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雇用海員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76年10月28日
  • 生效日期:1979年05月0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76年10月28日
本公約於1979年5月3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76年10月13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六十二屆會議,
注意到1970年雇用海員(技術發展)建議書的第四部分(雇用和收入合理)的條款,
經議決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所列關於連續雇用海員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76年10月28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6年連續雇用(海員)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定期從事海員工作和他們的主要年收入依賴於此項工作的人員。
2.就本公約而言,“海員”一詞系指國家法律或慣例或集體協定限定的、通常作為船員受僱于海船上的人員,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員不在此列:
(a)軍艦;
(b)從事捕魚或與其有直接關係的作業或捕鯨或類似作業的船舶。
3.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船舶何時將被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船。
4.在執行本條第2和第3款時,應徵求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或讓其直接參與這些規定的制定和修改。
第2條
1.在每個海運會員國里,其國家政策應鼓勵所有有關方面儘可能向合格海員提供連續或定期的工作,這樣可向船東提供穩定和勝任的勞動力。
2.應盡一切努力,確保海員的最短受僱期;或根據有關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情況,確保他們的最低收入或貨幣津貼。
第3條為達到本公約第2條所定目標所採取的措施可以包括:
(a)與航運企業或船東協會簽署的連續或定期雇用的契約或協定;或
(b)通過建立和保持合格海員的類別登記簿或名單以調整雇用的安排。
第4條
1.如果僅靠建立和保持登記簿或名單來確保海員受僱的連續性,這些登記簿或名單應包括以國家法律、慣例或集體協定方式確定的一切類別的海員。
2.這種登記簿或名單上的海員在航海工作上應被優先雇用。
3.應要求這種登記簿或名單上的海員以國家法律或慣例或集體協定確定的方式進行有效的工作。
第5條
1.在國家法律或條例許可的範圍內,應定期複審海員登記簿或名單上的人數,以使其達到適應海運工業需要的標準。
2.當考慮到有關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情況,有必要壓縮這種登記簿或名單上的人數時,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防止或儘量減少對海員的不利影響。
第6條各會員國應保證適當的安全、健康、福利和職業培訓等規定適用於海員。
第7條本公約的規定應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來執行,除非它們可以通過集體協定、裁決書或與國家慣例一致的其他方式來執行。
第8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9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0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1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交的所有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2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3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4條
1.如大會通過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0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5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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