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最低標準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6年10月29日
  •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76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8日)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76年10月13日在日內瓦舉行第62屆會議,
憶及《1958年海員就業(外國船舶)建議書》和《1958年社會條件與安全(海員)建議書》各條款,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5項所列關於低於標準船舶,尤其那些懸掛方便旗的低於標準船舶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76年10月2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6年航運(最低標準)公約》。
第1條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公約適用於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或其他任何商業目的的、不論公有或私有的一切海船。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何時船舶將被視為本公約而言的海船。
3.本公約適用於海上拖輪。
4.本公約不適用於:
(a)主要由帆推動的船舶,不論其是否配備輔機;
(b)從事捕魚或捕鯨或類似作業的船舶;
(c)小船和諸如非從事航行的油井設備和鑽井平台之類的船舶,至於本項包括哪些船舶,應由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與最有代表性的船東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決定。
5.本公約任何規定都不應被視為擴展本公約附錄中各公約及其規定的適用範圍。
第2條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承諾:
(a)制定法律或條例,為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規定:
(i)安全標準,其中包括資格、工作時間和配員標準,以確保船上人命安全;
(ii)適當的社會保障措施;
(iii)船上工作條件和船上居住安排,只要該會員國認為集體協定沒有包括或主管法院沒有以對有關船東和海員有同等約束力的方式規定這些條件和安排;就沒有義務實施有關公約的會員國而言,應證實這種法律或條例的規定實際上等同於本公約附錄中各公約及其條款;
(b)對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就下述方面行使有效管轄權或控制:
(i)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安全標準,其中包括資格、工作時間和配員標準;
(ii)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社會保障措施;
(iii)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主管法院以對有關船東和海員有同等約束力的方式規定的船上工作條件和船上居住安排;
(c)證實當其無有效管轄權時,關於有效控制其他船上工作條件和居住安排的措施,已在船東或其組織和海員組織之間達成協定,這些組織是根據《1948年自由結社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和《1949年組織權利和集體協定公約》實質性規定設立的;
(d)確保:
(i)為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雇用海員和調查由此產生的控告制定足夠的程式;但這些程式,在主管當局和適當的船東和海員代表性組織三方協商後,由主管當局進行全面監督;
(ii)有足夠的程式(在主管當局和適當的船東和海員代表性組織三方協商後,受主管當局全面監督),供調查與外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在其領土上雇用其本國海員有關的和(如可能)在這種雇用時產生的任何控告;這種控告和與外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在其領土上雇用外國海員有關的和(如可能)在這種雇用時產生的任何控告,由其主管當局及時報告船舶登記國主管當局並抄報國際勞工局局長;
(e)確保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上受僱的海員受過嚴格訓練,能勝任其工作,並適當注意《1970年職業培訓(海員)建議書》;
(f)通過檢查和其他手段證實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遵守其已經批准的生效的可適用的國際勞工公約、本條(a)項要求的法律和條例和按照國家法律可行時,遵守可適用的集體協定;
(g)對涉及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的任何嚴重海上事故,尤其那些涉及人身傷亡的事故進行正式調查,這種調查的最終報告在正常情況下應予公開發表。
第3條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應儘可能通知其國民有關在未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登記的船舶上受僱用可能發生的問題,直到它相信相等於本公約確定的那些標準被執行為止。批准會員國在這方面採取的措施不應與兩個有關會員國均為締約方的條約里規定的工人自由運動的原則相牴觸。
第4條
1.在本公約生效後,如果已批准本公約的並且某船舶在正常營運期間或因業務理由在其港口停靠的會員國收到或得到該船舶不符合本公約標準的控告或證據,它可以向該船舶登記國政府提交一份報告並抄報國際勞工局局長;同時採取必要措施,以改變船上對安全或健康有明顯危害的任何環境。
2.在採取這種措施時,該會員國應立即通知該船旗國的最近的海事、領事或外交代表,並在可能時讓這種代表參加。它不應無理扣留或延誤該船舶。
3.就本條而言,“控告”系指某一船員、專業機構、協會、工會或通常關心該船舶安全(包括對其船員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任何人員提交的資料。
第5條
1.本公約開放供已是下述公約締約方或已執行(c)項所述規則的會員國批准:
(a)《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後來修正這些公約的任何公約;和
(b)《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或後來修正這一公約的任何公約;和
(c)《1960年海上避碰規則》或《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或後來修正這些國際檔案的任何公約。
2.本公約進一步開放供任一會員國批准,只要該會員國在批准時承諾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但尚未履行。
3.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6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其噸位之和占世界船舶總噸位25%的至少10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0個月後生效。
第7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8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所有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當上述第6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得到滿足時,局長應提醒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9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0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1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7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2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附錄
1973年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或
1936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修正本)(第58號),或
1920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第7號);1936年船東責任(患病和受傷海員)公約(第55號),或
1936年疾病保險(海上)公約(第56號),或
1969年醫療和疾病津貼公約(第130號);1946年體格檢查(海員)公約(第73號);1970年防止事故(海員)公約(第134號)(第4和第7條);
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正本)(第92號);
1946年食品和膳食(船員)公約(第68號)(第5條);
1936年高級船員資格證書公約(第53號)(第3和第4條);
1926年海員協定條款公約(第22號);
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
1948年結社自由和組織權利保護公約(第87號);
1949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公約(第98號)。
[*1如果因嚴格執行《1936年高級船員資格證書公約》有關標準而使某國既定的發執照制度或發證體制受到損害;應採用大致等效的原則,以使其與該國既定的發證安排無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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