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辦法

2010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辦法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1.18
  • 實施時間:2011.03.01
(2010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辦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月1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18日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推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決策和部署;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調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部分變更的建議;
(五)市人民政府關於市本級財政預算的調整方案和動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預計超過預算總收入3%的預算安排建議;
(六)市本級財政決算;
(七)授予或者撤銷海口市榮譽市民等地方榮譽稱號;
(八)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九)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提請決定的事項;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海口海事法院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或者關係本行政區域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有必要進行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
(二)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三)市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四)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五)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情況;
(六)市本級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和環境保護資金的年度徵收徵集使用情況;
(七)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八)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交通、環境與資源保護等方面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以外對經濟社會發展、環境和資源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情況;
(十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
(十二)對城鄉居民生活產生較大影響的水、電、燃氣、公共運輸等公用事業價格和教育、醫療等公益服務價格的調整;
(十三)重大突發性事件和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災害應急處置情況;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灘涂的開發利用,重點飲用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海防林的保護情況;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造成重大影響的事件的處理情況;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海口海事法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在經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區、鎮級行政區劃的調整和行政區域名稱變更;
(二)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設立、變更和撤銷情況;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四)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改;
(五)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故跡和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情況;
(六)同外國地方政府建立友好關係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就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所列重大事項不需要經批准的,應當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等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有關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需要對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決定的,提議案人應當提供有關決議、決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第九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等按照下列程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報告等,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海口海事法院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十一條 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列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自收到議案、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審議;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從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前,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就該重大事項組織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將調研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等,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爭議,需要進一步了解民意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舉行聽證會或者專家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專家論證會由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組織。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時,提請或者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說明情況,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貫徹實施,並根據規定的期限報告執行情況;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後,認為不必要作出決議、決定的,以審議意見的形式印發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的要求,在六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研究處理的情況,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跟蹤檢查或者委託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將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作為監督的議題,納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監督工作計畫。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請、擅自作出決定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撤銷其決定。
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備案的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報備案的,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提出的審議意見不認真研究處理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採取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實施監督。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屬於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提出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所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十七條 本市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114(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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