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海員工時和船舶配員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6年10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96年10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6年10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4屆會議,並
注意到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及1996年議定書和1996年(海員)勞動監察公約,並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的下列文書中的有關條款:修訂後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於1995年修訂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關於安全配員原則的大會決議A.481(Ⅻ)(1981年)、關於船舶安全操作和預防污染國際規則(國際安全管理(ISM)規則)的大會決議A.741(18)(1993年),以及關於人員配置與安全中的疲勞因素的大會決議A.772(18)(1993年),並
憶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已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並
決定就修訂1958年(海上)工資、工時和人員配置公約(修訂本)及1958年(海上)工資、工時和人員配置建議書——本屆會議議程的第二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並
確定這些建議應採用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1996年海員工時和船舶配員公約:
第Ⅰ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公約對其生效的任何成員國領土上註冊和常規地從事商業海上運營、不論公有或私有的所有航海船舶。就本公約而言,在兩個成員國註冊的船舶,懸掛哪一國國旗,即被視為在該成員國領土上註冊。
2在其視為可行的範圍內,在同漁船船主和漁民的代表組織磋商之後,主管當局須向商業海上捕魚實施本公約的條款。
3在對任何船舶是否應被視為是航海船舶或是從事本公約所稱商業海上運營或商業海上捕魚出現疑問時,這個問題須由主管當局在同有關的船主、海員和漁民的組織磋商之後確定。
4本公約不適用於傳統方法製造的木船,如獨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
(a)“主管當局”一詞系指在海員的工時或休息時間或在船舶配員方面有權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命令或其他指示的部長、政府部門或其他當局;
(b)“工時”一詞系指海員被要求為船舶工作的時間;
(c)“休息時間”一詞系指工作時間之外的時間;這一詞不包括短暫的休息;
(d)“海員”一詞系指被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界定為海員並以任何身份受僱於或受聘於本公約對其適用的航海船舶上的任何人員;
(e)“船東”一詞系指船舶所有者或在從船舶所有者那裡承接此類責任時同意承擔所有附加義務和職責的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如經理或光船租賃人。
第Ⅱ部分海員的工時和休息時間
第3條
必須在第5條規定的範圍內,確定在一段特定時間內不得超過的最高工時數,或是規定在一段特定時間內的最低限度休息時數。
第4條
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應承認,如同其他工人那樣,海員的正常工時標準須以每天8小時、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節假日休息為依據。然而,這並不妨礙成員國利用程式批准或註冊集體協定在不低於這一標準的基礎上確定海員的正常工時。
第5條
1關於工時或休息時數的限制如下:
(a)最高工時數不得超過:
(i)任何24小時的一段時間內的14小時;且
(ii)任何7天的一段時間內的72小時;或
(b)最少休息時數不得少於:
(i)任何24小時的一段時間內的10小時;且
(ii)任何7天的一段時間內的77小時。
2休息時數可以分為兩段,但不得超過兩段,其中一段至少須連續6小時,以及兩段連續休息時間之間的間隔不得超過14小時。
3點名、消防和救生艇訓練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和國際文書規定的訓練應以對休息時間的影響最小和不會造成疲勞的方式進行。
4在某名海員處在隨時待命這樣的情況,例如當機艙處於無人看管時,如果該名海員的正常休息時間因被召去工作而受到影響,則應給予他以適當的補休時間。
5假如不存在集體協定或仲裁裁決,或假如主管當局認為協定或裁決的條款不適用於第3或第4款,則主管當局應確定此類條款以確保有關海員享有充分的休息。
6第1和2款不得妨礙成員國在其國家法律或法規或主管當局授權或註冊集體協定和程式中允許超出規定限制的例外情況。此類例外應儘可能遵循規定的標準,但對值班海員或在短途船上工作的海員來說,可考慮更頻繁或更長時間的休假或準予補休假。
7成員國應要求在容易接近的地點張貼一份船上工作安排的表格,該表格應至少包括每一崗位的下列內容:
(a)在海上和港口的值勤表;和
(b)船旗國的現行法律、法規或集體協定規定的最高工時數和最低休息時數。
8應以船上的一種或多種工作語言和英文以標準化格式填寫第7款提及的表格。
第6條
18歲以下的海員不得在夜間工作。就本條而言,“夜間”指包括從午夜至清晨5點這一段時間在內的至少是連續9小時的一段時間。如果這一規定有礙16至18歲的未成年海員根據既定的計畫和時間表進行有效的培訓,則不必予以實施。
第7條
1本公約不得妨礙船長出於該船、船上的人員或貨物的即刻安全的需要,或出於幫助在海上遇難的其他船舶或人員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員從事任何一段時間工作的權利。
2船長可根據第1款中止工作時間表或休息時間表,並要求一名海員從事任何一段時間的必要工作,直至情況恢復正常。
3在情況恢復正常後,船長應儘可能快地確保向在規定的休息時間內從事工作的任何海員提供適當的休息時間。
第8條
1成員國須要求保持對海員的日工時或其日休息時間進行記錄,以便監督第5條規定的條款的實施。海員應得到一份由船長或船長委託的一名人員和海員本人簽署的有關他或她的記錄副本。
2主管當局應確定在船舶上保留此類記錄的程式,包括應予以記錄的時間間隔。主管當局應在考慮到任何可能的國際勞工組織指導方針或該組織準備的應予以使用的任何標準格式的情況下確定海員的工時或其休息時間的記錄格式。應以第5條第8款規定的一種或多種語言填寫該表格。
3應將有關本公約和相關集體協定的國家立法的相關條款的副本保存在船上,並應便於船員查閱。
第9條
主管當局須在適宜的間隔時間內審議並批准第8條提到的記錄,以監督為實施本公約而制定的有關工時或休息時間的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10條
如果記錄或其他證據表明有違反有關工時或休息時間的規定的現象,主管當局須要求採取措施,假如必要,包括修改船舶的人員配置,從而避免今後的違反現象。
第Ⅲ部分船舶配員
第11條
1公約對其適用的所有船舶,須根據主管當局頒發的最低限度的安全配員檔案或類似檔案,配置足夠的、安全與能勝任工作的人員。
2主管當局在確定、批准或修改人員配置水準時。須考慮:
(a)在可行的情況下,需要避免過長的工時或是將其降低到最低限度,以保證有充分的休息和減少疲勞;和
(b)序言中提到的國際文書。
16歲以下的人員不得在船上工作。
第12條
第Ⅳ部分船主和船長的責任
第13條
船主須保證向船長提供出於遵守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包括有關船舶的適當人員配置的義務的目的所需的資源。船長須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保證由於本公約而引起的有關海員的工時和休息時間的要求得以遵守。
第Ⅴ部分實施
第14條
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須負責以法律或條例的手段實施公約的條款;以集體協定、仲裁裁定或法庭裁決加以實施的情況除外。
第15條
成員國須:
(a)採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的制裁和糾正措施,以保證有效地執行本公約的條款;
(b)有適宜的監察設施,以監督為執行本公約而採取的措施的實施情況,並為此目的向它們提供必要的資源;並
(c)在與船主組織和海員組織磋商之後,建立調查與本公約包括的任何事務有關的申訴的程式。
第Ⅵ部分最後條款
第16條
本公約修訂1958年(海上)工資、工時和人員配置公約(修訂本)、1949年(海上)工資、工時和人員配置公約(修訂本)、1946年(海上)工資、工時和人員配置公約以及1936年(海上)工資、工時和人員配置公約。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以上所列的所有公約將停止接受批准。
第1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8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在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五個成員國——其中的三個各自至少擁有100萬船舶總噸位——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19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20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在上述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條件達到後,局長應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1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2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3條
1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9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仍應有效。
第24條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