來水的臉盆;臉盆可以安放在臥室內。另外,在10000噸及以上但小於15000噸的船舶里,所有其他高級船員的臥室應具有同樣裝備的專用或內部通訊的浴室。
3.在15000噸及以上的船舶里,高級船員單人臥室應具有一個單獨專用浴室,浴室內裝有一個抽水便桶,一個浴缸和/或淋浴和一個盛熱冷自來水的臉盆;臉盆可以安放在在臥室內。
4.在25000噸及以上的客船以外的船舶里,應在毗鄰臥室之間的內部通訊艙室內或在這種臥室入口處對面,為每兩名普通船員提供一個浴室,浴室內應裝有一個抽水便桶、一個浴缸和/或淋浴和一個盛熱冷自來水的臉盆。
5.在5000噸及以上的客船以外的船舶里,每間臥室,不論供高級船員或供普通船員使用,都應配備一個盛熱冷自來水的臉盆,除非在依照本條第2、第3和第4款提供的浴室內已安放這種臉盆。
6.在所有船舶里,應按船員人數的適當比例和正常的航行時間,為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提供洗、乾和燙衣設備,這些設備應儘可能放置在易於進入其起居艙室的位置。
7.要提供的設備應為:
(a)洗衣機;
(b)烘乾機或具有足夠加熱和通風的烘乾室;和
(c)熨斗和熨板或等同物。
第9條
1.在1600噸及以上的船舶里應提供:
(a)一個備有一個抽水便桶和一個盛熱冷自來水的臉盆的單獨艙室,該艙室應設定在易於進入駕駛台甲板的位置,主要供在該區域值班的人員使用;和
(b)一個抽水便桶和一個盛熱冷自來水的臉盆,如果它們不是設定在機艙控制中心,應設定在易於進入機器處所的位置。
2.在1600噸及以上的船舶里,除為所有輪機部人員提供專用臥室和專用或半專用浴室的船舶之外,應提供更衣室,該更衣室應:
(a)設定在機器處所的外面但易於進入機器處所的位置;和
(b)配備個人衣櫃、浴缸和/或淋浴和盛熱冷自來水的臉盆。
第10條在需要完全可以自由活動的船員起居艙室里,其最小淨空高度應不低於198厘米(6英尺6英寸)但主管當局可以允許對這種起居艙室內任何空間或部分任何空間的淨空高度進行一定限度的減少,只要它認為這樣做是合理的,而且這種減少不會導致船員不舒適。
第11條
1.船員起居艙室應有適當的照明。
2.根據客船可能允許的特殊布置,臥室和餐室應有合適的自然採光,並應配備足夠的人工燈。
3.在所有船舶里,應為船員起居艙室配備電燈。如果沒有兩個獨立的照明電源,應通過適當建造的燈具或照明器提供附加照明,以備應急使用。
4.在臥室里,應為每個鋪位安裝一個檯燈。
5.自然和人工採光的適當標準應由主管當局確定。
第12條就其配員必須毫無種族歧視地考慮具有不同宗教和社會習慣的船員的利益的船舶來說,主管當局經徵得有關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同意後,可以允許改變本公約第5條第1至第4款和第7款和第8條第1至第4款的有關規定,只要這種改變不會導致全部條件低於實施本公約規定所產生的那些條件。有關會員國應將所有這種改變的細節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局長應將這些細節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
第三部分本公約適用於現有船舶
第13條
1.對於在本公約對登記領土生效之日建造完工但低於本公約所定標準的船舶,主管當局經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可以要求對該船舶進行其認為合理可行的改裝,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但要特別考慮到實施第5、第8和第10條所涉及的技術、經濟和其他問題:
(a)當該船舶重新登記時,
(b)當由於長期規劃而不是由於事故或應急對船舶進行重大結構改裝或大修時。
2.至於在本公約對登記領土生效之日仍處於建造和/或改建過程中的船舶,主管當局經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可以要求對該船舶進行其認為合理可行的改裝,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但要特別考慮到實施第5、第8和第10條所涉及的技術、經濟和其他問題;這種改裝應構成最終符合本公約的條件。
3.至於在本公約對某領土生效之日後在該領土上重新登記的船舶(本條第1和第2款所述的船舶或在建造時本公約規定對其適用的船舶除外),主管當局經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可以要求對該船舶進行其認為合理可行的改裝,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但要特別考慮到實施第5、第8和第10條所涉及的技術、經濟和其他問題;這種改裝應構成最終符合本公約的條件。
第四部分最終條款
第14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5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12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在這12個會員國中,每個會員國擁有100萬噸以上的船舶,其中至少包括四個每個至少擁有200萬噸船舶的會員國。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第16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7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使本公約生效所要求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9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0條
1.如果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6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1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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