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漁港投資建設管理辦法

《海南省漁港投資建設管理辦法》是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6年4月28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漁港投資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6年4月28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省漁港投資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漁港投資建設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4月28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漁港投資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省漁港投資建設機制,推動我省漁港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農業部《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辦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海南省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漁港是指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JP2〗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灣。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管轄區域內漁港投資建設。
第二章漁港規劃
第四條漁港建設必須符合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港總體規劃。
全省漁港布局規劃是指全省漁港建設的分布規劃,由省漁業〖JP3〗部門在省域“多規合一”的指導和管控下組織編制,報省政府批准。
漁港總體規劃是指單個漁港在一定時期的建設規劃,由各市縣漁業部門依據全省漁港布局規劃組織編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漁業部門備案。
第五條漁港總體規劃不僅要體現漁船停泊、避風、補給、交易、加工等生產功能,還應與休閒、娛樂、消費等旅遊元素結合,提升漁港的綜合功能和建設水平。
第六條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港總體規劃公布後,不得擅自變更。若確需變更的,應由原編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漁港投資
第七條漁港包括公益性設施和經營性設施兩個部分。
漁港公益性設施是指漁港的碼頭、防波堤、護岸、港池、航道、錨地、港區道路、執法辦證中心、污水處理、消防設施等。
漁港經營性設施是指漁港內的供冰、供油、船舶維修、水產品交易市場、漁獲物加工、休閒旅遊等設施。
第八條漁港公益性設施投資建設堅持“政府主導、規劃先行、財政投入、行業主管部門監督實施”的原則,由政府投資,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主導建設,形成的資產屬於國有資產,其管理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實施。
漁港經營性設施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由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漁港總體規劃組織招商引資,吸引社會資本建設。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漁港建設和維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中央財政投資支持我省建設的漁港項目,需地方配套的資金由省財政和項目所屬市縣財政按照4∶6的比例安排。
第四章漁港審批
第十一條漁港建設項目由發展改革部門和漁業部門負責審批。
(一)中央投資的漁港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省級漁業部門審批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
(二)省級和市縣財政投資建設的漁港項目,由各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由財政預算安排的漁港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概算批覆後,財政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按照概算控制預算及限額設計的原則,對項目預算進行評審,作為安排項目年度預算的依據。
第五章漁港建設
第十三條不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機密的非經營性政府投資漁港項目,原則上應實行代理建設制度,即“代建制”,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工程項目管理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作為項目管理單位,負責組織項目的建設實施。
實行代建制的項目,項目代建單位應與項目建設單位簽訂代建契約,明確代建項目相關工作的範圍、形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獎罰辦法等法律關係,確保項目執行嚴格遵循投資概算、質量標準和建設工期等要求,在項目竣工驗收後交付項目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漁港建設項目要嚴格按照契約工期推進,實行項目建設情況報告制度。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每月定期報告漁港建設項目進展情況。
第十五條漁港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與工程建設相關的重要儀器、設備、材料的採購要依法實行政府採購。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漁港建設項目內容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確需邀請招標或不進行招標的必須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
(一)施工單項契約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儀器、設備、材料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契約估算低於上述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十六條項目建設必須嚴格執行批覆檔案,按照審批內容和規模組織實施,不得擅自隨意變更。建設過程中確因客觀不可抗因素需對項目進行重大變更的,應由代建單位提出,建設單位同意後,由建設單位按規定向原審批單位申請,履行相關審批程式並獲批後方能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重大變更:
(一)變更建設地點的;
(二)變更建設性質的;
(三)變更建設單位的;
(四)變更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建設規模導致項目主要使用功能發生變化的;
(五)項目建設過程中投資變動超過批准項目初步設計概算總投資10%(含)以上的。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應加強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漁港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必要時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八條項目建設應嚴格控制概算,項目建設過程中如概算有重大變更,原則上應先商請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並依據審計結論辦理概算調整。未經審計機關審計批准,超出的概算不得申請追加政府投資。
第十九條漁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採購均應依法訂立契約,明確質量要求、履約擔保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項目建設單位或代建單位應加強工程變更籤證和現場簽證的管理,依據法律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等,對項目有關事實進行真實、完整的簽證記錄,並有效收集現場影像資料。
第二十一條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按照規定編制竣工財務決算,並通過其主管部門上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基本建設項目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系統整理所有項目檔案材料後,方可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組織驗收時,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首先開展自驗收。自驗收合格後,按程式報請項目立項審批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竣工財務決算審批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辦理固定資產移交及產權登記手續,相關檔案由項目所在地市縣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移交市縣檔案局。
第二十五條漁港工程竣工驗收後,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承包單位負責維修、返工或更換,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損失。
第六章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漁港建設必須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要求,認真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履行項目建設“四制”:法人責任制度、招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契約制度。
第二十七條各級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漁港項目進行稽察,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做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漁業部門對政府投資的漁港項目建設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九條省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局參照交通運輸部《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規定》負責監督漁港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項目建設單位應積極配合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應及時依規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漁港總體規劃,保障漁港總體規劃的用地、用海需求,督促建設單位嚴格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規範開展項目建設。
漁港建設實行屬地管理,由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成立或委託現有國有企業,開展漁港建設和經營管理工作。
漁港監督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漁港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漁港建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漁港建設的第一責任人,對漁港項目申報、實施、建設、質量、安全、資金管理負總責,應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並嚴格落實工程質量管理、財務管理、檔案資料管理等制度,督促建設制度和建設任務的執行,保障項目建設順利實施。
第三十二條參與項目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法定代表人及受委託人按照各自職責對所承建漁港項目的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三十三條漁港建設項目的施工監理必須由具備相應水工資質的監理機構承擔。監理機構受建設單位委託,對工程質量、資金使用、建設進度等內容進行監督管理。監理機構必須嚴格遵守工程建設和監理的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獨立履行監督職責。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省級漁業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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