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36年10月24日
- 生效日期:1949年12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本公約於1949年12月9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36年10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21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2項所列關於海員疾病保險的若干提議,
經決議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36年10月24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36年疾病保險(海員)公約》。
第1條
1.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並從事海運或海上捕魚的任何船舶上以船長或船員或其他服務身份受僱的每個人都應根據強制疾病保險體制給予保險,但在軍艦上受僱的人員除外。
2.國際勞工組織任何會員國都可以在其國家法律或條例中對下述情況規定其認為必要的例外:
(a)在政府當局的船舶上受僱的人員,當這種船舶不從事貿易運輸時;
(b)其工資或收入超過規定的數額的人員;
(c)不付給貨幣工資的人員;
(d)非居住在該會員國領土上的人員;
(e)低於或高於規定的年齡界限的人員;
(f)僱主的家庭成員;
(g)引航員。
第2條
1.由於疾病原因喪失工作能力並被剝奪工資的受保人應有權從付津貼的第一天(包括第一天)起至少在喪失工作能力的第一個26周或180天內享受現金津貼。
2.一旦證明期限和從喪失工作能力算起的幾天的等候時間結束,就可以定出享受津貼的權利。
3.當存在一般強制疾病保險體制但不適用於海員時,受保人的現金津貼決不應定得低於這種體制所定的數額。
4.現金津貼可以被扣留:
(a)當受保人在船上或國外時;
(b)當受保人由保險機構或公共基金供養時。但即使這樣,當受保人有家庭義務時,應僅能扣留部分現金津貼;
(c)當就同一疾病受保人按法律從另一機構收到他有權享受的補償時。但即使這樣,如果這種補償等於或少於按疾病保險體制付給的津貼數額,則全部或部分扣留現金津貼。
5.如果疾病是由於受保人的故意不當行為所致,可以減少或拒付現金津貼。
第3條
1.從其患病開始至少到規定的付給疾病津貼期限滿期止,受保人應有權免費享受完全合格的醫師的醫療和合適而足夠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供應。
2.可以要求受保人支付國家法律或條例可能規定的部分醫療津貼費用。
3.當受保人在船上或國外時,可以扣留醫療津貼。
4.每當情況需要時,保險機構可以向患病者提供醫院治療,在這種情況下,應向他支付全部生活費,並給予必要的醫療護理。
第4條
1.當受保人在國外並由於患病原因喪失享受工資的權利時,如果不是在國外他本該享受的現金津貼,不論以前全部或部分付給,應在他回到該會員國領土之前全部或部分付給其家庭。
2.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或授權提供下述津貼:
(a)當受保人有家庭義務時,第2條規定外的附加現金津貼;
(b)當受保人的家庭成員和受其贍養者患病時,實物或現金資助。
第5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一些條件,當受保婦女在該會員國領土上時,應有權享受產婦津貼。
2.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一些條件,當受保人的妻子在該會員國的領土上時,應有權享受產婦津貼。
第6條
1.受保人死亡後,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一定數額的現金津貼應付給死亡者的家庭成員或用於支付葬禮費。
2.如果對死亡海員的遺屬存在有效的撫恤金體制,上款規定的現金津貼不應是強制性的。
第7條即使對在上個雇用契約終止後的一定期限的期間內發生的疾病,享受保險津貼的權利也應繼續;這個期限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但要包括連續雇用之間的正常間隔時間。
第8條
1.受保人及其僱主應分攤疾病保險體制的費用。
2.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政府當局提供財政捐款。
第9條
1.疾病保險應由自治機構管理,這種自治機構應受政府當局的行政或財政監督,其經營目的不是為了盈利。
2.受保人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條件參加對這種機構的管理;對於按法律或條例專門為海員設立的保險機構,僱主也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條件參加對這種機構的管理;國家法律或條例還可以規定其他有關人員參加這種管理。
3.當由於國家條件的原因使自治機構對疾病保險的管理變得困難或不可能時,會員國政府可以直接對其進行管理。
第10條
1.當受保人對其享受津貼的權利有爭端時,受保人應有權抗訴。
2.應通過特別法院或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法,使解決爭端的程式對受保人來說既迅速又廉價。
第11條本公約任何條款都不得影響比本公約規定的那些更優惠的條件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的執行。
第12條
1.就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述的領土而言,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上附加一宣言,聲明:
(a)對於哪些領土,它保證不加修改地套用本公約的條款;
(b)對於哪些領土,它保證套用本公約的條款,但要作修改並附有所作修改的細節;
(c)對於哪些領土,本公約不適用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對於哪些領土,它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的許諾應被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並應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根據本條第1款(b)、(c)和(d)各項,任何會員國可以通過隨後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裡的任何保留。
第13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4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5條國際勞工組織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一旦被登記,國際勞工局局長應立即將此通知國際勞工組織所有會員國。他也應將本組織其他會員國可能隨後送達的批准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所有會員國。
第16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7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8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6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的現有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9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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