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海上和港口福利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87年9月2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四屆會議,並回顧了1936年海員港口福利建議書和1970年海員福利建議書各項條款,並議決通過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所列“海員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議,並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87年10月8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可稱為1987年海員福利公約。
第一條
1.本公約所稱:
(a)“海員”一詞系指以任何職務受僱於不論為公有或私有的遠洋船舶的任何人員,但受僱于軍艦者不在此列;
(b)“福利設施與服務”一詞系指福利、文化、娛樂和信息設施與服務。
2.各會員國應通過本國法律或法規,並經與船東和船員代表性組織協商,以本公約有關船上福利設施與服務的條款為目的,確定在其領土上登記的哪些船舶被視為遠洋船舶。
3.經與漁船船東和漁民代表性組織協商,主管機關應在可行範圍內使本公約的各項條款適用於商業海上捕魚。
第二條
1.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各會員國承允保證在港口和船上為海員提供適當福利設施與服務。
2.各會員國應保證作出必要安排以資助根據本公約的各項條款提供的福利設施與服務。
第三條
1.各會員國承允保證在本國適宜港口為所有海員提供福利設施與服務,不論其國籍、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社會出身,也不論雇用他們的船舶在哪國登記。
2.各會員國應經與船東與船員代表性組織協商,確定哪些港口被視為本條所指的適宜港口。
第四條各會員國承允保證在其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任何遠洋船舶上的福利設施與服務是為船上所有海員的利益而提供的。
第五條應經常檢查福利設施與服務,以保證適應因海運業技術、操作和其它方面發展所造成的海員需求的改變。
第六條各會員國承允:
(a)為保證本公約的實施與其他會員國合作,以及
(b)保證從事和熱心於促進海員海上和港口福利的各方間的合作。
第七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八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九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起始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交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交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就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應審查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三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1)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而不適用上述第九條的規定;
(2)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對會員國開放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十四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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