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9月27日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 日期:2010年11月25日
  • 文號:第58號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決定,條例全文,相關報導,

修訂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的決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機構的監督指導和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內部審計質量。”
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和決算草案,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決算草案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覆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稅務等預算收入徵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徵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用款計畫,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轉移支付資金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財政部門編制本級決算草案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情況;
“(六)同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七)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情況以及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九)財政部門管理政府性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十)預算執行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載明或者在契約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的依據。”
六、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項目考核的依據。”
本決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開展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據審計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支持審計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工作,評價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相關經濟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進管理績效的提高。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計算機數據信息和網路信息系統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開審計結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審計工作報告所列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年年底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履行職責中需要審計機關審計的重大事項,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審計並報告審計結果。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條 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機構的監督指導和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內部審計質量。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一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開展審計業務,可以聘請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審計或者委託法定專業鑑定機構、中介機構進行鑑定、審計、審核,並應當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措施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威脅、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審計的獨立性,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在任職期間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情況向有關納稅義務人、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審計時,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資料、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提供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謊報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數據信息。
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章 財政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和決算草案,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決算草案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覆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稅務等預算收入徵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徵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用款計畫,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轉移支付資金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財政部門編制本級決算草案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情況;
(六)同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七)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情況以及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九)財政部門管理政府性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十)預算執行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管理和使用的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二)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管理和使用的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預算執行情況審計中發現經批准的預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一)編制不符合實際需要的;
(二)情況發生變化難以執行的;
(三)審計機關認為應當進行調整的情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經費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二)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實、合法和管理情況;
(三)國有資產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資金使用績效情況;
(五)與財政收支相關的業務活動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自下列檔案獲得批准或者制定之日起20日內報送本級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調整的預算;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決算;
(四)本級財政季度和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分析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單位)在預算執行中,應當按審計機關的要求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各級財政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單位以及國有企業、金融機構和事業單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統中,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要求,與審計機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並提供與審計機關網路連線的條件。
本省區域內的各級國家稅務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工作,並按審計機關的要求向同級審計機關提供共享稅的徵收管理情況和有關說明材料。
第四章 政府投資審計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下列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行跟蹤審計制度。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開工前的審批程式、開工條件、建設單位資信及財務狀況、資金來源及到位等情況;
(二)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三)項目概算批覆與概算調整情況;
(四)項目契約履行情況;
(五)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居民安置情況;
(六)設備材料採購及管理情況;
(七)工程設計變更情況;
(八)工程質量監理情況;
(九)工程建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十)工程結算及財務管理、會計核算情況;
(十一)辦理工程驗收情況;
(十二)項目建設績效情況;
(十三)項目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載明或者在契約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規劃、計畫、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概算總投資、開工批准檔案、竣工驗收檔案等資料在檔案制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五章 公眾資金審計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下列公眾資金的財務收支及管理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一)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等社會保障基金;
(二)救災、救濟、撫恤等社會救濟救助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保障性住房資金、城市拆遷補償資金、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會公益性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公眾資金。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公眾資金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資金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機構、經辦機構、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
(二)資金管理部門和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資金籌集、分配、使用、核發、結餘等情況;
(四)資金管理和使用績效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企業和金融機構審計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經營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農墾、農場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農場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經營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地方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況;
(二)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利潤分配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依法繳納稅費和國有資本收益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和出讓轉讓情況;
(六)對外投資、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經濟事項;
(七)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地方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況;
(二)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利潤分配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貸款等資產業務的真實、合法、安全情況;
(五)存款等負債業務的真實、合法、安全情況;
(六)表外業務的真實、合法情況;
(七)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和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屬於審計監督對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負責管理被審計人部門的建議,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進行經濟責任審計,並納入其審計工作計畫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自治縣、鄉鎮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市、縣(區)、自治縣、鄉鎮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二)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政府債務的舉借、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要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
(五)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六)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部門(系統)、單位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二)重要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
(三)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對下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金融機構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二)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履行有關國有資產出資人經濟管理和監督職責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重點審查被審計對象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情況:
(一)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經濟工作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
(三)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四)與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情況;
(五)遵守有關廉潔規定情況;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重點審查事項。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被審計對象資料庫,根據管理信息及時掌握被審計對象的情況,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適時開展審計工作。
被審計對象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工作報告、工作總結、述職報告、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報告、單位和個人考核結果等資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對被審計對象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負責任的性質和類別提出審計意見。
第八章 其他審計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農業、扶貧等專項資金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自然、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採礦權的出讓等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環境保護、生態建設和污染防治等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經濟活動相關的資源環境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戰略規劃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九章 審計結果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具有法定執行效力,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並按審計決定規定的執行期限和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二條 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制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
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將審計決定的協助執行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對市、縣(區)、自治縣和部門、單位進行考核、評價的依據。
審計機關出具的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考核評價企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情況以及其他經濟事項的依據。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項目考核的依據。
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和有關審計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被審計對象的依據。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將審計結論報告歸入被審計對象本人檔案。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
第五十五條 審計機關向司法、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建議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的,司法、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建議的審計機關。
第五十六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調查報告中提出的審計建議,被審計(調查)單位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納,並將採納情況自收到報告之日起90日內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對審計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向審計機關提出事實和理由,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結果使用和落實情況的督察制度,促進審計整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審計結論落實情況。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或者提供的資料嚴重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謊報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數據信息的,或者未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問責、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拒絕、阻礙、拖延審計整改工作的,可以通報批評,並可依法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提出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的審計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未書面告知處理結果或者無正當理由不予處理的,依照有關規定對其負責人予以問責。
有關部門在評價、考核經濟事項時,對審計結論沒有正當理由不予採用的,依照有關規定對其負責人予以問責。
第六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被審計單位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提請政府裁決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採取如下措施:
(一)責令限期執行審計決定;
(二)通知有關主管部門核減與應交款項等額的撥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問責和處分。
第六十二條 對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威脅、陷害、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為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審計人員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的;
(二)與違法違紀者合謀串通舞弊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廉政規定的;
(四)違反迴避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泄漏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審計機關聘請的具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和委託的法定專業鑑定機構、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中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作如下處理:
(一)解除聘請或者委託關係;
(二)兩年內不得參與審計機關組織的審計工作;
(三)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吊銷執業資格與資質證書;
(四)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五)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包括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審計機關依法聘請的具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和委託的法定專業鑑定機構、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0年11月25日經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省(海南)第一部地方性審計法規,為社會所關注。海南省審計廳副廳長林長彬就有關問題作了解答。
問:為什麼制定出台《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答:當前,我省審計監督的任務越來越艱巨,如何用好用足我省地方立法和經濟特區授權立法兩個立法權,完善審計法規體系,推動審計體制和機制創新,是順應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的重要舉措,也是審計機關當前急需解決的一件大事。與此同時,國家審計法制體系在不斷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相繼修訂出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和《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的制定出台,都為我省審計立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因此,我省的審計監督條例應運而生。
問:《條例》有哪些立法背景?
答:主要有四方面的立法背景。一是懲防體系建設的需要。《中共海南省委關於貫徹落實〈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08-2012年工作規劃〉的實施辦法》將制定《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作為我省懲防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二是實現現有規章與上位法有效銜接的需要。自1996年以來,我省先後制定了《海南經濟特區企業審計規定》、《海南省各級預算執行審計監督辦法》、《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規定》、《海南省重點建設項目審計規定》、《海南省審計結論辦理規定》等五個規章,推動了我省審計事業的發展。但是由於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分別於2006年和2010年進行了修訂,使得現有規章與上位法在某些方面不一致,急需通過地方立法形式解決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三是細化上位法,便於實際操作的需要。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許多條款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需要地方立法結合我省審計工作實際予以細化,便於實際操作和貫徹落實。四是將已有的成熟經驗上升為法規的需要。我省審計工作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一些切合海南實際的成熟經驗。並且現有審計規章的一些做法針對性強,效果好,這些成熟經驗和做法也需要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問:《條例》有哪些主要亮點?
答:此次《條例》的出台,最大的亮點有四個方面,一是順應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新形勢,規定了旅遊資源環境審計。《國務院關於推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了將海南建設成為世界先進的海島休閒度假旅遊目的地、全國生態文明建設示範區的建設目標。為了推動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海南審計機關應當在保護資源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加速旅遊業為龍頭的現代服務業的發展方面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基於上述考慮,《條例》第四十七條至四十九條規定了資源環境審計。首先,明確對自然、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採礦權的出讓等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其次,明確對環境保護、生態建設和污染防治等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第三,明確對資源環境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戰略規劃執行情況的審計監督。二是順應現代審計的發展方向,突出了績效審計。當代世界主要已開發國家的審計都是績效審計為主的格局,這也是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程度的產物。當前我國進入了科學發展的時代,為適應這一形勢需要,《條例》突出強調了績效審計。一是總則中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工作,評價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相關經濟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促進管理績效的提高。二是在財政、投資、企業等各類審計中明確提出了績效審計要求。三是順應海南經濟社會建設實際需要,規定了跟蹤審計。海南是小省,起步晚、底子薄、總量小,實施“大企業進入、大項目推動”戰略,需要充分發揮審計職能作用,按照省領導提出的“關口前移”、“守土有責”要求,《條例》第三十條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了跟蹤審計。即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跟蹤審計制度,跟蹤審計監督項目的招投標、契約簽訂和履行、工程計量簽證、設計變更、預算控制、工程賬戶以及工程款的撥付等是否真實、正確、合規,是否有效益。四是順應反腐倡廉需要,強化了經濟責任審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印發了《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對經濟責任審計的程式、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和重點提出了新的要求。結合我省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和審計工作的實際,《條例》設專章共八條對經濟責任審計作了規定。
問:《條例》有哪些新的規定和突破?
答:《條例》在總結以往審計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有四個方面的新規定。一是明確規定審計機關可以委託中介機構和鑑定機構進行審計、審核、鑑定。審計是專業性很強的監督活動,而現有審計力量與審計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為了充分利用社會審計力量參與審計工作,構建審計監督一體化網路,《條例》第十三條對此作了專門規定。同時《條例》第六十三條擴大了審計人員的範圍。審計人員不僅包括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而且還包括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委託的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第九條職業操守、第十四條迴避、第十五條和第六十一條對審計人員的保護等均適用參與審計的中介機構人員。此外還加大了對審計人員的法律保護力度。《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對審計人員打擊報復的,根據行為和情節可以按治安處罰法或刑法處罰。違法人屬於公務員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二是明確規定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檔案和有關契約必須載明結算以審計結果為依據。以往審計工作中,投資項目審計結果的法律效力往往受到各方面的質疑,以致在訴訟、契約履行、工程結算中不以審計結果為依據的現象時有發生。《條例》為了全面貫徹審計法,維護國有資產權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並總結2004年以來我省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經驗,在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投資項目業主或者代建單位應當在其投資建設項目的招標檔案中載明,建設項目經審計機關審計的,其審計結果為工程價款結算和竣工決算的依據,並同時與中標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等單位在契約中予以約定。三是審計報告中的審計建議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採納。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對審計結果的表現形式作了進一步規範,將原來的審計意見書改為審計報告,這樣審計報告就有了法定效力,也更加全面反映被審計單位的情況。除了審計決定作出審計處理處罰外,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審計建議則主要在審計報告中反映。以往審計建議,被審計單位等單位並未要求硬性採納,此次立法,為了充分利用審計成果,促進規範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調查報告中提出的審計建議,被審計(調查)單位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納,並將採納情況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90日內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對審計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向審計機關提出事實和理由,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處理。四是建立經濟責任審計常態監督制度。以往經濟責任審計由於審計力量不足,只能開展任中或者離任審計,而且由於時間緊、任務重,審計面和深度受影響,審計質量難以提高。《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被審計單位資料庫,根據管理信息及時掌握被審計對象情況,適時開展審計。這就將經濟責任審計置於平時審計的常態監督之中,並實現與各類審計的結合,形成監督合力,從而提高審計監督效益。
問:《條例》是如何進一步細化審計法有關內容的?
答:《條例》在體例上借鑑了審計法的做法,在內容上儘量不重複《審計法》,而是結合海南審計的實際需要,對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內容作了明確的細化和補充。特別是對財政審計、投資審計、企業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等各類審計,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只是對職責範圍作了原則性規定,未對具體審計內容予以明確。在實際審計工作中,由於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工作不理解、不熟悉或者認識角度不同,也常常就審計的內容與審計人員產生爭議,甚至拒絕、阻礙審計檢查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資料。《條例》的出台,對各項內容予以分類、細化和界定,有利於被審計單位理解、支持和配合審計,提高了審計內容可操作性,彌補了這方面不足。
問:《條例》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做了哪些規定?
答:一方面,為了更加明確被審計單位的權利,《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另一方面,為了進一步明確被審計單位的義務,保障審計工作順利開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納稅義務人、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單位)在預算執行中,應當按審計機關的要求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各級財政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單位以及國有企事業單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統中,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要求,與審計機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並提供與審計機關網路連線的條件。本省區域內的各級國家稅務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工作,並按審計機關的要求向同級審計機關提供共享稅的徵收管理情況和有關說明材料。
問:《條例》對審計人員作出哪些約束性規定?
答:為了便於對審計人員的管理,依法約束審計人員的行為,《條例》第六十二條對審計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責任追究,同時也對審計機關依法聘請的具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和委託法定專業檢定機構、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作出了明確要求。此外,為了防止審計人員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保證審計工作的公正性、獨立性和公信力,《條例》第十六條還規定了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審計的獨立性,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並且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問:《條例》對審計結果利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審計的目的是通過揭示存在問題,通過審計整改,促進規範管理。但是,實際工作中,“審而不改”“屢查屢犯”“審計容易整改難”的問題始終未從根本上解決。2009年9月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審計監督工作的決議》也指出我省審計決定執行難的問題未能完全解決,要求建立健全審計決定落實和整改的責任機制和監督機制,要求財政部門和預算部門和單位要堅決執行審計決定,積極採納審計建議,認真抓好整改。因此,《條例》第九章專門規定了審計結果的運用,建立審計整改和問責機制,促進審計整改。如第五十二條規定:“審計機關出具的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對市、縣(區)、自治縣和部門、單位進行考核、評價的依據。”“審計機關出具的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考核評價企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情況以及其他經濟事項的依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移交以及對項目考核的依據。”“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和有關審計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被審計對象的依據。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將審計結論報告歸入被審計對象本人檔案。”第五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結果使用和落實情況的督察制度,促進審計整改工作。”“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審計結論落實情況。”同時,《條例》第五十九條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實施問責。
問:《條例》對強化審計公開有哪些措施?
答:國務院發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後,審計公開工作逐步規範化。《審計署2008至2012年審計工作發展規劃》要求,至2012年所有的審計項目結果都要公開,不公開是例外。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審計監督工作的決議》要求,完善審計報告制度,推動審計結果公開。為了進一步促進審計公開,《條例》總則第六條規定,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開審計結果;第五十四條規定,審計機關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第五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拒絕、阻礙、拖延審計整改工作的,可以通報批評,並可依法向社會公布。
問:此次《條例》出台後,有哪些宣傳、學習和貫徹措施?
答:借《條例》頒布實施之機,我廳要求全省各級審計機關應從以下四個方面抓好審計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工作。一是以審計信息、工作匯報等形式,及時向各級黨委政府上報《條例》主要內容和重要精神。二是組織全省審計人員深入學習《條例》,切實掌握和理解《條例》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和條文內容。要做到學以致用,融會貫通,不斷提高審計幹部自身素質,進一步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和水平。三是大力開展宣傳工作,充分利用審計機關入口網站,拓展對外宣傳的廣度和深度,開闢宣傳陣地,豐富宣傳活動形式。審計幹部要利用到被審計單位審計的機會,有針對性地進行宣傳,提高宣傳的效果。同時也希望社會各界共同關心和支持《條例》的貫徹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