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管理辦法修改內容
城市修改內容
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將第十條“城市街道兩側及繁華地區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因特殊情況需設定實體圍牆的,必須經城市市容管理機構許可。”修改為:“城市街道兩側及繁華地區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將第十四條第三款“在公共場所設定標語牌、畫廊、牌匾、旗幌、公告、廣告標誌等應當報城市市容管理機構批准。”修改為:“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規劃用地的,必須徵得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同意。”修改為:“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
將第三十五條“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對在城市中運載垃圾(不含建築垃圾)和糞便的車輛進行統一管理並發給垃圾準運證。”修改為:“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對在城市中運載垃圾(不含建築垃圾)和糞便的車輛進行統一管理。”
將第三十八條“城市車輛清洗站屬於環境衛生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清洗站必須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批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經營。”刪除。
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在城市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各類宣傳品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在城市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未經批准在公共場所設定標語牌、畫廊、牌匾、旗幌、公告、廣告標誌等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四十六條“建立城市車輛沖洗站未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批准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
將第四十七條“未按規定領取垃圾準運證而進行垃圾運輸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
海南省關於使用省檔案館檔案資料的暫行辦法
將第四條“使用非密的檔案資料,必須經省檔案局(館)檔案管理處正、副處長審批。非密材料的範圍:1、已經中共中央批准開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歷史檔案和革命歷史檔案資料;2、不註明密級的一般性檔案及內容出版的資料、報刊、雜誌;3、各單位移交省檔案館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檔案材料;4、個人一般歷史(指工齡、黨齡、組織關係等)證明材料。”刪除。
將第五條“需要系統、大批使用檔案資料的,使用單位應當先向省檔案館報送使用計畫,以便安排。屬於下列情況的,應當先由檔案局(館)檔案管理處開列目錄,提出可行性同意,報省檔案局(館)長批准,局(館)長不能決定的,報省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審批:1、經中央、省、市委批准,編輯黨和國家領導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傳記,編寫地方黨史、革命鬥爭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面系統地使用黨政機關的檔案資料;2、需要陳列、展覽、影印重要的黨的歷史資料、期刊或者供內部使用的材料。”修改為:“需要系統、大批使用檔案資料的,使用單位應當先向省檔案館報送使用計畫,以便安排。”
將第九條“到省檔案館使用檔案資料,必須嚴格履行審批、登記等手續。複印檔案資料和使用檔案等實行有償服務,省檔案館按規定收取服務費。”修改為:“到省檔案館複印檔案資料和使用檔案等實行有償服務,省檔案館按規定收取服務費。”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規定
將第四條第一款“渡口的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應當由設定單位或者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經當地港務監督機構審核,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跨市、縣、自治縣渡口的設定、遷移或者撤銷經港務監督機構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送各有關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修改為:“渡口的設定或者撤銷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將第五條第二款“渡船在沿海邊境地區從事漁業、運輸業、旅遊業等活動的,應當依照《海南省邊防管理若干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刪除
海南省氣象台站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將第七條“凡在氣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種植高桿植物,架設電線等,應當首先徵得氣象部門同意。”修改為:“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和採石;(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5.海南省木材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效的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省內運輸木材,必須持有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海南省木材運輸證》;跨省運輸木材,必須持有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出省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內只能使用一次。”修改為:“運輸木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有效的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
將第九條“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修改為:“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憑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業務。”
將第十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經營、加工的木材及其製成品、半成品,必須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向農村居民購買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後零星林木的,必須具有鄉(鎮)林業工作站出具的證明。”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有權查驗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對向農村居民購買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後零星林木的,林業主管部門還有權查驗其是否具有鄉(鎮)林業工作站出具的證明。”
海南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將第二十條“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當納入科學技術研究規劃。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進行轉讓時應當徵得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同意。”刪除。
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將第十六條“森林重點防火期內,在林區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一)因生產性用火或者上墳用火的,必須經鄉、鎮級以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經批准用火的,應當有專人負責,用畢必須熄滅余火。(二)進入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人員,必須持有當地市、縣或者鄉、鎮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在規定的區域內活動。(三)經批准在林區狩獵的,禁止使用燒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災的武器彈藥狩獵。(四)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等活動,必須經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批准。”修改為:“森林重點防火期內,在林區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一)因生產性用火或者上墳用火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經批准用火的,應當有專人負責,用畢必須熄滅余火;(二)經批准在林區狩獵的,禁止使用燒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災的武器彈藥狩獵。”
海南省建帳監督管理辦法
將第十條“下列單位必須向省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建帳登記和年檢:(一)省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二)海口地區的省屬企業。”刪除將第十一條“建帳登記應當包括如下內容:(一)建帳登記時間;(二)建帳登記證號;(三)建帳單位名稱、地址;(四)建帳單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五)建帳單位會計負責人姓名;(六)建帳單位的帳簿名稱及編號;(七)國家規定登記的其他事項。”刪除。
將第十九條“經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用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的建帳單位,應當於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年檢。”刪除。
將第二十一條“經建帳監督管理機構審核確認蓋有‘建帳監管專用章’ 的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現金日記帳,為建帳單位唯一的規範帳簿。建帳單位必須依據經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的帳簿編報會計報表。”刪除。
將第二十二條“建帳單位建帳後,不得隨意更換帳簿。確需更換帳簿的,應當向原建帳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更換申請,被核准後,可以啟用新帳簿,舊帳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刪除。
將第二十四條“建帳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建帳登記、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建帳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關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做出處理。”刪除。
將第二十六“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年檢、稅務部門銷售稅務發票、財政主管部門發放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時,應當檢查建帳單位的《建帳登記合格證》,對不能提供《建帳登記合格證》的建帳單位,工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稅務部門不售予發票,財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收費票據,並向有關建帳監督管理機構通報。”刪除。
將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建帳單位會計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會計證,不予年檢”刪除。
海南省海口保稅區管理辦法
將第十七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金融、保險機構。已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海南省設立的國內外金融、保險機構,允許進入保稅區設立營業機構。”修改為:“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金融、保險機構。已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海南省設立的國內外金融、保險機構,允許進入保稅區設立營業機構。”
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以上衛生監測和評價工作由省、市、縣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負責進行。有自我監測條件的企業經省級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審核同意,發給企業《勞動衛生監測許可證》後 ,可自行監測,但要定期向同級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報告監測結果並接受檢查及業務指導。”刪除。
海南省重點建設項目審計規定
將第七條“重點項目必須先審計後開工。重點項目立項審批後、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開工前審計申請。審計機關應當於接受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計意見。未經開工前審計或者審計機關提出否定性意見的重點項目,有關部門不得給予辦理開工批准手續,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刪除。
海南省勞動就業管理規定
將第六條“省外流動人員到本省就業的,應當按照《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憑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暫住證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然後到中介組織辦理求職登記手續。”刪除。
海南省職業介紹規定
將第六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除應當具備法定登記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熟悉人事勞動法律、法規和職業介紹業務的人員;(二)職業介紹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具有本省常住戶籍;(三)必須交存職業介紹賠償準備金。”刪除。
將第十四條“凡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手續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查驗下列證件和材料:(一)求職人員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二)外省求職者的務工許可證;(三)求職育齡婦女所在地鄉鎮以下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證明。”修改為:“凡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手續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查驗下列證件和材料:(一)求職人員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二)求職育齡婦女所在地鄉鎮以下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證明。”
海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將第十七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構申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本辦法施行前設立、尚未進行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構補辦登記。登記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登記單位提交的符合規定的全部檔案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依據和理由理由。”修改為:“事業單位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構申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本辦法施行前設立、尚未進行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構補辦登記。登記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登記單位提交的符合規定的全部檔案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將第二十條“事業單位辦理備案,應當向登記管理機構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檔案。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執業許可證明檔案。登記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備案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給備案的事業單位核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修改為:“事業單位辦理備案,應當向登記管理機構提交本辦法將第十三條規定的檔案。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執業許可證明檔案。登記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備案檔案之日起20日內,給備案的事業單位核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將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變更事項被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登記管理機構在收到符合規定的變更登記的全部檔案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辦結變更登記。”修改為:“事業單位應當自變更事項被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登記管理機構在收到符合規定的變更登記的全部檔案後,應當在20日內辦結變更登記。”
將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核准登記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構報送經舉辦單位審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關登記(備案)事項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及有關材料,接受年度審查。”修改為:“事業單位應當自核准登記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構報送經舉辦單位審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關登記(備案)事項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及有關材料。”
將第四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查為不合格:(一)核准登記(備案)滿6個月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失去繼續開展業務活動能力的;(二)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三)在年度審查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四)超越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五)在業務活動中出現嚴重經濟問題、已經資不抵債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刪除。
將第四十一條“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經審查通過後,登記管理機構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上加蓋年度報告合格專用章。事業單位不按規定期限報送年度報告或者年度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的,登記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補報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補報或者不改正的,登記管理機構不得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上加蓋年度報告合格專用章。未加蓋年度報告合格專用章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失去效力。”刪除。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將第九條“因建設確需占用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並負責興建相應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應當予以賠償。”修改為:“因建設確需占用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將第十七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資源開展多種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實行有償使用。利用水上資源開展多種經營,不得影響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修改為:“利用水上資源開展多種經營,不得影響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
將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未經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資源開展多種經營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資源開展多種經營影響水利工程全或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的。”
海南省漁港管理辦法
將第十一條“因建設需要劃撥和徵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港後勤用地、設施,圍墾漁港水域淺海、灘涂或改變漁港性質的,按規定報批前,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部分改變漁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變部分或予以相應補償;改變漁港整體性質的,按‘先建設、後占用’的原則,由占用者負責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修改為:“因建設需要劃撥和徵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港後勤用地、設施,圍墾漁港水域淺海、灘涂或改變漁港性質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部分改變漁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變部分或予以相應補償;改變漁港整體性質的,按‘先建設、後占用’的原則,由占用者負責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將第八條“從事碘鹽批發的企業,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前,應當書面徵得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修改為:“從事碘鹽批發的企業,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書面徵得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海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將第十四條“國家建設確需使用國營鹽場土地、徵用集體鹽場土地,應當先徵求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土地使用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使用、徵用鹽場土地的單位應繳納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作為新擴建和改造鹽田專用款。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的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稅、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修改為:“國家建設確需使用國有鹽場土地、徵用集體鹽場土地,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將第十七條“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鹽場經營者不得擅自荒廢鹽田土地。鹽田轉產必須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修改為:“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鹽場經營者不得擅自荒廢鹽田土地。”
將第十八條“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工業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食用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食鹽衛生標準》規定生產合格產品,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省鹽業質量檢測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測,不合格品必須重製。產品出場必須附有質量檢測單。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修改為:“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工業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食用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食鹽衛生標準》規定生產合格產品,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產品出場必須附有質量檢測單,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省鹽業質量檢測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鹽產品進行抽樣檢測。”
將第十九條“開辦加工鹽企業,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須經省衛生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須經省衛生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將第十五條“無疫區需要從區外引入易感動物及其產品的,實行準入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修改為:“無疫區需要從區外引入易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進行檢疫;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引入。”
將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引入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貨主處以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引入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貨主處以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海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將第六條“設立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的市、縣、自治縣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企業設立條件審查申請;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結論。”修改為:“設立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結論。”
將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自行配制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自行配製使用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產品質量標準並送具有相應檢驗資格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修改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自行配制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自行配製使用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產品質量標準。”
將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自配的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檢驗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產品質量標準的自配的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海南經濟特區公共信息網路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二條“未經公共信息網路管理機構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網路的名義對外開展業務。”刪除。
海南省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將第六條“工程項目必須明確抗震設防標準(地震動參數或設防烈度)及其依據。按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其抗震設防標準由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審批,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修改為:“工程項目必須明確抗震設防要求及其依據。按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其抗震設防要求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審批,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
將第七條“各級計畫、規劃、建設、設計等部門及工程建設主管單位,應當配合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做好抗震設防標準的管理工作。按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在審批工程項目、建設規劃及初步設計方案時,審批部門必須將抗震設防標準及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作為審查的一項內容,並通知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參加審查。”修改為:“各級計畫、規劃、建設、設計等部門及工程建設主管單位,應當配合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做好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工作。按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在審批工程項目、建設規劃及初步設計方案時,審批部門必須將抗震設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作為審查的一項內容。”
將第十條“按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其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通過;根據項目規模,需報國家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評審的,應經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評審。”修改為:“按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其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審定。”
海南省農業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將第十三條“國有土地流轉以及集體所有土地以出讓土地使用權、聯合舉辦企業等方式流轉用於農業開發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 例》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體所有土地對外承包契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先將承包契約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准後,再予批准:(一)連片對外承包土地面積超過6.66公頃,並且用地年限超過3年的;(二)因鄉級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需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簽鄉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對外承包契約的。”刪除。
海南省閒置農業用地處置規定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近期可以進行實質性開發利用的,由開發商申請,制定開發利用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可以延長開發期限。延長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過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開發利用的,可以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有部分地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經開發商申請,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根據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重新劃定用地範圍,確定用地面積,其餘部分仍然閒置的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無償收回。(三)國有土地的農業項目用地經依法批准後,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遲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閒置的,由開發商申請,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可以相應延長項目開發期限。”刪除。
海南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
將第十一條“勘查單位提交的地質環境勘查報告,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未經審查的地質環境勘查報告不得作為規劃和建設的依據;經審查通過的地質環境勘查報告應當及時向審查機關報送。”刪除。
將第十七條“開採金礦、鈦礦、石英砂礦等礦產資源的單位必須制訂地質環境治理方案,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能開採;勘查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必須及時治理。”刪除。
將第十八條“建設項目中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刪除。
海南省第重點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名單的通告
將通告中“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保護區內土地不得擅自買賣和進行基本建設”一句刪除。
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第三款“設計要求未達到上述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刪除。
28.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將第八條“調運植物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須辦理檢疫手續,接受檢疫。(一)省內調運: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徵得本市或者縣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根據調入方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標準,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方能調運。(二)調出省外: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標準,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由省植物檢疫機構審核,簽發植物檢疫證書。(三)外省調入: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在調運前要徵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將檢疫標準通知調出省進行檢疫。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調出省或者受權(地)級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合格證書,方準調入。(四)植物檢疫證書按農業部制定的式樣,由省農業廳印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翻印。證書一式三份,正本交貨主隨貨單寄運,副本交收貨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省間調運,寄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存根留簽證單位備查。”修改為:“調運植物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須辦理檢疫手續,接受檢疫。(一)省內調運: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徵得本市縣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根據調入方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標準,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方能調運。(二)省間調運: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對調入本省的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本省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三)植物檢疫證書按農業部制定的式樣,由省農業廳印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翻印。證書一式三份,正本交貨主隨貨單寄運,副本交收貨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省間調運,寄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存根留簽證單位備查。”
將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個人所繁殖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時憑合格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運。”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所繁殖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
海南省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的若干規定
將第十條第二款“在本省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外省規劃設計單位,必須到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在市、縣、自治縣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規劃設計單位必須到當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登記,並接受當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設計管理。尚未建立規劃設計管理制度的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儘快制定規劃設計管理制度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刪除。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建設項目在辦理土地出讓、轉讓申請時,必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刪除。
將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規劃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省重點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設用地上安排的建設項目,經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並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其他建制鎮(鄉)、農場場部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規劃範圍內進行建設,由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所初審後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刪除。
將第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外裝修建築物、構築物及道路、橋樑、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的,必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方可進行建設。”刪除。
將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填寫建設工程驗收表,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驗收並簽署意見後,方可辦理領取產權證書的有關手續。”刪除。
將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一)規劃設計單位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二)未按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和辦理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登記的;(三)建設項目未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竣工驗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將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海南經濟特區個體工商戶管理辦法
將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自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滿6個月後,方可重新申請登記註冊,從事個體經營。”刪除。
將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可以異地經營。異地固定經營連續6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異地登記註冊,並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