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國籍證書公約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58年4月29日在日內瓦舉行第41屆會議,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大會議程第7項所列“海員國籍身份卡的相互或國際認可”的若干提議,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58年5月13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58年海員國籍證書公約》。

基本介紹

  • 文 號:第108號公約
  • 發布日期:1958-5-13
  • 執行日期:1961-2-19
海員國籍證書公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海員國籍證書公約

本公約於1961年2月19日生效。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58年4月29日在日內瓦舉行第41屆會議,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大會議程第7項所列“海員國籍身份卡的相互或國際認可”的若干提議,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58年5月13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58年海員國籍證書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和通常從事海運的船舶(軍艦除外)上以任何身份工作的每個海員。
2.就本公約而言,如對任何人員應否被視為海員有任何疑問,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經與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決定。

第2條

1.本公約生效的各會員國在其每個海員公民提出申請時,應向其頒發符合本公約第4條規定的海員身份證。但如對特殊級別的海員不能頒發此證,該會員國可以頒發護照取代之,表明持照人是海員;就本公約而言,這種護照與海員身份證具有同等效力。
2.本公約生效的各會員國可以向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上工作的或在其領土上的職業介紹所登記的並申請此證的任何其他海員頒發海員身份證。

第3條

海員身份證書應一直由海員持有。

第4條

1.海員身份證應以簡單的方式設計,用耐用的材料做成,並製作得易於發現任何更改。
2.海員身份證應載有發證當局的名稱、頒發日期和地點以及該證是本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的聲明。
3.海員身份證應包括持證人的下述細節:
(a)全名(適當時名和姓);
(b)出生日期和地點;
(c)國籍;
(d)身體特徵;
(e)照片;和
(f)簽名或,如持證人不能簽名,印手印。
4.如某個會員國向外國海員頒發海員身份證,則不必包括關於其國籍的任何聲明,任何這種聲明也不應確證其國籍。
5.海員身份證的有效期限應予清楚地註明。
6.依照上述各款規定,海員身份證的確切格式及內容應由發證會員國與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決定。
7.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進一步規定海員身份證所要包括的細節情況。

第5條

1.持有本公約生效的領土的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身份證的任何海員應被容許重新進入這個領土。
2.在所述證件註明的期限屆滿之日後至少一年期間內,該海員應被容許重新進入這個領土。

第6條

1.如船舶在港時要求入境是為了臨時登岸度假,各會員國應準許持有有效海員身份證的海員進入本公約生效之領土。
2.如海員身份證載有供適當入境的空頁,各會員國應準許持有有效海員身份證的海員進入本公約的生效之領土,但要求入境旨在:
(a)上船工作或轉上另一船舶;
(b)經另一國家中轉上船工作或遣返;或
(c)有關會員國當局認可的任何其他目的。
3.任何會員國在準許海員為上款規定的目的之一進入其領土之前,可以要求有關海員、船東或代理或適當的領事提供關於海員的意向及其能否實現該意向方面的符合要求的證據,其中包括書面證據。該會員國還可以將海員的停留時間限制在對所述目的所需的合理期限內。
4.本條任何規定都不應被解釋為可限制某會員國防止任何特別個人進入或停留在其領土的權利。

第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8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第9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10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所有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9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
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國際勞工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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