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立和推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度,確保工程建設質量,促進工程建設項目管理的科學化、專業化,提高工程建設的投資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由依法設立的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據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對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投資和工期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省推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施監理:
(一)國家和省的重點工程項目;
(二)大中型工業和交通建設項目、大型民用建設項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礎設施工程項目;
(四)成片住宅小區工程項目;
(五)利用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或國外贈款、捐款、貸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四條 前條所述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進行施工報建前,應當先委託監理單位,並持監理契約到有管轄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方可辦理施工報建手續。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建設監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全省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查和資質等級確認(甲級單位除外),以及監理工程師的資格審核、確認、執業註冊、培訓、管理;
(三)監督、指導、管理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設報建管理許可權,負責對項目管理機構資格的審核;
(五)監督省級報批項目的監理招標投標工作及監理契約的履行;
(六)調解監理爭議,查處重大監理事故和違法監理活動。
市、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二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六條 監理單位是指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批,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工程建設監理公司或者監理事務所。
第七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單位名稱和場所;
(二)監理單位的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並具有高級工程師或高級建築師職稱;
(三)有10名以上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且各專業配套合理,其中至少有2名高級工程師,1名高級建築師和1名高級經濟師;
(四)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第八條 設立監理單位,必須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組建負責人的姓名、年齡、學歷及工作簡歷;
(三)擬擔任監理工程師的人員一覽表,包括姓名、年齡、專業、職稱等;
(四)單位章程;
(五)註冊資金數額;
(六)業務範圍。
第九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設立監理單位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發給《監理申請批准書》;不予批准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監理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年內暫不核定資質等級。在此期間,監理單位應當在核定的臨時監理業務範圍內從事監理業務;滿二年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申領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 境外、省外監理單位進瓊承接監理業務,應提供下列資料,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關部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
(二)監理技術能力及業績資料;
(三)擬派遣的監理技術人員的授權書和主要資歷材料;
(四)相應的註冊資金。
境外的監理單位還應提供擔保銀行的擔保證明書。
第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全國統一考試或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並經註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十三條 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並專職從事過監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員,可以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
第十四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註冊,應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三)專職從事監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證明及主要監理工程項目目錄;
(四)申請人居民身份證;
(五)監理單位的聘用證明。
第十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監理工程師註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註冊的決定,予以註冊的,發給《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不予註冊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未經註冊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執業必須加入監理單位,不得以個人的名義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不得塗改、出租、轉借或出賣崗位證書,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監理單位任職。
第十七條 監理工程師實行年審制度,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在職監理工程師進行年審,合格者方可繼續執業。
第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註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註冊;已註冊的,撤銷註冊,收回崗位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未逾三年的,但過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銷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處罰未逾五年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崗位證書或者提供虛假註冊申請材料的;
(五)未經註冊即以監理工程師名義進行監理活動受查處未逾三年的;
(六)因經濟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行政處分未逾三年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可設立監理工程師協會,加強對監理工程師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 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監理契約,監理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理工程的名稱、地點、規模、技術要求;
(二)監理的範圍、內容和監理許可權;
(三)監理契約的期限、監理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監理單位的權利義務;
(五)建設單位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監理分階段實施,包括建設前期階段、設計階段、施工招標階段、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的監理。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全部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託幾個監理單位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但施工招標、施工、保修階段的監理只能委託一個監理單位監理。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投資、國有企業、國家控股的股份制企業投資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選擇監理單位監理,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監理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計畫;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細則實施監理;
(四)參與竣工驗收,簽署建設監理意見;
(五)監理業務完成後,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建設監理檔案材料。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契約約定的監理業務,派出監理工程師和現場監理人員。監理項目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根據監理的許可權,對工程建設的質量、投資和工期進行全面的監督管理。
未經建設單位授權,總監理工程師無權變更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契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委託監理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提前將監理的內容、範圍、監理負責人及所授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應接受監理並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記錄、檢測記錄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 在監理契約範圍內,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有關工程方面的指令,應通過監理單位現場代表發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監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關問題應限期給予答覆。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需經監理單位核定簽字認可後方可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有權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施工方案提出變更意見,有權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設備和構配件提出退換,有權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下達停工指令,有權要求撤換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員。
監理單位執行前款規定遭到拒絕時,應及時將情況報告建設單位。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監理業務範圍承擔監理業務;
(二)嚴格執行國家的建設法律、法規,堅持監理的科學性、公正性、準確性;
(三)嚴格履行監理契約,獨立承擔監理業務,不得轉讓,不得從事超越監理契約規定許可權的活動;
(四)不得與施工單位、設備和材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
(五)監理單位的各級負責人和監理工程師不得承包經營施工和建材銷售業務,也不得在政府機關、施工單位、設備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設立監理賠償準備金,準備金金額不得少於相應資質等級註冊資金的20%。賠償準備金應存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不得挪作他用。賠償準備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境外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獨立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委託境外監理機構承擔監理的,應當聘請境內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中外合資、合作建設項目,境內監理單位能夠承擔監理的,應當委託境內監理單位監理。境內單位不能承擔監理業務的,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聘請境外監理機構與境內監理單位合作監理。
國外貸款建設項目,應由境內監理單位監理。如果貸款方要求境外監理機構參加監理的,應與境內監理單位合作監理。
國外贈款、捐款的建設項目,由境內監理單位監理。
第三十二條 監理費的收取,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監理費從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理收費標準及付款方式,可以參照國際慣例,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應當實行監理的工程未依法實行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有資質證書的,可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資質等級證書》,擅自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超越監理業務範圍承擔監理業務的;
(三)出賣、轉借、出租、塗改、偽造資質證書的;
(四)將監理業務轉讓他人的;
(五)與所監理的施工單位或者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的。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在實施建設監理過程中,因監理單位的過錯造成建設單位、被監理單位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註冊即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承領監理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並處弔扣崗位證書6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崗位證書:
(一)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接監理業務的;
(二)塗改、出租、轉借、出賣崗位證書的;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監理單位任職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在監理業務中嚴重失職或者徇私舞弊的,弔扣崗位證書6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崗位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被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接受監理單位的合理監理,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建設監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對《海南省工程建設監理條例(草案審查修改稿)》(以下簡稱審查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審查修改稿基本可行,經過修改後可交付本次大會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對委員們的意見逐條進行了研究,現將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在審查修改稿第三條第五項中增加“中外合作”幾個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條第(五)項)
二、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審查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條)
三、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加上“國家控股的股份制企業”,另外,刪去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四、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監理費的收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另外,增加一句:“監理費從工程概算中列支。”(審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五、有些委員提出,審查修改稿第五章“罰則”中,除了行政處罰外,還有賠償責任的規定,因此,建議將第五章“罰則”改為“法律責任”。
六、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處罰的最高限額由20000元改為30000元。(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條)
七、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九條分解並調整、合併:
(一)原第(一)項內容調整為第三十七條,其內容修改為:“……承領監理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三年內不予註冊,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二)原第(二)、(四)項合併為第三十八條,罰款統一為“2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
(三)原第(三)項調整為第三十九條,其內容修改為:“監理工程師在……徇私舞弊的,弔扣崗位證書6個月;給建設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吊銷崗位證書;……”。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工委、法規室對審查修改稿一些條款還作了結構上的調整和文字修改。
以上意見和草案新修改稿,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法工委、法規室對《海南省工程建設監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法工委、法規室於9月1日將議案材料分送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直有關單位及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同建設廳有關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了解情況,交換看法。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實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度,是我國工程建設管理體制的一項重大改革措施。建省以來,我省的工程建設監理工程發展很快,省政府於1995年7月以規章的形式出台了 《海南省建設監理管理辦法》,以保障和促進建設監理事業健康 發展,實現建設監理的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經過兩年的實踐,現在將該《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但是,條例草案在起草中對有些問題深入研究不夠,只是簡單地將《辦法》的名稱改為條例,而對其內容未進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充實提高。法工委、法規室經過研究論證,建設對條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建設監理許可制度問題
建設監理是一種高智慧型的技術服務。為了保證從事建設監理活動的單位和人員的素質,提高建設監理的質量,我國確立並實行了建設監理許可制度。這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它主要包括對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查制度和監理工程師的註冊管理制度等。條例草案在這方面的內容尚存在著較大的缺陷,對監理工程師的註冊管理未作規定,對監理單位資質審查的規定過於簡單,缺乏實質審查要件的內容。因此,根據建築方面的有關立法精神和國家建設部有關建設監理的規章,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章的標題由“監理單位資質管理”修改為“監理單位與監理工程師”,並且增加 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設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二)設立監理單位的申請批准程式;(三)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四)監理工程師申請註冊的條件;(五)監理工程師申請註冊的程式;(六)監理工程師年審制度;(七)不予註冊或撤銷註冊的法定情形;(八)監理工程師執業的限制性規定。
二、其他條款的修改
(一)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監理單位的組織形式分為工程建設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和工程顧問公司三種。我們認為,監理單位的組織形式應當規範統一,從我省的實際看,只規定監理公司和監理事務所二種形式為宜。同時,應明確規定監理單位的法人地位,對個人或者合伙人性質的監理組織暫不予規範。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是指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批,並經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工程建設監理公司或者監理事務所”。
(二)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將建設單位選擇監理單位的方式規定為一律通過招標投標。我們認為,這樣不盡切合實際,建議修改為:“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投資、國有企業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其他的建設工程一般也應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三)根據建設部《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章中對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建設監理問題作出規定。(審查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四)條例草案第四章對“監理費用”作了專章規定。我們認為,監理費用屬於監理契約的內容,在條例草案第三章已經有所規定,不必再列專章,建設刪除。
(五)條例草案第五章主要是行政處罰的內容,因此,建議將該章的標題由“法律責任”改為“罰則”。
(六)條例草案在行政處罰方面,沒有對建設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作出規定,對監理工程師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也過於簡單,不利於保證條例的執行。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章中增加對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規定。同時,修改充實對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此外,法工委、法規室不對條例草案在結構上和文字上作了技術性調整和修改。條例草案經過修改由六章三十條變為五章四十四條。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