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體格檢查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6年06月29日
  • 生效日期:1955年08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46年6月29日
本公約於1955年8月17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圖舉行第28屆會議,並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5項所列關於海員體格檢查的若干提議,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6年6月2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6年體格檢查(海員)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以貿易為目的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一切海船。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船舶何時被視為海船。
3.本公約不適用於:
(a)登記總噸位不滿200噸的船舶;
(b)屬於原始構造的木船,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c)漁船;
(d)港灣船舶。
第2條在不妨害為保證下列人員具有良好的健康並不致危及船上其他人員健康所應採取的各項措施的情況下,本公約適用於受僱擔任船上任何工作的一切人員,但下列人員除外:
(a)引航員(非船員);
(b)船東以外的僱主雇用的船上工作人員,但為無線電報公司服務的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不在此限;
(c)非船員的流動碼頭工人(裝卸工人);
(d)通常不在海上工作的港內工作人員。
第3條
1.凡適用本公約的人員,不得被僱傭於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除非他能提供經醫生簽署的證明他體格適合於從事海上工作的證書或者就僅與視力有關的證書而言,該證書是由主管機關認可的人員所簽發的。
2.但自本公約對有關領土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凡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於前兩年內曾在適用本公約的海船上被雇用相當長時間的人員,可以受僱於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第4條
1.主管機關經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應規定該體格檢查的性質及體檢證書須包括的細節。
2.規定上述檢查的性質時,應顧及受檢人員的年齡及其所任工作的性質。
3.該體檢證書應特別證實:
(a)該人員的聽力及視力均符合要求。擬受僱於甲板部工作的人員尚須具有正確的顏色辨別力,但其勝任工作與否不受色盲的影響的某些專門人員除外;
(b)該人員並未患有海上工作可使病情惡化、或使其本人不適於從事海上工作、或將危害船上其他人員健康的任何疾病。
第5條
1.體檢證書自發給之日起,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
2.凡與顏色辨別力有關的體檢證書自發給之日起,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六年。
3.如體檢證書的有效期在航行途中滿期時,該證書應繼續有效,直至航行結束為止。
第6條
1.在緊急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準許雇用不符合上述各條要求的人員擔任僅限一次航行的工作。
2.在這種情況下的雇用條件,應與持有體檢證書的同類海員的雇用條件相同。
3.依照本條規定核准的雇用,在隨後任何場合均不得被視為本公約第3條所稱的曾被雇用。
第7條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對於依照規定格式用以證明已發給所需證書的證件,承認其有代替體檢證書的效力。
第8條對於體檢後被拒絕發給合格證書的人員,應作出安排;使其能申請由與船東或船東組織或海員組織無關係的一名或數名公正醫師予以再度檢查。
第9條主管機關經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以將本公約所賦予的全部或部分任務委託一般對海員執行相同任務的機關或組織承擔。
第10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1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有下述國家中的7個國家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共和國、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四個每個至少擁有100萬總登記噸船舶的國家。列入本條款旨在便利和鼓勵會員國早日批准本公約。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
第12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3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使本公約生效所需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4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按照前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及解約通知書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5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6條
1.如大會通過一個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時,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2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於該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立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繼續有效。
第17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x459--010628wwj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