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設監理辦法

1995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建設監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7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7月1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革建設項目管理體制,推行工程建設監理制,提高投資效益和建設管理水平,根據建設部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監理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對工程建設項目提供諮詢以及對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投資、工期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實行自願委託監理的原則,但本省範圍內的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施監理:
(一)國家和省的重點工程項目;
(二)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工業和交通建設項目、大型民用建設項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礎設施工程項目;
(四)成片住宅小區工程項目;
(五)利用國外政府或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項目。
第四條 前條所述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進行施工報建時,需先委託監理單位,並持監理契約到有管轄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方可辦理施工報建手續。
前條所述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有條件自行管理工程項目的,應設立項目管理機構,並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建設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監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全省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查和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審核、註冊、管理;
(三)按工程建設報建管理許可權,負責對項目管理機構資格的審核;
(四)負責對建設監理業務進行監督,調處監理爭議,查處重大監理事故和違法監理行為。
市、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縣、自治縣的建設監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管理
第六條 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是指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批,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准登記,取得《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的工程建設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或工程顧問公司。
第七條 新設立建設監理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單位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二)有符合監理資質等級的監理技術業務人員;
(三)具備與承擔監理規模相適應的監理手段;
(四)具備相應的註冊資金。
第八條 境外、省外監理單位進瓊承擔監理業務,應提供下列資料,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關部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
(二)監理技術能力和業績資料;
(三)擬派遣的監理技術人員的授權書和主要資歷材料;
(四)相應的註冊資金。
境外監理單位還應提供擔保銀行的擔保證明書。
第九條 監理單位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資質等級條件和業務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設立監理賠償準備金,準備金金額不得少於相應資質等級註冊資金的20%。賠償準備金應存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不得挪作他用。賠償準備金支付賠償後,應按規定及時補充。賠償準備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監理業務管理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監理分階段實施,包括建設前期階段、設計階段、施工招標階段、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的監理。
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全部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託幾個監理單位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但施工招標、施工、保修階段的監理應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簽訂監理委託契約,契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監理工程的名稱、規模、技術要求;
(二)監理範圍和內容;
(三)監理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四)建設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監理單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七)仲裁約定;
(八)監理契約期限、監理費用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契約規定的監理業務,派出監理工程師和現場監理人員。監理項目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根據監理的許可權,對工程建設的投資、工期和質量進行全面的監督和管理。
未經建設單位授權,總監理工程師無權變更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契約。
第十四條 委託監理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提前將監理內容、範圍、監理負責人及所授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應接受監理並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記錄、檢測記錄等資料。
第十五條 在監理契約範圍內,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有關工程方面的指令,應通過監理單位現場代表發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監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關問題應限期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需經監理單位核定簽字認可後方可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有權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施工方案提出變更意見,有權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設備和構配件提出退換,有權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下達停工指令,有權要求撤換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員。
監理單位執行前款規定遭到拒絕時,應及時將情況報告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資質等級和監理範圍承接監理任務;
(二)正確執行國家建設法律、法規,堅持監理的科學性、公正性、準確性;
(三)嚴格履行監理契約,獨立承擔監理業務,不得轉讓,不得從事超越監理契約規定許可權的活動;
(四)不得與施工單位、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發生經營性隸屬關係;
(五)監理單位的各級負責人和監理工程師不得承包經營施工和建材銷售業務,也不得在政府機關、施工單位、設備製造和供應單位任職。
第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是指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經註冊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技術人員。
第四章 監理費用
第二十條 建設監理是有償的綜合性技術服務,監理費的收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協商確定或通過競標確定。
工程建設監理費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提出合理化建議,被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所採用,由此降低工程造價或縮短工期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設單位應視合理化建議的技術難度、節約費用多少及縮短工期的情況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實施建設監理的工程,仍須接受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竣工質量等級核定,質量監督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對項目監理中作出錯誤的決策和指導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賠償。賠償的責任及方式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在監理契約中約定。
監理單位對監理契約之外的事項和自身無過錯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一)未經批准而擅自開業的,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無非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賣監理資質證書或超越批准範圍從事監理業務的,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無非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監理資質證書;
(三)監理單位徇私舞弊、瀆職失職,嚴重損害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利益的,除負責賠償外,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監理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辦法,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行使對監理工作的監督管理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或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外商獨資和利用國外政府或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項目,監理費可以參照國外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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