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建築保溫、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不適用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臨時性建築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息溝通和聯合執法機制,及時通報行政許可、備案等信息。
第四條
建設工程消防管理應當根據工程投資規模、使用性質和火災危險程度等,實行省和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分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提供消防技術服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推進建設工程消防誠信建設,加強對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行為的誠信管理。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省消防協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監理和消防技術服務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名錄、服務質量等相關信息。
第七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統籌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維護和改造經費應當列入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消防技術標準對消防設計說明書、設計圖紙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建設工程類別、總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建築的耐火等級;
(二)建築構造;
(三)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
(四)消防給水;
(五)自動消防設施;
(六)消防電氣;
(七)熱能動力;
(八)建設工程裝修;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專篇:
(一)石油、化工、煙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易燃易爆工廠、倉庫和其他大中型工廠、倉庫;
(二)具備一定規模的人防工程、地下建築、隧道工程;
(三)高層工業與民用建築、高架倉庫;
(四)大、中型體育館、影劇院、禮堂、車站、碼頭、機場、商場、展覽館等公共建築;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其他特殊複雜的工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部門在組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涉及消防安全的內容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屬於消防設計備案範圍的建設工程辦理施工許可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後7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備案。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可以採用性能化設計評估方法:
(一)超出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適用範圍的;
(二)按照現行國家工程消防技術標準進行防火分隔、防煙排煙、安全疏散、建築構件耐火等級設計時,難以滿足工程項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採用性能化設計評估方法的建設工程,由取得法定資質的消防技術諮詢機構出具評估報告,為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專家論證評審提供技術方案。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不能採用性能化設計評估方法:
(一)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有禁止性規定的;
(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已有明確規定且無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十五條
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註冊建造師可以在同一市縣範圍內擔任兩個僅設有消火栓系統的消防設施工程項目的項目負責人。
除國家和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註冊建造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設施工程項目擔任項目負責人。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及本省相關消防技術標準要求,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保證施工現場的臨時用房滿足防火要求和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誌等完好有效。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檔案實施工程監理,並出具消防監理評定報告書。監理單位發現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設計檔案的,應當立即督促整改,並報告建設單位;對仍不整改的,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過建設單位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八條
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應當自承包消防設施工程項目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負責消防設施工程施工的項目負責人、註冊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名單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制定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實施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將有關情況記錄備查,並按照要求設定相關標識;
(三)組織建築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四)建立建築消防設施配置、運行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建築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築電器設備、電器線路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報告存檔備查。
第二十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確保建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築消防設施,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單位進行維修、保養、檢測。
第二十一條
建築裝修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築物的耐火等級和損壞建築消防設施。已經造成建築物耐火等級降低或者消防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二條
建築外保溫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嚴禁使用易燃的外保溫材料。
第二十三條
建築裝修防火材料進入施工現場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監督下,由施工單位現場取樣,並送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見證取樣檢驗。
建築裝修工程防火施工過程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分階段對所選用的防火材料進行抽樣檢驗。
未按照規定進行見證取樣檢驗或者見證取樣檢驗、抽樣檢驗不合格的建築裝修防火材料,不得在建築裝修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條
自建民宅用作旅館、餐館、商場、網咖、酒吧、歌舞廳、放映廳、遊藝廳、養老機構等,在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時,應當提供原建築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等法定檔案,或者提供有關建設的合法證明檔案,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現行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已通過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抽查投入使用的建築需要改建時,因客觀條件的限制不能達到現行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在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並保證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符合實際情況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築情況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委託取得法定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和整改指導,並根據符合實際情況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術方案。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消防驗收範圍的建設工程實施相關許可時,應當依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驗收意見書進行消防安全條件審查;對屬於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範圍的建設工程實施相關許可時,應當依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備案公告進行消防安全條件審查。
第二十七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配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設在地上4層以上的歌舞廳、影劇院、旅館、餐館、商場、網咖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緩降器、軟梯、強光照明燈和防毒面具等逃生設施。
第二十八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二十九條
滅火器維修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對其維修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維修產品質量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第三十條
質量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及時將省內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企業信息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使用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建立消防產品信息服務平台,加強消防產品流向管理。
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時,應當提供消防產品來源證明檔案。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產品的使用和維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並將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實施監督,可以採取市場準入檢查、產品一致性檢查和現場產品性能檢測等方式。對可能存在質量問題且不適宜進行現場檢查判定的產品,可以根據需要抽取樣品送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一條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並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消防管理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通過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或者消防設計、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辦理;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五)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和建築材料採購的招投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註冊建造師未經批准,擅自擔任多個消防設施工程項目的項目負責人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不履行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或者工程監理單位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使用易燃的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外保溫材料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未按規定對裝修材料進行見證取樣檢驗的,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或者在建設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建築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