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保健醫療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87年10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87年9月2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四屆會議,並注意到1946年體格檢查(海員)公約,1949年船員起居設備公約(修正本),1970年船員起居設備公約(補充條款),1958年船舶醫藥箱建議書,1958年海上醫療指導建議書以及1970年預防事故(海員)公約和建議書各項條款,並注意到1978年海員培訓、證書與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中關於船上容易發生的傷害與疾病的醫療救護的培訓各項條款,並注意到為使海員保健和醫療救護方面的行動取得成功,堅持國際勞工組織、國際海事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之間在其各自領域內的密切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並注意到國際海事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已進行合作隨之形成了下列標準,並提議就這些標準的實施繼續尋求合作,並議決通過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所列“海員保健醫療”的若干提議,並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87年10月8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可稱為1987年保健醫療(海員)公約。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對其生效的任何會員國領土上登記並通常從事商業海運的一切公有或私有遠洋船舶。
2.經與漁船船東和漁民代表性組織協商,主管機關應在可行範圍內使本公約各項條款適用於商業海上捕魚。
3.如就本公約而言,對船舶是否應被視為從事商業海運或商業海上捕魚有疑問,該問題應由主管機關經與有關船東、海員和漁民組織協商後決定。
4.就本公約而言,“海員”一詞意指以任何職位被雇用於適用本公約的遠洋船舶上的任何人員。
第二條應通過本國法律或法規、集體協定、工作規則、仲裁裁決或法庭判決或適合本國情況的其他手段實施本公約。
第三條凡會員國應通過本國法律或法規使船東負責保持船舶適當的環境和衛生條件。
第四條凡會員國應保證制訂措施,為船上海員提供保健醫療。這些措施應:
(a)保證與從事海上作業有關的任何職業保健醫療的一般性規定以及專門針對船上工作的特殊規定均適用於海員;
(b)旨在向海員提供儘可能相當於岸上工人普遍適用的保健醫療;
(c)如可行,保證海員在港停靠期間及時就醫的權利;
(d)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保證免費向作為船員登記的海員提供醫療保健;
(e)不只局限於有病或受傷海員的治療,同時也應包括預防性措施,並特別注重健康宣傳和保健教育計畫的發展,以使海員能在減少自己發病率方面起積極作用。
第五條
1.所有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都應備有一藥品箱。
2.船上藥品箱和醫療設備的內容應由主管機關根據諸如船舶類型、船上人員數量以及航次性質、目的地和航程等因素加以規定。
3.在制訂或審議關於船上藥品箱和醫療設備內容的本國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考慮在這方面的國際建議,例如最新版的“國際船舶醫療指南”,世界衛生組織出版的“必備藥品表”,以及先進醫療知識和獲準的治療方法。
4.船上藥品箱及其內容以及醫療設備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並每隔不超過12個月進行定期檢驗。這些人員應保證全部藥品的失效期和保管條件經過審核。
5.主管機關應保證藥品箱的內容除列出商標名稱、失效日期和保管條件外,還應列出並標明藥類名稱,並保證這些內容與國內使用的醫療指南一致。
6.主管機關應保證在屬危險品的貨物未列入最新版國際海事組織“危險品事故醫療急救指南”的情況下,船長、海員及其他有關人員能獲取關於該物質的性質、其危險性、必需的人員保護裝置、有關的醫療步驟以及特殊解毒藥的必要資料。只要船舶載有危險品,任何時候都應備有這些解毒藥品和人員保護裝置。
7.當急需而藥品箱內又沒有為海員的合格醫務人員所指定的藥品時,船東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儘快獲得。
第六條
1.所有適用本公約的船舶均應攜帶主管機關制訂的船舶醫療指南。
2.該醫療指南應說明如何使用藥品箱的內容,其設計應使除醫生外的人員也能在有或無無線電或衛星通訊醫療指導情況下照料船上病號和傷員。
3.在制訂或審議國內使用的船舶醫療指南時,主管機關應考慮在這方面的國際建議,包括最新版“國際船舶醫療指南”和“危險品事故醫療急救指南”。
第七條
1.主管機關應通過預先安排的系統,保證無線電或衛星通訊對海上船舶傳送醫療指導(包括專家指導)在白天或夜間任何時間均可實現。
2.這些醫療指導,包括船舶與岸上提供醫療指導的一方通過無線電或衛星通訊隨後進行的醫療信息溝通,均應向所有船舶免費提供,不論其在任何領土註冊。
3.為保證進行醫療指導的無線電或衛星通訊設備的最佳使用:
(a)所有適用本公約並裝備無線電設備的船舶,均應備有完備的能獲得醫療指導的無線電台表;
(b)所有適用本公約並裝備衛星通訊系統的船舶,均應備有完備的能獲得醫療指導的岸上地面站表;
(c)這種表格要不斷更新,並由船上負責通訊任務的人員保管。
4.對需要無線電或衛星通訊醫療指導的海員,應教會他們使用船舶醫療指南以及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最新版“國際信號規則”醫療部分,以使他們明了提供指導的醫生所需資料的類型以及得到的指導意見。
5.主管機關應保證根據本條提供醫療指導的醫生接受充分培訓並了解船上條件。
第八條
1.所有適用本公約且載有100名或以上船員並通常從事持續3天以上國際航行的船舶,應配備一名醫生作為船員負責提供醫療。
2.考慮到諸如航行時間、性質和條件以及船上船員數量等因素,本國法律或法規應決定其他哪些船舶也應配備一名醫生作為船員。
第九條
1.所有適用本公約且未配備醫生的船舶,應作為船員配備一名或幾名專職人員,其經常性任務的一部分為負責提供醫療和管理藥品。
2.非醫生而在船上負責醫療的人員應合乎要求地完成主管機關規定的醫療技術理論與實踐培訓課程,此類課程應包括:
(a)對總噸位不足1,600噸且一般能在8小時內到達具備合格醫療水平和醫療設備港口的船舶進行的基礎培訓,此種培訓使這些人員能在船上發生容易發生的事故和疾病的情況下採取及時有效行動,並藉助無線電或衛星通訊使用醫療指導;
(b)對所有其他船舶進行的更高級的醫療培訓,包括如可行在醫院急救或傷亡部門進行實際培訓,以及諸如靜脈醫療這類救生技術培訓,這些培訓使有關人員能有效參與向海上船舶提供醫療援助的協調活動,並能在病號或傷員可能繼續留在船上期間,向他們提供符合標準的醫療。如屬可能,此種訓練應由對與海運業有關的醫療問題和環境具有豐富知識和透徹了解,包括具有無線電或衛星通訊醫療指導服務專門知識的醫生監督進行。
3.本條提到的課程應以下列內容為基礎:國際海事組織出版的最新版“國際船舶醫療指南”、“危險品事故醫療急救指南”、“檔案指南——國際海事培訓指南”、“國際信號規則”的醫療部分以及類似的國內指南。
4.本條第二款提及的人員及主管機關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員,應每隔5年左右參加進修課程,以使其保持和增加知識與技能,與新的發展相適應。
5.所有海員在其海事職業培訓期間,均應接受對船上事故或其他醫療緊急情況採取及時措施的指導。
6.除負責船上醫療的1人或數人外,1個或數個專職船員也應接受基本的醫療培訓,以使其在船上發生容易發生的事故和疾病的情況下能夠採取及時有效的行動。
第十條所有適用本公約的船舶,如屬可行應向其他船舶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可能的醫療援助。
第十一條
1.任何總噸位為500噸或以上,載有海員15名或以上並從事持續航行3天以上的船舶,均應設定單獨病房。主管機關就此項要求對從事沿海貿易的船舶可予以放寬。
2.任何總噸位為200——500噸的船舶和被拖曳的船舶如屬合理及可行應適用本條。
3.本條不適用於主要靠帆推動的船舶。
4.病房的位置要適當,以便容易進出及病人居住舒適和在任何天氣情況下能得到適當照料。
5.病房的設計應便於會診和施行醫療急救。
6.入口、鋪位、光線、通風、取暖及供水的安排,應以保證病人的舒適和便於治療為準來設計。
7.要求的病床數量應由主管機關規定。
8.應為病人提供專用的衛生間,可作為病房的一部分或就近設定。
9.該病房只可供醫療使用,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
1.主管機關應制訂一個標準的海員醫療報告書,作為樣本供船醫、船長或船上負責醫療的人員及陸上醫院或醫生使用。
2.該報告書應經特別設計,以便於在發生疾病或傷害時船舶與陸地間交換有關船員個人的醫療和有關情況。
3.該醫療報告書記載的內容應保密,不得用於除便利海員治療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三條
1.凡本公約已對其生效的會員國應相互合作促進船上海員的保健醫療事業。
2.此種合作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a)根據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與援助公約、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商船搜尋與救助手冊”以及“國際海事組織搜尋與救助手冊”的規定,通過船位周期性報告系統、救助協調中心和急救直升飛機等手段,發展與協調搜尋和救助工作,迅速安排船上重病號或重傷員的治療和撤離海上工作;
(b)充分利用載有醫生的漁船以及停泊在海上可提供病房和救助設施的船舶;
(c)彙編和保持一份能向海員提供緊急醫療的世界範圍的國際醫生和醫療設施名錄;
(d)安排海員在港口登岸進行緊急治療;
(e)根據負責醫生的醫療建議並考慮海員本人的願望和需要,儘可能將在國外住院的海員遣返回國;
(f)根據負責醫生的醫療建議並考慮海員本人的願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間為海員提供個人援助;
(g)努力建立海員健康中心,以便:
(i)研究海員的健康狀況、醫療照顧和保健問題;
(ii)訓練從事海事醫學的醫療保健服務工作人員;
(h)收集和評估有關海員職業事故、疾病與死亡的統計資料,把它們納入國家現行的其他各類工人職業事故、疾病與死亡的統計資料系統;
(i)組織技術情報、培訓資料和人員的國際交流,以及國際培訓課程、研討會和工作組;
(j)在港口向所有海員提供專門的治療和預防性保健醫療服務,或使他們能得到一般性的保健、醫療和康復服務;
(k)根據其近親的意願,視情況儘早安排已故海員屍體或骨灰的遣返,或患病海員的遣返。
3.海員保健醫療方面的國際合作應以會員國間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協商為基礎。
第十四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十五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月後生效。
第十六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起始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七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交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八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交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進行登記。
第十九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就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應審查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釋除,而不適用上述第十六條的規定;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對會員國開放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二十一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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