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監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6年10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96年10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6年10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4屆會議,並
注意到自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通過以來海運業性質方面的變化,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後果,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方面的變化,並
憶及1947年勞動監察公約和勞動監察建議書、1947年(採礦和運輸業)勞動監察建議書和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的規定,並
憶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公約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並
決定就關於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的修訂問題——本屆會議議程的第一個項目——通過若干提議,並
確定這些提議應採用一項僅要求船旗國實施的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1996年10月22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1996年(海員)勞動監察公約:
第Ⅰ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除非本條另有規定,本公約適用於在一個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成員國的領土上註冊的、從事出於商業目的的貨物或人員運輸、或受僱於任何其他商業目的的所有無論公有或私有航海船舶。就本公約而言,在兩個成員國註冊的一艘船舶被認為系在其所懸掛國旗的成員國的領土上註冊。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確定哪些船舶應被視為本公約所稱的航海船舶。
3本公約適用於海上拖輪。
4本公約不適用於總噸位低於500噸的船舶和諸如石油鑽塔和鑽井平台一類的船舶(當不從事航行時)。本款所包括的船舶應由中央協調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船主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做出決定。
5應以中央協調當局經與有代表性的漁船船主組織和漁民組織協商後認為切實可行的程度,將本公約的條款運用於商業性海上漁船。
6在對任何船舶是否應被認為屬於本公約所稱從事商業性海上航行或商業性海上捕魚產生任何疑問時,應由中央協調當局經與有關的船主組織、海員組織和漁民組織協商後對該問題做出決定。
7就本公約而言:
(a)“中央協調當局”一詞系指有權在成員國的領土上註冊的任何船舶上的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發布條例、命令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指示並監督其實施的部長、政府部門或其他當局;
(b)“監察員”一詞系指負有監察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任何方面之責任的任何文職人員或其他政府官員,以及持有合格證書、為中央協調當局根據第2條第3款而授予權力的一個機構或組織從事監察工作的任何其他人員;
(c)除法律和條例外,“法律條款”一詞應包括被賦予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定和集體協定;
(d)“海員”一詞系指以任何職務受僱於公約對其適用的航海船舶上的人員。在對任何人員類別是否應被視為本公約所稱海員產生任何疑問時,應由中央協調當局經與有關的船主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對該問題做出決定;
(e)“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一詞系指與船上的生活區和工作區的維護和清潔標準有關的條件、最低年齡、協定條款、食品和一伙食、船員住宿條件、招聘、配員、資格條件、工時、體格檢查、職業病的預防、醫療、疾病和傷殘津貼、社會福利及相關事項、遣返、受國家法律和條例制約的雇用條件,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的1948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所下定義的結社自由。
第Ⅱ部分監察的組織
第2條
1凡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成員國應保持關於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制度。
2中央協調當局應協調同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全部或部分相關的監察,並制定應予遵守的原則。
3中央協調當局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對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負責。它可授權政府機構或它認為屬於主管和獨立的其他組織代表它進行對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它應該保留一個關於此類機構或組織的名單.並予以公布。
第3條
1成員國應確保在不超過三年的一段間隔時間內對在其領土上註冊的所有船舶進行監察,凡切實可行時,應每年進行監察,以核實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要求。
2如果成員國收到控訴或獲得證據,表明在其領土上註冊的某艘船舶未遵守該國有關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法律和條例,該成員國應採取措施,儘可能快地對該艘船舶進行監察。
3如果在結構或住宿安排上做出重大變動時,應在此種變動發生後的三個月內對該船舶進行監察。
第4條
成員國應任命有資格履行其職責的監察員,並採取必要措施,以使自己相信可以有足夠數目的監察員來保證滿足本公約的各項要求。
第5條
1監察員所具有的地位和服務條件應確保他們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適當的外部作用的影響。
2持有適當證書的監察員應被授權:
(a)登上在成員國的領土上註冊的船舶並進入應受監察的場所;
(b)為使自身相信法律條款得到了嚴格遵守而開展他們可能認為必要的任何監察、測試或質詢;
(c)要求對缺陷加以糾正;
(d)在有理由認為缺陷對海員的健康或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時,禁止任何船舶在採取必要措施之前離港,必要時可向司法或行政當局抗訴,但不應導致船舶被無理扣留或延誤。
第6條
1當根據本公約進行監察或採取措施時,應做出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無理扣留或延誤。
2假如出現某艘船舶被無理扣留或延誤的情況,船主或經營者應有權就所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要求賠償。對所宣稱的任何無理扣留或延誤,應由船主或經營者負責提供證據。
第Ⅲ部分懲處
第7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對違反監察員所實施的法律條款和妨礙他們履行職責的行為規定適當的懲處並加以有效實施。
2應由監察員酌定是否發出警告和勸誡而不提出或建議起訴。
第Ⅳ部分報告
第8條
1中央協調當局應保持有關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監察的記錄。
2中央協調當局應發布包括授權代表它進行監察的機構和組織名單在內的有關監察活動的年度報告。該報告應在與其相關的年份結束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無論如何在六個月內發布。
第9條
1監察員應就每一次監察向中央協調當局提交一份報告。應將報告的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語言的副本提供給船長,並將另一份副本張貼在船上的布告欄內供海員參考或提供給他們的代表。
2如系一重大事故後的監察,則應視可能儘快地提交報告,但不得晚於監察結束之後一個月。
第Ⅴ部分最後條款
第10條
本公約取代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
第11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2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3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4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在上述第12條第2款所規定的條件達到後,局長應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6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做全部或部分修訂時,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3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仍應有效。
第18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6年10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4屆會議,並
注意到自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通過以來海運業性質方面的變化,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後果,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方面的變化,並
憶及1947年勞動監察公約和勞動監察建議書、1947年(採礦和運輸業)勞動監察建議書和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的規定,並
憶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公約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並
決定就關於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的修訂問題——本屆會議議程的第一個項目——通過若干提議,並
確定這些提議應採用一項僅要求船旗國實施的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1996年10月22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1996年(海員)勞動監察公約:
第Ⅰ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除非本條另有規定,本公約適用於在一個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成員國的領土上註冊的、從事出於商業目的的貨物或人員運輸、或受僱於任何其他商業目的的所有無論公有或私有航海船舶。就本公約而言,在兩個成員國註冊的一艘船舶被認為系在其所懸掛國旗的成員國的領土上註冊。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確定哪些船舶應被視為本公約所稱的航海船舶。
3本公約適用於海上拖輪。
4本公約不適用於總噸位低於500噸的船舶和諸如石油鑽塔和鑽井平台一類的船舶(當不從事航行時)。本款所包括的船舶應由中央協調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船主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做出決定。
5應以中央協調當局經與有代表性的漁船船主組織和漁民組織協商後認為切實可行的程度,將本公約的條款運用於商業性海上漁船。
6在對任何船舶是否應被認為屬於本公約所稱從事商業性海上航行或商業性海上捕魚產生任何疑問時,應由中央協調當局經與有關的船主組織、海員組織和漁民組織協商後對該問題做出決定。
7就本公約而言:
(a)“中央協調當局”一詞系指有權在成員國的領土上註冊的任何船舶上的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發布條例、命令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指示並監督其實施的部長、政府部門或其他當局;
(b)“監察員”一詞系指負有監察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任何方面之責任的任何文職人員或其他政府官員,以及持有合格證書、為中央協調當局根據第2條第3款而授予權力的一個機構或組織從事監察工作的任何其他人員;
(c)除法律和條例外,“法律條款”一詞應包括被賦予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定和集體協定;
(d)“海員”一詞系指以任何職務受僱於公約對其適用的航海船舶上的人員。在對任何人員類別是否應被視為本公約所稱海員產生任何疑問時,應由中央協調當局經與有關的船主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對該問題做出決定;
(e)“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一詞系指與船上的生活區和工作區的維護和清潔標準有關的條件、最低年齡、協定條款、食品和一伙食、船員住宿條件、招聘、配員、資格條件、工時、體格檢查、職業病的預防、醫療、疾病和傷殘津貼、社會福利及相關事項、遣返、受國家法律和條例制約的雇用條件,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的1948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所下定義的結社自由。
第Ⅱ部分監察的組織
第2條
1凡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成員國應保持關於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制度。
2中央協調當局應協調同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全部或部分相關的監察,並制定應予遵守的原則。
3中央協調當局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對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負責。它可授權政府機構或它認為屬於主管和獨立的其他組織代表它進行對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它應該保留一個關於此類機構或組織的名單.並予以公布。
第3條
1成員國應確保在不超過三年的一段間隔時間內對在其領土上註冊的所有船舶進行監察,凡切實可行時,應每年進行監察,以核實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要求。
2如果成員國收到控訴或獲得證據,表明在其領土上註冊的某艘船舶未遵守該國有關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法律和條例,該成員國應採取措施,儘可能快地對該艘船舶進行監察。
3如果在結構或住宿安排上做出重大變動時,應在此種變動發生後的三個月內對該船舶進行監察。
第4條
成員國應任命有資格履行其職責的監察員,並採取必要措施,以使自己相信可以有足夠數目的監察員來保證滿足本公約的各項要求。
第5條
1監察員所具有的地位和服務條件應確保他們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適當的外部作用的影響。
2持有適當證書的監察員應被授權:
(a)登上在成員國的領土上註冊的船舶並進入應受監察的場所;
(b)為使自身相信法律條款得到了嚴格遵守而開展他們可能認為必要的任何監察、測試或質詢;
(c)要求對缺陷加以糾正;
(d)在有理由認為缺陷對海員的健康或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時,禁止任何船舶在採取必要措施之前離港,必要時可向司法或行政當局抗訴,但不應導致船舶被無理扣留或延誤。
第6條
1當根據本公約進行監察或採取措施時,應做出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無理扣留或延誤。
2假如出現某艘船舶被無理扣留或延誤的情況,船主或經營者應有權就所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要求賠償。對所宣稱的任何無理扣留或延誤,應由船主或經營者負責提供證據。
第Ⅲ部分懲處
第7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對違反監察員所實施的法律條款和妨礙他們履行職責的行為規定適當的懲處並加以有效實施。
2應由監察員酌定是否發出警告和勸誡而不提出或建議起訴。
第Ⅳ部分報告
第8條
1中央協調當局應保持有關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監察的記錄。
2中央協調當局應發布包括授權代表它進行監察的機構和組織名單在內的有關監察活動的年度報告。該報告應在與其相關的年份結束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無論如何在六個月內發布。
第9條
1監察員應就每一次監察向中央協調當局提交一份報告。應將報告的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語言的副本提供給船長,並將另一份副本張貼在船上的布告欄內供海員參考或提供給他們的代表。
2如系一重大事故後的監察,則應視可能儘快地提交報告,但不得晚於監察結束之後一個月。
第Ⅴ部分最後條款
第10條
本公約取代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
第11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2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3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4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在上述第12條第2款所規定的條件達到後,局長應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6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做全部或部分修訂時,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3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仍應有效。
第18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