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協定條款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26年06月24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26年06月24日
- 生效日期:1928年04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26年6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九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所列“海員協定條款”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26年6月24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26年海員協定條款公約。
第一條
(一)本公約應適用於已在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登記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長及海員。
(二)本公約應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軍艦,
非從事貿易的政府船舶,
從事沿岸貿易的船舶,
遊樂艇,
印度帆船,
漁船,
登記總噸位不滿一百噸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從事國內貿易的船舶,其噸位低於國家法律在本公約通過時為特別管理此項貿易所規定的噸位限制。
第二條本公約所稱的下列各名詞,其意義如下:
(1)“船舶”一詞,包括不問屬於任何性質,無論公有或私有,通常從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員”一詞,包括以任何資格受僱用或從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並參與船舶協約條款的任何人員,但船長、領港、培訓船上的學生、訂有適當契約的學徒、海軍人員以及擔任政府永久職務的其他人員,均予除外。
(3)“船長”一詞,包括指揮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員,但領港除外。
(4)“國內貿易船舶”一詞,系指一國與鄰國港口之間在國家法律所規定的地理界限內從事貿易的船舶。
第三條
(一)海員協定條款,應由船主或其代表與海員雙方簽訂,在簽字之前,應給予海員及其顧問以審查協定條款之相當便利。
(二)海員應依照國家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簽訂協定,以期保證主管機關的適當監督。
(三)如主管機關證明協定的規定經以書面呈送該機關,並經船主或其代表與海員雙方證實時,上述各項規定,應視為已經遵行。
(四)國家法律應有適當的規定,以保證海員對於協定確已了解。
(五)協定中不得載有違背國家法律或本公約的規定。
(六)國家法律應規定關於協定訂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續與保證,以保護船主與海員的利益。
第四條
(一)應依照國家法律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協定中不得含有任何規定,表明雙方意圖預先約定違背關於此項協定的司法管轄的通則。
(二)本條不得解釋為不許交付仲裁。
第五條
(一)對於每一海員應發給一種檔案,內中記載其在船上的工作,該檔案的格式內容和登記方式,均應由國家法律規定。
(二)該檔案不得記載海員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資。
第六條
(一)協定得有定期或訂明一次航程,如為國家法律所許可,亦得訂立無定期的協定。
(二)協定應明白載明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三)協定內概須載明下列各項:
(1)海員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齡及其出生地;
(2)訂立協定的地點及日期;
(3)海員從事服務的船舶的名稱;
(4)如為國家法律所規定時,船員的人數;
(5)承擔的航程,如能在訂約時決定者;
(6)海員所擔任的職務;
(7)如屬可能,海員須報告上船服務的地點及日期;
(8)海員給養的標準,如國家法律未另作規定時;
(9)工資數額;
(10)協定的終止及其條件如下:
(甲)如協定有定期者,其規定的期滿日期;
(乙)如協定訂明一次航程者,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達目的港後海員應被解僱前所須經歷的時間;
(丙)如協定無定期者,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解約的條件及解約所需有的預告期間,但船主的預告期間不得短於海員;
(11)海員在同一輪船公司服務滿一年後每年給予的工資照付的假期,如此種假期為國家法律所規定者;
(12)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如國家法律規定船上應備船員名單時,該法律應明確規定協定應載入或附入該名單中。
第八條為使海員了解其權利及義務的性質及範圍起見,國家法律應規定採取各種措施,將協定的條件張貼在船員易到的處所,或用其他適當方法,以使海員在船上對於雇用條件能有清楚的了解。
第九條
(一)無定期的協定,得由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船舶裝卸貨物的任何港口聲明終止,但事先鬚髮出協定上所規定的預告,此項預告期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
(二)預告套用書面,國家法律應規定妥適的預告方式,以免此後雙方對於此點發生爭執;
(三)國家法律應規定雖經依照手續預告而仍不得終止協定的例外情況。
第十條凡訂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無定期的協定,如遇下列情況,應屬當然終止:
(1)雙方同意;
(2)海員死亡;
(3)船舶損失,或完全不適於航海;
(4)國家法律或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十一條國家法律應規定船主或船長得立即解僱海員的情況。
第十二條國家法律亦應規定海員得要求立即解僱的情況。
第十三條
(一)如一海員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證實他可獲得船長或大副或輪機員或高於其現有地位的其他職位時,或在其受僱用後發生任何其他情況,使其為本身利益計有解僱的必要時,該海員得要求解僱,但須保薦一適當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船主的負擔,並經船主或其代理人認為滿意者。
(二)遇此種情況,海員應領取工資至其離職之時為止。
第十四條
(一)無論協定終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應在依第五條所發給海員的檔案上及船員名單上登記,註明該海員已被解僱,此種登記,如經任何一方的要求,應由主管機關核准。
(二)除第五條所稱的檔案外,海員應有權利隨時向船長要求另發一關於其工作效能的證明書,如無此項證明書時,或發給一證件,述明該海員已否完全履行其協定上的義務。
第十五條國家法律應規定各種辦法,以保證本公約各條款的遵行。
第十六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十九條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十七條的規定時,承允實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與第十五各條的規定,不遲於1928年1月1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二十條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二十一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二十二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26年6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九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所列“海員協定條款”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26年6月24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26年海員協定條款公約。
第一條
(一)本公約應適用於已在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登記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長及海員。
(二)本公約應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軍艦,
非從事貿易的政府船舶,
從事沿岸貿易的船舶,
遊樂艇,
印度帆船,
漁船,
登記總噸位不滿一百噸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從事國內貿易的船舶,其噸位低於國家法律在本公約通過時為特別管理此項貿易所規定的噸位限制。
第二條本公約所稱的下列各名詞,其意義如下:
(1)“船舶”一詞,包括不問屬於任何性質,無論公有或私有,通常從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員”一詞,包括以任何資格受僱用或從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並參與船舶協約條款的任何人員,但船長、領港、培訓船上的學生、訂有適當契約的學徒、海軍人員以及擔任政府永久職務的其他人員,均予除外。
(3)“船長”一詞,包括指揮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員,但領港除外。
(4)“國內貿易船舶”一詞,系指一國與鄰國港口之間在國家法律所規定的地理界限內從事貿易的船舶。
第三條
(一)海員協定條款,應由船主或其代表與海員雙方簽訂,在簽字之前,應給予海員及其顧問以審查協定條款之相當便利。
(二)海員應依照國家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簽訂協定,以期保證主管機關的適當監督。
(三)如主管機關證明協定的規定經以書面呈送該機關,並經船主或其代表與海員雙方證實時,上述各項規定,應視為已經遵行。
(四)國家法律應有適當的規定,以保證海員對於協定確已了解。
(五)協定中不得載有違背國家法律或本公約的規定。
(六)國家法律應規定關於協定訂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續與保證,以保護船主與海員的利益。
第四條
(一)應依照國家法律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協定中不得含有任何規定,表明雙方意圖預先約定違背關於此項協定的司法管轄的通則。
(二)本條不得解釋為不許交付仲裁。
第五條
(一)對於每一海員應發給一種檔案,內中記載其在船上的工作,該檔案的格式內容和登記方式,均應由國家法律規定。
(二)該檔案不得記載海員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資。
第六條
(一)協定得有定期或訂明一次航程,如為國家法律所許可,亦得訂立無定期的協定。
(二)協定應明白載明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三)協定內概須載明下列各項:
(1)海員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齡及其出生地;
(2)訂立協定的地點及日期;
(3)海員從事服務的船舶的名稱;
(4)如為國家法律所規定時,船員的人數;
(5)承擔的航程,如能在訂約時決定者;
(6)海員所擔任的職務;
(7)如屬可能,海員須報告上船服務的地點及日期;
(8)海員給養的標準,如國家法律未另作規定時;
(9)工資數額;
(10)協定的終止及其條件如下:
(甲)如協定有定期者,其規定的期滿日期;
(乙)如協定訂明一次航程者,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達目的港後海員應被解僱前所須經歷的時間;
(丙)如協定無定期者,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解約的條件及解約所需有的預告期間,但船主的預告期間不得短於海員;
(11)海員在同一輪船公司服務滿一年後每年給予的工資照付的假期,如此種假期為國家法律所規定者;
(12)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如國家法律規定船上應備船員名單時,該法律應明確規定協定應載入或附入該名單中。
第八條為使海員了解其權利及義務的性質及範圍起見,國家法律應規定採取各種措施,將協定的條件張貼在船員易到的處所,或用其他適當方法,以使海員在船上對於雇用條件能有清楚的了解。
第九條
(一)無定期的協定,得由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船舶裝卸貨物的任何港口聲明終止,但事先鬚髮出協定上所規定的預告,此項預告期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
(二)預告套用書面,國家法律應規定妥適的預告方式,以免此後雙方對於此點發生爭執;
(三)國家法律應規定雖經依照手續預告而仍不得終止協定的例外情況。
第十條凡訂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無定期的協定,如遇下列情況,應屬當然終止:
(1)雙方同意;
(2)海員死亡;
(3)船舶損失,或完全不適於航海;
(4)國家法律或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十一條國家法律應規定船主或船長得立即解僱海員的情況。
第十二條國家法律亦應規定海員得要求立即解僱的情況。
第十三條
(一)如一海員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證實他可獲得船長或大副或輪機員或高於其現有地位的其他職位時,或在其受僱用後發生任何其他情況,使其為本身利益計有解僱的必要時,該海員得要求解僱,但須保薦一適當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船主的負擔,並經船主或其代理人認為滿意者。
(二)遇此種情況,海員應領取工資至其離職之時為止。
第十四條
(一)無論協定終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應在依第五條所發給海員的檔案上及船員名單上登記,註明該海員已被解僱,此種登記,如經任何一方的要求,應由主管機關核准。
(二)除第五條所稱的檔案外,海員應有權利隨時向船長要求另發一關於其工作效能的證明書,如無此項證明書時,或發給一證件,述明該海員已否完全履行其協定上的義務。
第十五條國家法律應規定各種辦法,以保證本公約各條款的遵行。
第十六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十九條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十七條的規定時,承允實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與第十五各條的規定,不遲於1928年1月1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二十條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二十一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二十二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