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條例

《海口市消防條例》於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1996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修訂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消防條例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1.23
  • 修訂時間:2014年8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0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海口市消防條例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撲滅火災,保護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個體工商戶、部隊對外營業場所(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消防責任社會化的原則。
關心和維護公共消防安全,預防火災,保護消防設施,參加滅火和災難求助,是社會每個成員的共同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公安消防局具體負責全市的消防監督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成績卓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保證消防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消防隊伍的裝備水平同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實行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責任制,建立消防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第八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檢查指導消防工作;
(二)參與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監督規劃的執行;
(三)負責新建、擴建、改建、室內裝修等工程項目防火設計的審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監督,並對消防工程進行竣工驗收;
(四)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實施處罰,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五)組織實施滅火和火災調查,參與災難救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防火安全負責: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並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二)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制止違章行為;
(四)宣傳消防知識,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組織火災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條 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城市規劃建設時,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設施的規劃建設:
(一)對生產、貯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場所按城市功能分區及安全要求統一規劃布置;
(二)將已經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限期搬遷,消除不安全隱患;
(三)將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電、消防道路、消防通訊、消防標誌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市規劃建設,與其它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管理;
(四)各開發區、小區規劃建設,必須同時規劃建設消防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消防基礎設施由城建、供水、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
電信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電話暢通,並有責任協助追查謊報火警和干擾火警電話的責任人及機具。
第十二條 供水、供電、燃氣、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供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的情況及有關資料、信息預報。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第十四條 勞動部門在進行勞動培訓時,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列入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約,落實各項防火制度,對居(村)民進行防火安全知識教育。
第十六條 實行承包、租賃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承包、租賃契約中訂立有關消防安全的條款,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檢查監督,落實各項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經批准設立的社會消防中介機構,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交納城市消防建設配套設施費,徵收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醫院、學校、圖書館、檔案館等社會公益建設項目免交消防建設配套設施費。
第二十條 重點單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貯存場所和大型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必須參加火災保險和公共責任保險。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一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消防總體規劃的要求設立公安消防隊(站),並配備相應的消防和災難救助裝備。
公安消防隊(站)應當加強執勤,保持裝備完好,隨時接受各單位和公民的報警求助,緊急處置災難事故,搶險救援。
各開發區、保稅區、港口的公安消防隊(站)建設用地及設施由各開發區、保稅區、港口負責。
第二十二條 生產規模較大、火災危險性較大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設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設立。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大型商場、集貿市場及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立義務消防隊,並制訂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街道、鄉鎮和村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設立義務消防隊,也可以設立由志願人員輪流執勤的志願消防隊。
第二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和指揮。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五條 居(村)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學習消防知識,懂得防火、滅火常識,安全用火、用電。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樓(房)過道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違反規定拉、接電線和安裝電氣設備;
(三)擅自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和帶火的爐灰;
(四)在火災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防火教育。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損、毀壞公共消防設施,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壓、圈占消防水源。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設施的移動或者拆除必須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
投入使用的消防系統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關閉、拆除。
第二十七條 城鎮燃氣貯存站的設定和管道的敷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和符合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
城鎮燃氣管道需與通訊、供電電纜相鄰埋設時,建設單位在報送城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先將設計圖與施工方案送經消防、通訊、供電等部門審核同意。
建築物內使用管道燃氣,其管道設計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並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燃氣管道、閥門安裝竣工後,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防火設計單位必須持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設計資格證書。建築工程防火設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設計必須寫出防火設計專篇,才能出圖;
(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改變建築物用途的建築工程防火設計圖應當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三)重點工程、高層民用建築、大型公共建築和火災危險性大的廠房、倉庫的防火設計,應當提交工程設計監理評定報告書等有關資料;
(四)已投入使用的工程需要改變用途或者增加層數、面積的,必須先將設計圖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設計中無消防設計或者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的,有關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設計內容。
第二十九條 下列建築的室內裝修(含多次裝修),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圖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一)營業性公共場所;
(二)高層建築、地下工程;
(三)商業網點和低層、臨時建築裝修使用面積超過100平方米的單位內部公共活動場所;
(四)計算機房、檔案室、圖書館(室)及存放精密儀器、重要設備的場所;
(五)市公安局規定應當審核的其他場所。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的防火設計進行施工。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
高層建築施工應當鋪設臨時消防給水管道,設定臨時消火栓。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有自動消防系統設計的,必須由具有自動消防系統施工、安裝資格的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將選定的消防工程施工單位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
消防重點工程項目和從境外引進的工程項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專業監理單位應當聘請消防專業監理人員進行監理,並由監理單位出具監理評定報告書,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據監理評定報告書進行審核和驗收。
消防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消防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必須重新施工。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中的消防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消防驗收,驗收合格,建築物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業主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
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建築物的,必須成立由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參加的消防領導組織,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物業管理的消防安全負責,督促所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四條 高層建築物的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消防工作負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消防專(兼)職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應當由取得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安裝許可證的單位定期維護保養;
(三)建築物內的疏散走道、樓梯不得破壞、鎖閉、堵塞、占用,必須保持每天24小時暢通,其消防設施不得拆除、挪用、損壞;
(四)消防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在12小時內通知消防系統維修單位,維修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維修;
(五)在建築物底層的主要出入口處,應當設定消防疏散樓梯、走道和消防設施位置顯示圖。
第三十五條 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保持安全疏散通道暢通;
(三)消防設施設備齊全,並保證正常運行。
賓館、飯店還應當在客房門後張貼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圖及消防安全注意事項。體育場館、影劇院、歌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等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超過確定的人數。
第三十六條 集貿市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不得設定液化石油氣罐,不得從事易燃、可燃液體的貯存、銷售;
(三)有暢通的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少於4個;
(四)設定消防水源和室內消火栓;
(五)店鋪上方不得設定易燃材料搭建的遮陽棚。
經營服裝、電器、易燃可燃建築材料等的集貿市場不得使用電焊、氣焊(割)、砂輪切割、電爐和其他明火。確實需要使用的,必須事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批准。
第三十七條 採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和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嚴禁吸菸、使用明火。
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裝卸員必須持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作業證。
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汽車、槽車必須持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行駛證件,並按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路線行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將銷毀物品的種類、品名、數量、銷毀方法及地點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必要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以派人監督。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報:
(一)企業生產經營範圍改變的;
(二)高層建築物業主及物業管理單位變更的;
(三)經營或者開辦賓館、飯店、餐飲業、商場及商業網點、集貿市場的;
(四)經營影劇院、歌舞廳、夜總會、卡拉OK廳、遊藝廳、遊樂場等公共娛樂場所的;
(五)進口、銷售消防產品的;
(六)進行自動消防系統工程安裝、維護、保養的;
(七)進行消防系統設備施工的;
(八)舉辦臨時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活動的;
(九)搭建臨時建築物、工棚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申報的其它事項。
第四十條 進口消防產品的,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質量復檢,復檢合格的,方可使用。
經營、安裝、使用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無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認可。
禁止進口、經營、安裝、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取得消防安全許可證:
(一)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二)生產消防產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取得消防安全許可證的。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檢查監督,發現一般火險隱患的,應當發出《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發現有重大火險隱患的,應當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或者《違章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的《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或者《違章整改通知書》,必須落實整改措施,並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報告整改結果。
第五章 滅火和災難救助
第四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有義務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報警人提供方便,不收費用。
發生火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支援滅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火警或者有意延誤、阻撓報警。
第四十四條 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現場時,應當使用警笛、警燈,必要時可啟用平時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車輛、船舶和行人必須避讓。
緊急情況時,對於阻礙消防車(艇)通行的車輛、船舶和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拆和強制讓道。由此造成的損失,消防隊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參加滅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統一指揮。
火災現場的最高職務的公安消防警官為現場指揮官。現場指揮官有權決定實施下列行為:
(一)調動其他消防組織和交通、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力量投入現場滅火救助;
(二)命令關閉、切斷火場及其附近的燃氣、燃油、電力等供應;
(三)限制或者封閉通往現場的道路,必要時,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在現場周圍實行交通管制;
(四)疏散人員和財物;
(五)必要時破拆火場毗鄰的建築物;
(六)無償使用就近方便消防供水的水源和通訊、運輸工具及其他設備;
(七)實施滅火需採取的其他行為。
對因滅火所造成的物質損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其消防人員和被調派參加滅火的其他消防組織及其消防人員不負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實施滅火,一律不收費。
對於被調派參加滅火的非公安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其費用由起火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支付。
第四十七條 發生地震、颱風、水災、人員遇險、建築物倒塌、化學危險物品泄漏等災害時,消防隊應當盡力實施救助。
第四十八條 本市醫療急救單位有義務配合實施滅火和災難救助,對因參加滅火和災難救助受傷的人員,必須立即實施醫療救護。
第四十九條 因參加滅火和災難救助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補助、撫恤或者安置。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火災現場,主動配合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火災調查,不得無故推諉和隱瞞事實真相。
起火單位和個人參加保險的,有關保險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火災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已查明原因的火災應當作出《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和《火災損失核定書》。
起火單位或者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和《火災損失核定書》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重新認定,該重新認定為終局認定。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必須根據起火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大小,在《火災原因認定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並處停產停業整改;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工程總概算3%至5%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對法定代表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經營產品總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對法定代表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的罰款,並責令停產停業;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法定代表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停產停業整改。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進行電焊、氣焊(割)、砂輪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
(二)電氣線路的敷設,電器設備的安裝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配置消防設備、器材,或者將消防設備、器材挪作他用的;
(四)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許可,擅自停用報警、滅火設備,或者不按規定維修和調試的;
(五)故意阻礙消防車(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不服從火場指揮員指揮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和省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單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一般火災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火災或者特大火災的,按照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的5%至10%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法定代表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對因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需處以停產停業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批准。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有權責令被處罰單位對危險部位立即停產停業。
停產停業對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違反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立即送達被處罰人。
被處罰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
第五十七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稅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一律上交財政部門。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受賄索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施行前發布的有關消防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全文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條 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
鐵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專項經費和消防業務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災預防、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消防裝備配備,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從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統籌安排一定比例,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八條 本市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基層組織等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宣傳。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傳大使制度,聘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傳大使。
第九條 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或者舉報違反消防安全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派出機關、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工作作為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和領導幹部政績考評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等考評範圍。
市、區、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的負責人負具體領導責任。
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本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土地、住建、旅遊、規劃、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制定、調整和實施中,應當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及消防裝備的規劃、立項和建設等工作。
質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安全監管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相關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協調相關部門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將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學內容。
學校應當選聘兼職消防輔導員,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專題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練。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採取適合幼兒特點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旅遊經營或者管理單位開展消防宣傳培訓工作,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旅遊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安排時段或者版面無償發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
其他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與政府簽訂的《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的要求開展消防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竣工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
(三)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五)組織、指導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承擔火災撲救,參加應急救援,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對其他消防隊伍及公安派出所進行業務指導;
(八)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單位、個人利益;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裝修裝飾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三)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時,向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
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消防安全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居民制定防火公約,落實各項防火制度,對居民進行防火安全知識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根據需要可以依託治安巡防隊伍、保全隊伍等組建兼職的志願消防隊,組織日常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和初起火災撲救,協助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處理等工作。
第十六條 市政、供水、供電、通信、交通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供電、燃氣、通信、氣象、地震、測繪等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社會公共消防安全、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情況及有關資料。
通信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謊報警情、險情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並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防火檢查及火災隱患整改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六)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演練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七)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保障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本條第一款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的個體工商戶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年對職工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消防安全培訓和演練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五)每年將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況,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在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查驗消防設施狀況,並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全體業主;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發現重大火災隱患,需要政府協調處理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四)定期組織開展應急疏散消防演練;
(五)保障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條 下列在城市建成區外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鎮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超過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二萬人以上的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密集的鎮;
(三)全國和省級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前款規定以外的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單獨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有困難的鎮,可以與相鄰鎮、本鎮轄區內單位或者鄰近單位聯合組建。
第二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其他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企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組織、指導前款規定的相鄰或者相近的單位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大型企業、倉庫、基地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組建,根據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配備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配備專職消防隊員。
單位專職消防隊未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撤銷,但單位被依法撤銷、裁併、清算、破產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經國務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開發區、工礦區、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設定政府派出機關或者機構管理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前款的特定區域由其他單位管理的,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四條 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為履行滅火救援職責,可以實施下列行為:
(一)熟悉責任區的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責任區單位的火災危險性、建築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況;
(三)到有關單位開展實戰演練。
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志願消防組織,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和滅火救援需求,因地制宜地建設治安和消防合一的治安聯防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或者消防執勤點。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實施業務訓練計畫,執行執勤制度,開展滅火救援演練,增強滅火和應急救援能力。
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由組建單位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志願消防隊組織隊員參加滅火救援、執勤訓練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建隊經費、業務經費以及消防隊員的工資、社會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所需經費由財政保障。
單位專職消防隊隊員的工資、社會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所需經費由建隊單位保障。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九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城鄉發展的需要及時依法調整。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設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對生產、貯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應當按照城鄉功能分區及安全要求統一規劃布置。
對已經建成的嚴重影響城鄉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等,應當納入改造規劃,依法限期搬遷,消除不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建築物密集、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老城區、城鄉結合部,有計畫地實施消防安全改造。
對老城區、城鄉結合部改造應當將消防車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改造統一規劃和建設。
鼓勵老城區、城鄉結合部採用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懸掛式乾粉自動滅火裝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電子視頻監控等有利於早報警、早滅火的技術防範手段,根據需要配備小型消防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車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電等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與村容村貌改造、農村道路、人畜飲水工程、農村電網改造等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道路時,村內主幹道的路面寬度、承壓能力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設定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並按照規定設定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設定取水設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設定消防水池等作為替代水源。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檔案;
(三)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檔案;
(四)消防設計檔案;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檔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項的消防設計檔案,應當附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施工圖消防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意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依法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檔案;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檔案、出廠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檔案;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級證明檔案;
(七)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檔案;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項的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檔案,應當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對已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內容組織消防驗收。對綜合評定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綜合評定結論為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依法不需要辦理消防行政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或者竣工驗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備案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備案申報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及施工許可檔案複印件或者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用的消防產品,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照消防產品檢驗報告等合格證明檔案核查產品一致性。
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批量選用消防產品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在安裝、配置前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選用的消防產品現場隨機抽樣檢查,發現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通報質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查處。
第三十六條 公共建築在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進行外保溫材料施工作業。
住宅建築進行外保溫材料節能改造作業期間應當撤出居住人員,人員未撤出之前不得施工。
外保溫材料施工現場應當設消防安全巡邏人員,嚴格分離用火用焊作業與保溫施工作業。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圖審查、消防設施檢測、施工質量和消防審核、驗收實行終身負責制。
第三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築消防設施應當實施標識化管理。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場所內向公眾提示場所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火災等緊急情況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的防火巡查至少每兩小時一次;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消除遺留火種。
第三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委託具有資質的社會服務機構開展一次消防安全評估,並將評估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高危單位實施嚴格的消防安全監督。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檔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查驗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及裝修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保證消防施工質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培訓,落實動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誌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一條 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定期對火源、氣源、電源等部位進行安全檢查;
(二)操作間集煙罩和煙道入口處應當每日進行清洗;
(三)每季度對煙道、燃氣管道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和清理,檢查、清理情況應當做好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四十二條 高層建築的管理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組織統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備防火負責人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專職技術人員;
(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三)清除高層建築消防撲救場地上空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構築物、設施、設備;
(四)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定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誌和警示標語;
(五)設定安全疏散路線指導圖;
(六)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七)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採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三條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維修消防設施時採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員疏散場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四十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生產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定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五條 用於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租賃契約應當明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人應當在其使用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十二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消防責任人,配備滅火器材、消防應急照明燈具等消防設備設施,設定監控和安全通道,並監督承租人安全用火、用電。
單位集中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自建民宅用作旅館、餐館、商場、網咖、酒吧、歌舞廳、放映廳、遊藝廳等公眾聚集場所,在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原建築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等法定檔案,或者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產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現行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檢查後,出具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第四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要求,採取防火分隔措施。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在居住小區內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場所的,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定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並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並配備滅火器材,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禁止在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場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四十八條 公共運輸運輸工具、單位通勤車、校車應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逃生救助裝備等應急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應急設施進行檢驗、維護,保持完好有效;對司乘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公用部分火災隱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設施維修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設立維修基金的,由維修基金承擔;沒有設立維修基金,所有權人與管理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對該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五十條 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對消防設施實施維修保養一次,確保完好有效。
自動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設施施工企業實施。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應當和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評價體系,將消防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護保養等單位信用評價情況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火災和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實施火災現場撲救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和其他災害都有義務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報警人提供方便。
發生火災和其他災害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支援和救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警情或者有意延誤、阻撓報警。
第五十四條 消防車(艇)趕赴火災或者其他災害現場時,應當使用警笛、警燈,必要時可啟用平時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車輛、船舶和行人應當避讓。
緊急情況時,對於阻礙消防車(艇)通行的車輛、船舶和障礙物,可以強制讓道和破拆。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保護火災現場,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火災調查,如實申報火災財產損失,不得推諉或者偽造、隱瞞事實真相。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派出所封閉的火災現場,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清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
第五十六條 社會影響較大的火災撲救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發布相關信息。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本單位以外的火災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和應急救援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數額由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提供有關情況,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八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和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工傷待遇、撫恤和保險金,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派出機構、管理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各項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由於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導致重大以上火災事故發生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相關消防安全工作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消防產品安裝、配置前未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按照規定實施標識化管理或者未向公眾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項或者未進行檢查、巡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火災高危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消防安全評估,並將評估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施工單位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或者高層建築、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未遵守相關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單位未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符合電動腳踏車火災預防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共運輸運輸工具、單位通勤車、校車未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託兒所,幼稚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火災高危單位,是指易造成群死群傷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火災事故的下列單位和場所:
(一)易燃易爆場所;
(二)大型人員密集場所;
(三)大型高層、地下建築;
(四)採用性能化設計的超規範建築;
(五)其他發生火災易造成群死群傷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火災事故的單位或者場所。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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