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2004修訂)

《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2004修訂)》是海南省政府在2004-09-24年發布的一個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日期:2004-09-24
  • 生效日期:2004-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燃氣的經營管理,第四章 燃氣的使用管理,第五章 燃氣的安全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海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9-24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 9 月 24 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行業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器具的生產、銷售和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監督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的規劃、建設和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經營和使用,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發展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管道燃氣。

第二章 燃氣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城鎮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市、縣、自治縣區域內燃氣專項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位置。預留的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七條 新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立項。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和燃氣經營網點,應當經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查批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總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燃氣工程的消防設計方案應當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嚴禁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第十條 具備市區管道供氣條件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採用市區管道供氣;尚未具備市區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採用小區管道供氣。
管道燃氣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氣的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和省燃氣技術規範要求的燃氣設施;
(三)有經過消防培訓的操作人員,消防設施齊全;
(四)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經過培訓並具備相應資格的管理和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設備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託當地具備搶險搶修條件的單位負責搶險搶修);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分銷網點,應當向分銷網點所在地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制度,對燃氣設施實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驗。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質量要求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燃氣氣瓶的充裝應當與標稱重量及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相符。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的熱值、組份、壓力和計量進行檢測。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氣。因供氣設施計畫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應當提前7日通知用戶或者公告;因供氣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氣24小時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應當賠償用戶由此造成的損失。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之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十八條 燃氣價格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管道燃氣實行政府定價,其它燃氣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依據燃氣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適時調整。
燃氣價格的確定與調整,應當實行聽證制度。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設定用戶聯繫、諮詢和搶修搶險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修搶險電話應當有專人每天24小時值班。

第四章 燃氣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向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辦理有關用氣手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
第二十一條 用戶需增設、遷移、改裝、拆除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測機構依法認可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請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測試。
經測試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測試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並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用戶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使用超過法定誤差範圍的燃氣計量裝置的用戶,其在申請之日前2個月的燃氣費,按照測試誤差調整後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價格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並可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氣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推廣套用燃氣環保汽車。公務車輛、城市公交汽車、城市出租汽車應當逐步改裝成燃氣環保汽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汽車加氣站納入城市規劃。
燃氣汽車加氣站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第五章 燃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告知業主項目施工涉及的燃氣安全保護範圍。
需要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提出安全防護措施,按照規定報公安消防機構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在公安消防機構和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的現場監護下進行。
第二十七條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設立明確標識,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二)種植樹、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及安全保護標誌;
(四)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五)在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生產安全全面負責。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鋼瓶充裝過程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規定:
(一)使用的鋼瓶必須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的周期進行定期檢驗,不得給過期未檢測的鋼瓶或者不合格鋼瓶充裝燃氣;
(二)對殘液量超過規定的鋼瓶,必須進行清殘處理;
(三)對出站鋼瓶必須進行復檢,合格後貼上充裝合格證;未貼合格證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違反安全標準超量充裝瓶裝燃氣;
(五)禁止從液化石油氣罐車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條 使用燃氣應當符合燃氣安全使用規則,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及經檢測適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二)轉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三)自行塗改鋼瓶檢驗標記;
(四)自行拆修瓶閥、附屬檔案;
(五)私自抽取或者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使用燃氣;
(六)自行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運輸燃氣的罐車應當持有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確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留。途中因緊急情況臨時停車的,駕駛員和押運員不得同時離開罐車。
第三十二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並經法定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符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的,方可銷售。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同時報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搶修、搶險人員對妨礙搶修、搶險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事故處理完畢,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對造成的財產損失,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燃氣經營企業予以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搶修、搶險事故的責任者追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燃氣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補辦有關驗收手續;違反規劃、建築、消防、壓力容器管理、環保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而從事燃氣經營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設施經檢驗不合格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並可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並可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用戶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三、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款修改為:"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制度,對燃氣設施實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驗。"
四、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的熱值、組份、壓力和計量進行檢測。"
五、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燃氣價格的確定與調整,應當實行聽證制度。"
六、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而從事燃氣經營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設施經檢驗不合格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並可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七、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並可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本決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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