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87年10月08日
- 條約種類:其他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87年9月2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四屆會議,並回顧了1936年海員港口福利建議書和1970年海員福利建議書各項條款,並議決通過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所列“海員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議,並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補充1987年海員福利公約的建議書的方式,於1987年10月8日通過下列建議書,此建議書可稱為1987年海員福利建議書。
一、總則
1.本建議書所稱:
(a)“海員”一詞系指以任何職務受僱於不論為公有或私有的遠洋船舶的任何人員,但受僱于軍艦者不在此列;
(b)“福利設施與服務”一詞系指福利、文化、娛樂和信息設施與服務。
2.經與漁船船東和漁民代表性組織協商,主管機關應在可行範圍內使本公約各項條款適用於商業海上捕魚。
3.(1)會員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港口和船上為海員提供適當的福利設施與服務,並在他們停靠港期間提供充分保護。
(2)會員國在實施這些措施時,應考慮海員安全、健康和業餘活動方面的特殊需要,特別是在國外時和進入戰爭地區時這方面的需要。
4.應安排海員和船東代表性組織參與監督福利設施與服務。
5.應使所有海員都能享受根據本建議書提供的福利設施和服務,不論他們的國籍、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社會出身,也不論雇用他們的船舶在哪國登記。
6.各會員國應相互合作促進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這種合作應包括以下內容:
(a)各主管機關為提供和改進海員在港口和船上福利設施與服務進行的協商;
(b)集中資金及在主要港口聯合提供福利設施以避免不必要的重複的協定;
(c)組織國際體育比賽,鼓勵海員參加體育活動;
(d)組織以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福利為主題的國際研討會。
二、港口福利設施與服務
7.(1)會員國應規定或保證在本國適宜港口提供所需的福利設施與服務。
(2)在確定適宜港口時應與船東和海員代表性組織進行協商。
(3)應經常檢查福利設施與服務,以保證適應因海運業技術、操作和其他方面發展所造成的海員需求的變化。
8.(1)應根據國家條件和實際情況,由下列一方或數方提供福利設施與服務:
(a)公共機關;
(b)船東和船員組織(按照集體協定或其他商定的安排);
(c)志願組織。
(2)除任何志願工作者外,必要時應採取措施保證雇用全日制合格技術人員從事海員福利設施與服務工作。
9.(1)如屬適宜,應在港口、地區和全國各級成立福利委員會,其職能應包括:
(a)經常檢查現行福利設施是否適當,檢驗有無需要提供更多設施或撤除使用不足的設施;
(b)幫助提供福利設施的主管人員進行工作,向他們提出建議並保證他們之間的協調。
(2)福利委員會委員應包括船東和船員組織的代表,各主管機關的代表和如屬適宜志願組織和社會機構的代表。
(3)如屬適宜,應根據本國法律和法規使海洋國家的領事和外國福利組織的當地代表了解港口、地區和全國福利委員會的工作。
10.(1)會員國應保證為海員福利設施與服務定期提供充足資金。
(2)根據國家條件和實際情況,應通過以下一種或幾種途徑籌措資金:
(a)公共基金撥款;
(b)對船舶的徵稅或其他特別派款;
(c)船東、船員或其組織自願捐款;
(d)其他自願捐款。
(3)徵收的福利稅、對船舶的徵稅和特別派款僅應按其徵收的名目使用。
11.在需要的地方,應為海員設立合適的旅館或招待所。此種旅館或招待所應有適當的監督,收費應合理,在需要和可能時還應為海員家庭成員供應食宿。
12.(1)應在港口建立或發展必要的福利和娛樂設施,包括:
(a)必要的會議室和娛樂室;
(b)體育設施和其他戶外活動設施,包括比賽設施;
(c)教育設施;
(d)如屬適宜,舉行宗教儀式和個人諮詢的設施。
(2)提供這些設施時,可按海員需要使設施的設計更適於他們的普遍使用。
13.在一個特定港口有大量不同國籍海員需要旅館、俱樂部和體育設施的情況下,海員本國和船旗國的各主管機關或機構以及有關國際協會應與港口所在國的各主管機關和機構協商合作並進行相互間的協商合作,以便集中資金及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14.(1)應向海員提供關於停靠港口向公眾開放的設施,特別是交通、福利、娛樂、教育設施和宗教禮拜地點,以及專門為海員提供的設施的信息。
(2)提供這些信息的手段可包括:
(a)在岸上或經船長同意在船上散發小冊子,以最適當的語言清楚地說明海員在停靠港口或航程的下一港口能享有的設施;此類小冊子應附有市區和港口地圖;
(b)在較大港口設立問訊處,其地點應使海員來往方便,配備的人員應能直接進行有效講解和指導。
15.在需要時,為使海員能從港口的方便地點進入市區,應在合理時間提供適當的廉價的交通工具。
16.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進入港口的海員了解:
(a)他們可能暴露於何種特殊危險和疾病,以及避免的辦法;
(b)患病人員及早治療的必要性,以及進行治療的最近設施;
(c)使用麻醉劑和酗酒的危險。
17.應採取措施保證海員在港口能:
(a)在患病或受傷時得到門診治療;
(b)在必要時得到住院治療;
(c)得到牙病治療的便利(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
18.主管機關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進入港口的船東和海員了解那些如果違犯將危及他們自由的特殊法律和習俗。
19.主管機關應在港口地區和通道提供充分的照明和路標並設定保護海員的常設巡邏隊。
20.(1)為保護外國海員,應採取措施以便:
(a)海員會見本國領事;
(b)領事與地方或國家機關的有效合作。
(2)海員不論任何原因在一會員國領土上被拘留時,如該海員提出要求,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船旗國和海員的國籍國。主管機關應迅速通知海員有提出此種要求的權利。海員的國籍國應迅速通知海員的近親。如海員被拘禁,會員國應允許船旗國和海員國籍國的領事官員立即會見該海員,並在此後海員被拘禁期間定期會見他。
(3)被拘禁海員的案件應按照適當法律程式迅速處理,並應將發展情況隨時通知船旗國和被拘留海員的國籍國。
21.(1)對被困於外國港口等候遣返的海員應給予各種可能的實際援助。
(2)如遇海員遣返推遲,主管機關應保證立即通知船旗國領事或其地方代表。
22.當船舶進入一會員國的領水,特別是接近港口時,該會員國應在必要時採取措施保證海員安全,使他們不受侵襲和其他非法行動侵害。
三、海上福利設施與服務
23.(1)應在船上為海員的利益提供福利設施和娛樂活動。如屬可行,這種設施應包括:
(a)觀看電視和收聽廣播;
(b)放映電影或錄像,存片應夠航程使用,如屬必要每隔適當時間加以更換;
(c)包括練習設備、台式運動、甲板運動在內的體育運動用具;
(d)如屬可能,提供游泳設備;
(e)備有業務和其他書籍的圖書館,其藏書量應夠航程使用,並應每隔適當時間加以更換;
(f)娛樂性手工藝設施。
(2)如屬可能及適宜,只要不違反國家、宗教或社會習俗,應考慮在船上為海員設定酒吧間。
24.海員職業培訓計畫如屬適宜,應包括就影響海員福利,包括一般健康危害的問題進行教育和提供信息。
25.(1)如屬可行,應提供船--岸直通電話設備,收費應合理。
(2)應盡力保證儘可能穩妥迅速地投遞海員郵件。還應努力避免使海員在其不能控制的情況下不得已更改郵件地址時加付郵資。
26.(1)在本國和國際法律或法規允許的情況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船舶停港期間,如屬可能和合理,從速批准海員配偶、親屬和朋友登船探視。
(2)應考慮有無可能在合理及可行的情況下,允許海員的配偶偶而陪伴其航海。此類配偶應具有充分的事故和疾病保險;船東應為海員獲得這種保險給予一切幫助。
27.港口和船上負責人員應盡一切努力在船舶抵達港口後,方便海員儘速登岸休假。
四、工資儲蓄和匯款
28.為幫助海員儲蓄,並將存款匯回家中:
(a)應建立一項簡單、迅速和安全的制度,在領事或其他主管機關、船長、船東代理人或可靠財政機構的幫助下,使海員,特別是那些在國外或在別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能儲蓄或匯寄其全部或部分工資;
(b)應建立或更普遍地實行一項制度,使海員在簽訂契約時或航行期間,如本人表示願意,可撥出一部分工資定期寄回家中;
(c)撥出的工資應及時並直接寄給海員指定的人員;
(d)應盡力提供單獨的證據證明海員撥出的工資已確實寄給他們指定的人員。
一、總則
1.本建議書所稱:
(a)“海員”一詞系指以任何職務受僱於不論為公有或私有的遠洋船舶的任何人員,但受僱于軍艦者不在此列;
(b)“福利設施與服務”一詞系指福利、文化、娛樂和信息設施與服務。
2.經與漁船船東和漁民代表性組織協商,主管機關應在可行範圍內使本公約各項條款適用於商業海上捕魚。
3.(1)會員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港口和船上為海員提供適當的福利設施與服務,並在他們停靠港期間提供充分保護。
(2)會員國在實施這些措施時,應考慮海員安全、健康和業餘活動方面的特殊需要,特別是在國外時和進入戰爭地區時這方面的需要。
4.應安排海員和船東代表性組織參與監督福利設施與服務。
5.應使所有海員都能享受根據本建議書提供的福利設施和服務,不論他們的國籍、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社會出身,也不論雇用他們的船舶在哪國登記。
6.各會員國應相互合作促進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這種合作應包括以下內容:
(a)各主管機關為提供和改進海員在港口和船上福利設施與服務進行的協商;
(b)集中資金及在主要港口聯合提供福利設施以避免不必要的重複的協定;
(c)組織國際體育比賽,鼓勵海員參加體育活動;
(d)組織以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福利為主題的國際研討會。
二、港口福利設施與服務
7.(1)會員國應規定或保證在本國適宜港口提供所需的福利設施與服務。
(2)在確定適宜港口時應與船東和海員代表性組織進行協商。
(3)應經常檢查福利設施與服務,以保證適應因海運業技術、操作和其他方面發展所造成的海員需求的變化。
8.(1)應根據國家條件和實際情況,由下列一方或數方提供福利設施與服務:
(a)公共機關;
(b)船東和船員組織(按照集體協定或其他商定的安排);
(c)志願組織。
(2)除任何志願工作者外,必要時應採取措施保證雇用全日制合格技術人員從事海員福利設施與服務工作。
9.(1)如屬適宜,應在港口、地區和全國各級成立福利委員會,其職能應包括:
(a)經常檢查現行福利設施是否適當,檢驗有無需要提供更多設施或撤除使用不足的設施;
(b)幫助提供福利設施的主管人員進行工作,向他們提出建議並保證他們之間的協調。
(2)福利委員會委員應包括船東和船員組織的代表,各主管機關的代表和如屬適宜志願組織和社會機構的代表。
(3)如屬適宜,應根據本國法律和法規使海洋國家的領事和外國福利組織的當地代表了解港口、地區和全國福利委員會的工作。
10.(1)會員國應保證為海員福利設施與服務定期提供充足資金。
(2)根據國家條件和實際情況,應通過以下一種或幾種途徑籌措資金:
(a)公共基金撥款;
(b)對船舶的徵稅或其他特別派款;
(c)船東、船員或其組織自願捐款;
(d)其他自願捐款。
(3)徵收的福利稅、對船舶的徵稅和特別派款僅應按其徵收的名目使用。
11.在需要的地方,應為海員設立合適的旅館或招待所。此種旅館或招待所應有適當的監督,收費應合理,在需要和可能時還應為海員家庭成員供應食宿。
12.(1)應在港口建立或發展必要的福利和娛樂設施,包括:
(a)必要的會議室和娛樂室;
(b)體育設施和其他戶外活動設施,包括比賽設施;
(c)教育設施;
(d)如屬適宜,舉行宗教儀式和個人諮詢的設施。
(2)提供這些設施時,可按海員需要使設施的設計更適於他們的普遍使用。
13.在一個特定港口有大量不同國籍海員需要旅館、俱樂部和體育設施的情況下,海員本國和船旗國的各主管機關或機構以及有關國際協會應與港口所在國的各主管機關和機構協商合作並進行相互間的協商合作,以便集中資金及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14.(1)應向海員提供關於停靠港口向公眾開放的設施,特別是交通、福利、娛樂、教育設施和宗教禮拜地點,以及專門為海員提供的設施的信息。
(2)提供這些信息的手段可包括:
(a)在岸上或經船長同意在船上散發小冊子,以最適當的語言清楚地說明海員在停靠港口或航程的下一港口能享有的設施;此類小冊子應附有市區和港口地圖;
(b)在較大港口設立問訊處,其地點應使海員來往方便,配備的人員應能直接進行有效講解和指導。
15.在需要時,為使海員能從港口的方便地點進入市區,應在合理時間提供適當的廉價的交通工具。
16.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進入港口的海員了解:
(a)他們可能暴露於何種特殊危險和疾病,以及避免的辦法;
(b)患病人員及早治療的必要性,以及進行治療的最近設施;
(c)使用麻醉劑和酗酒的危險。
17.應採取措施保證海員在港口能:
(a)在患病或受傷時得到門診治療;
(b)在必要時得到住院治療;
(c)得到牙病治療的便利(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
18.主管機關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進入港口的船東和海員了解那些如果違犯將危及他們自由的特殊法律和習俗。
19.主管機關應在港口地區和通道提供充分的照明和路標並設定保護海員的常設巡邏隊。
20.(1)為保護外國海員,應採取措施以便:
(a)海員會見本國領事;
(b)領事與地方或國家機關的有效合作。
(2)海員不論任何原因在一會員國領土上被拘留時,如該海員提出要求,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船旗國和海員的國籍國。主管機關應迅速通知海員有提出此種要求的權利。海員的國籍國應迅速通知海員的近親。如海員被拘禁,會員國應允許船旗國和海員國籍國的領事官員立即會見該海員,並在此後海員被拘禁期間定期會見他。
(3)被拘禁海員的案件應按照適當法律程式迅速處理,並應將發展情況隨時通知船旗國和被拘留海員的國籍國。
21.(1)對被困於外國港口等候遣返的海員應給予各種可能的實際援助。
(2)如遇海員遣返推遲,主管機關應保證立即通知船旗國領事或其地方代表。
22.當船舶進入一會員國的領水,特別是接近港口時,該會員國應在必要時採取措施保證海員安全,使他們不受侵襲和其他非法行動侵害。
三、海上福利設施與服務
23.(1)應在船上為海員的利益提供福利設施和娛樂活動。如屬可行,這種設施應包括:
(a)觀看電視和收聽廣播;
(b)放映電影或錄像,存片應夠航程使用,如屬必要每隔適當時間加以更換;
(c)包括練習設備、台式運動、甲板運動在內的體育運動用具;
(d)如屬可能,提供游泳設備;
(e)備有業務和其他書籍的圖書館,其藏書量應夠航程使用,並應每隔適當時間加以更換;
(f)娛樂性手工藝設施。
(2)如屬可能及適宜,只要不違反國家、宗教或社會習俗,應考慮在船上為海員設定酒吧間。
24.海員職業培訓計畫如屬適宜,應包括就影響海員福利,包括一般健康危害的問題進行教育和提供信息。
25.(1)如屬可行,應提供船--岸直通電話設備,收費應合理。
(2)應盡力保證儘可能穩妥迅速地投遞海員郵件。還應努力避免使海員在其不能控制的情況下不得已更改郵件地址時加付郵資。
26.(1)在本國和國際法律或法規允許的情況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船舶停港期間,如屬可能和合理,從速批准海員配偶、親屬和朋友登船探視。
(2)應考慮有無可能在合理及可行的情況下,允許海員的配偶偶而陪伴其航海。此類配偶應具有充分的事故和疾病保險;船東應為海員獲得這種保險給予一切幫助。
27.港口和船上負責人員應盡一切努力在船舶抵達港口後,方便海員儘速登岸休假。
四、工資儲蓄和匯款
28.為幫助海員儲蓄,並將存款匯回家中:
(a)應建立一項簡單、迅速和安全的制度,在領事或其他主管機關、船長、船東代理人或可靠財政機構的幫助下,使海員,特別是那些在國外或在別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能儲蓄或匯寄其全部或部分工資;
(b)應建立或更普遍地實行一項制度,使海員在簽訂契約時或航行期間,如本人表示願意,可撥出一部分工資定期寄回家中;
(c)撥出的工資應及時並直接寄給海員指定的人員;
(d)應盡力提供單獨的證據證明海員撥出的工資已確實寄給他們指定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