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修正的《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2002年修正案

  第1節-定義和一般規定
A.定義
1增加下列定義:
“偷渡未遂者系指未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或任何其他負責人員同意,潛藏在船上或潛藏在被裝上船的貨物中,在船舶駛離港口前就已在船上被發現的人員。”
“港口系指通常用於船舶裝卸、修理和錨泊的任何港口、碼頭、近海碼頭、修造船廠或開敞錨地,或船舶可掛靠的任何其他地方。”
“偷渡者系指未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或任何其他負責人員同意,潛藏在船上或潛藏在被裝上船的貨物中,在船舶離開港口後在船上被發現或在到達港卸貨時在貨物中被發現,並由船長按偷渡者向適噹噹局報告的人員。”
第2節-船舶的抵達、停留和離開
2在2.1標準中,應增加一條注釋如下:
“註:
已經制訂了下列便運表格,見附錄1:
-總申報單-便運表格1
-貨物申報單-便運表格2
-船用物料申報單-便運表格3
-船員物品申報單-便運表格4
-船員名單-便運表格5
-旅客名單-便運表格6
-危險品艙單-便運表格7。”
3在現有的第2.7.5段之後新增重新編號的兩個段落如下:
“2.8危險品艙單應為向公共管理當局提供關於危險品信息的基本檔案。
2.8.1在危險品艙單中,公共管理當局所要求的信息不應多於下列各項:
·船名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船舶國籍
·船長姓名
·航次編號
·裝貨港
·卸貨港
·船舶代理
·定單/參考號
·標記和編號:
-貨櫃識別號碼
-車輛註冊號碼
·包裝件數和種類
·適當海運名稱
·類別
·聯合國編號
·包裝組
·附加風險
·閃點(以攝氏度計)
·海洋污染物
·重量(kg)-毛重/淨重
·應急安全急救措施
·船上堆放位置”
4將現有的第2.8至2.26段重新編號為2.9至2.27段,並修改第2.13段的相關腳註。
5刪去第2.7.6和2.7.6.1段及相關注釋。
6在重新編號的2.11標準中,插入新的一項如下:
“·1份危險品艙單”
7在重新編號的2.12標準中,插入新的一項如下:
“·1份危險品艙單”
8在3.3.1段的腳註中,以“附錄2”代替“附錄4”
9新增第4節如下:
“第4節-偷渡者
A.一般原則
4.1標準在套用本節的規定時應符合國際條約(如1951年7月28日《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和1967年1月31日《聯合國難民地位議定書》)規定的國際保護原則和相關的國內立法。*
4.2標準公共管理當局、港口當局、船舶所有人及其代表和船長應最大限度地進行合作,以便防止偷渡事件的發生和迅速解決偷渡案件,並確保及時將偷渡者送回或遣返。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避免偷渡者必須無限期地停留在船上。
B.預防措施
4.3.船舶/港口預防措施
4.3.1港口/碼頭當局
4.3.1.1標準為防止企圖偷渡上船的人員進入港口設施和船舶,各締約政府應確保,在其所有港口設立必要的基礎設施及操作和保全措施,並在制訂這些措施時考慮到港口的規模和從該港裝運貨物的種類。為了防止在個別港口發生偷渡案件,上述工作應與有關的公共管理當局、船舶所有人和岸上實體密切合作。
4.3.1.2推薦做法操作性安排和/或保全計畫,尤其應視情涉及下列問題:
(a)港區的例行巡邏;
(b)對於偷渡者進入的風險較高的貨物設立特殊儲存設施,並對進入這些區域的人員和貨物進行持續監控;
(c)對倉庫和貨物存放區進行檢查;
(d)在明確顯示有偷渡者存在時,對貨物進行搜查;
(e)在制定操作性安排方面,公共管理當局、船舶所有人、船長及相關的岸上實體之間開展合作;
(f)為防止人口走私,在港口當局和其他相關當局(例如警察、海關、移民局)之間開展合作;
(g)與裝卸部門和在國內港口作業的其他岸上實體作出協定安排並加以實施,以確保其只有經這些實體授權的人員才能參與貨物的堆存或船舶的裝卸或與停留在港口的船舶有關的其他功能活動;
(h)與裝卸部門和其他岸上實體作出協定安排並加以實施,以確保其進入船舶的人員容易被識別,並提供可能需要上船執行任務的人員清單;
(i)鼓勵裝卸工人和在港區工作的其他人員向港口當局報告明顯未經授權出現在港區的人員。
4.3.2船舶所有人/船長
4.3.2.1標準締約政府應要求船舶所有人及其在港口的代表、船長以及對已有保全安排負責的其他人員,盡實際可能防止試圖偷渡的人員上船,而且,如果未能奏效,儘可能在船舶離港前發現他們。
4.3.2.2推薦做法在靠港時和在港停留期間,如果存在偷渡風險,保全安排應至少包括以下預防措施:
-船舶在港期間不使用的所有的門、艙口和進入貨艙或倉庫的途徑應該上鎖;
-應保持最少數量的上船的途徑並有充分的保全措施;
-船舶向海的區域應有充分的保全措施;
-應保持充分的甲板瞭望;
-登船和下船時,如有可能,應由船員或經船長同意後由其他人清點人數;
-應保持適當的通信方式;和
-在夜間,船內和沿船體四周均應有充分的照明。
4.3.2.3標準締約政府應要求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除客船外,如果在駛離港口時有偷渡者登船的風險,須按照特定計畫或時間表進行徹底搜查,重點應放在偷渡者可能隱藏的處所。不得使用可能會對潛藏的偷渡者造成傷害的搜查辦法。
4.3.2.4標準締約政府應要求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只有在對將要進行熏艙或封艙的區域作過徹底搜查後才能進行熏艙或封艙,以確保這些區域不存在偷渡者。
4.3.3國內制裁
4.3.3.1標準在適當時,各締約政府應根據其國內立法對偷渡者、偷渡未遂者和協助偷渡者上船的人做出懲處。
C.船上對待偷渡者
4.4一般原則-人道對待
4.4.1標準偷渡事件的處理應符合人道主義原則,包括標準4.1所述的那些原則。必須一直充分考慮到船舶的操作安全和偷渡者的安全及健康。
4.4.2標準締約政府應要求駕駛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的船長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偷渡者在船上的保全、一般健康、福利和安全,包括提供適當的日常必需品、食宿、適當的醫療護理和衛生設施。
4.5船上工作
4.5.1標準不應要求偷渡者在船上工作,但在緊急情況下或與偷渡者船上食宿有關的工作除外。
4.6船長質詢和通知
4.6.1標準締約政府應要求船長盡一切努力確立偷渡者的身份,包括偷渡者的國籍和(或)居民身份以及偷渡者登船的港口,並將存在偷渡者的情況以及有關細節一併通知下一個計畫停靠港的公共管理當局。該信息還應提供給船舶所有人、登船港的公共管理當局、船旗國和以後的任何停靠港(如果相關的話)。
4.6.2推薦做法在為通知而收集相關細節時,船長應使用附錄3規定的格式。
4.6.3標準締約政府應指示駕駛有權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船長,當偷渡者宣稱其為難民時,為確保偷渡者的人身安全,處理此信息應予以必要的保密。
4.7通報國際海事組織
4.7.1推薦做法公共管理當局應將所有偷渡事件通報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
D.繞航
4.8標準公共管理當局應敦促經營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的所有船東指示其船長,在船舶駛離偷渡者登船的國家領水後,不得為了讓船上發現的偷渡者下船而繞航,除非:
-船舶繞航所至港口國的公共管理當局已允許偷渡者下船;或
-已經另行作了遣返安排,具有齊全的證件和下船許可證;或
-有關於人身安全、健康或值得同情的合理理由。
E.偷渡者的下船和送回
4.9既定航線上的第一個停靠港的國家
4.9.1標準在發現偷渡者後船舶接下來第一個計畫停靠港的國家公共管理當局應按照國內立法決定是否允許偷渡者進入該國。
4.9.2標準如果偷渡者持有有效的回國旅行證件,且已為遣返做出或將做出及時的安排並完全符合過境要求的情況令公共管理當局滿意,在發現偷渡者後船舶接下來第一個計畫停靠港的國家公共管理當局應允許偷渡者下船。
4.9.3標準在適當時並根據其國內立法,如果船舶發現偷渡者後的第一個計畫停靠港國家的公共管理當局對他們或船舶所有人將獲得有效的旅行證件、對遣返偷渡者做出及時安排、以及完全符合過境要求的情況感到滿意,應允許偷渡者下船。此外,如果將偷渡者從到港船舶轉走不可行或存在妨礙轉走偷渡者的其他因素,則公共管理當局還應對允許偷渡者下船給予優惠考慮。這些因素可能包括,但不僅限於:
-到船舶開航時案件未能解決;或
-偷渡者留在船上將會危害船舶的安全營運、船員或偷渡者的健康。
4.10以後的各停靠港
4.10.1標準當偷渡者未能在被發現後的第一個計畫停靠港下船,以後的停靠港的公共管理當局應按標準4.9.1、4.9.2和4.9.3就偷渡者下船事宜進行審查。
4.11國籍國和有居留權的國家
4.11.1標準公共管理當局應按照國際法接收有完整國籍和(或)公民地位的偷渡者返回,或接收按照其國內立法在其國家有居留權的偷渡者返回。
4.11.2標準如有可能,公共管理當局應協助確定聲稱是該國國民或聲稱在其國家有居留權的偷渡者的身份和國籍/公民地位。
4.12上船的國家
4.12.1標準如果已經按其要求確定偷渡者是在其國家的某一港口上的船,則公共管理當局應接收對在下船的地點不準入境而被送回的偷渡者進行審查。偷渡者上船所在國家的公共管理當局不應將偷渡者送回到早先不準入境的國家。
4.12.2標準如果已經按其要求確定偷渡未遂者已經在其國家的港口上了船,則公共當局應接收偷渡未遂者和當船舶仍在其領水內或在按該國法律為該國的移民管轄區內(如適用)時發現的偷渡者下船。不應對船舶所有人予以處罰或就滯留或轉移偷渡者收取費用。
4.12.3標準若偷渡未遂者沒有在上船的港口下船,應按照本節的規則規定將他/她作為偷渡者對待。
4.13船旗國
4.13.1標準船旗國的公共管理當局應在下列方面協助船長/船舶所有人或停靠港的適當公共管理當局並與他們合作:
-識別偷渡者並確定其國籍;
-正式請求有關公共管理當局在最早可能的情況下使偷渡者離船;以及
-為轉移或遣返偷渡者做出安排。
4.14送回偷渡者
4.14.1推薦做法當偷渡者證件不齊全時,只要可行或符合國內立法和保全要求,公共管理當局應簽發一封帶有偷渡者照片及任何其他重要信息的說明信。該信授權通過任何運輸方式將偷渡者送回他/她的原籍國或送回到偷渡者開始其旅行的地點(視情而定)並寫明該當局規定的任何其他條件,交給負責轉移偷渡者的辦事人員。該信將包括過境地點和(或)下船地點當局所要求的信息。
4.14.2推薦做法偷渡者已經在該國下船的國家公共管理當局,在送回偷渡者期間應與過境地點有關的公共管理當局聯繫,以便將偷渡者的狀況告訴他們。此外,送回任何偷渡者期間過境國家的公共管理當局應允許根據下船港口國家公共管理當局的轉移指令或指示旅行的偷渡者通過其港口和機場過境,但受正常的簽證要求和國內保全方面的約束。
4.14.3推薦做法如果港口國拒絕偷渡者下船,該國應儘快將拒絕偷渡者下船的理由通知載有偷渡者船舶的船旗國。
4.15送回和供養偷渡者的費用
4.15.1推薦做法如果船舶所有人將承擔滯留和送回偷渡者的費用,偷渡者從該國下船的公共管理當局一般應儘快將該費用水平通知在其船上發現偷渡者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此外,如果這些費用是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的話,公共管理當局應儘可能並按國內法律,將這些費用保持在最低水平。
4.15.2推薦做法船舶所有人對偷渡者下船國家的公共管理當局供養偷渡者的費用負有支付責任的時間段應保持在最低水平。
4.15.3標準如果船舶的船長已經在船舶到港時向適噹噹局妥善報告了存在偷渡者的情況,並表明為防止偷渡者上船已採取了各種合理措施,公共管理當局應按照國內立法從輕考慮對船舶的處罰。
4.15.4推薦做法如果船舶所有人已經在防止運輸偷渡者的規定措施方面與各控制當局進行了合作,並使這些當局滿意,公共管理當局應按照國內立法從輕考慮可能適用的其他收費。”
10第4、5和6節及相關條款應重新編號為第5、6和7節。
11在重新編號的第5.16、5.17和5.18款中,以“標準5.15”代替“標準4.8”。
12在重新編號的第7.5款中,以“標準7.2”代替“標準6.2”。
13在重新編號的第7.9款中,以“標準7.8”代替“標準6.2”。
14各附錄應重新編號如下:
.1附錄1仍為附錄1;
.2附錄2變成附錄6;
.3附錄3變成附錄4;
.4附錄4變成附錄2;
.5附錄5仍為附錄5;和
.6附錄6變成附錄7。
15增加以下新附錄3-推薦做法4.6.2中提及的表格:
“附錄3
推薦做法4.6.2中提及的偷渡者細節表“附錄3
推薦做法4.6.2中提及的偷渡者細節表
┏━━━━━━━━━━━━━┳━━━━━━━━━━━━━━┓
┃船舶細節┃身份證件種類,如護照號碼:┃
┃船名:┃身份證號碼或海員證號碼:┃
┃IMO編號:┃如有,┃
┃船旗:┃簽發時間:┃
┃公司:┃簽發地點:┃
┃公司地址:┃有效期至:┃
┃在下一港口的代理:┃簽發機構:┃
┃代理的地址:┃┃
┃IRCS:┃偷渡者的照片┃
┃INMARSAT編號:┃┃
┃船籍港;┃┃
┃船長姓名:┃┃
┃偷渡者細節┃┃
┃船上發現的日期/時間:┃偷渡者一般體徵描述:┃
┃上船地點:┃┃
┃上船國家:┃┃
┃上船日期/時間:┃┃
┃欲往最終目的地:┃┃
┃聲稱登船的理由*:(注*:)┃第一語言:┃
┃姓:┃說:┃
┃名:┃讀:┃
┃曾用名:┃寫:┃
┃性別:┃┃
┃出生日期:┃其他語言:┃
┃出生地點:┃說:┃
┃自稱國籍┃讀:┃
┃家庭住址:┃寫:┃
┃定居國家:┃┃
┗━━━━━━━━━━━━━┻━━━━━━━━━━━━━━┛

*如果偷渡者宣稱其為難民或尋求避難者,此種信息應為偷渡者的人身安全做必要的保密

其他細節:
1)上船的方式,包括牽涉的其他人員(例如船員、港口工人等),和偷渡者是否潛藏在貨物/貨櫃中或隱藏在船上:
2)偷渡者攜帶物品的清單:
3)偷渡者的陳述:
4)船長的陳述(包括對偷渡者提供情況的可信度的意見)。
詢問日期:
偷渡者簽字:船長簽字:
日期:日期:”
16在附錄1格式6的末尾,刪去以“….表格樣本”字樣開始的整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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