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85年1月23日公布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85年01月23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1月23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和建設,充分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地方組織法和其他法律規定進行工作,行使職權。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實行集體領導。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臨時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事宜。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政策、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法規。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法律和政策,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二)本省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四)市、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中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事項;
(五)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六)依法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政策、政令的情況;
(二)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四)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應監督的其他問題。
為了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的職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召開的會議,了解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可以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決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辦法》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有關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補選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星期前將會議日期、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均可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其它議案。提出的法規草案和議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主任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任免和其它議案,以全體委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廳、局、委、辦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會議上口頭答覆。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人列席會議,也可以邀請各地區人大聯絡機構,部分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審議通過的有關決定、決議,要及時批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同時上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常務委員會委員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提出處理意見,經秘書長審閱後,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
第四章 主任會議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和會議議程草案;
(二)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其他議案草案;
(三)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草案;
(四)檢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
(五)審查被認為同憲法、法律、政策、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指示、命令、規章,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六)討論、決定辦公廳和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事項;
(七)審查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八)研究民眾來信來訪重大問題的處理;
(九)研究解釋地方性法規;
(十)批准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的現行犯的拘留、逮捕或者審判,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追認;
(十一)決定聘請和解聘各專門委員會的顧問;
(十二)需要由主任會議審議和決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
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列席會議。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負責人,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由辦公廳印發會議紀要,分別由辦公廳或有關專門委員會辦理。
第五章 秘書長
第二十四條 秘書長在常務委員會主任的領導下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一)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的準備工作;
(二)檢查落實會議決定的事項;
(三)批辦重要檔案和有關請示報告;
(四)審核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文稿;
(五)召集機關全體工作人員會議,傳達上級檔案和部署機關工作;
(六)協調辦公廳和專門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每半月召開一次辦公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重要工作。
辦公廳主任、副主任,辦公廳和專門委員會各處室負責人參加秘書長辦公會議。
第六章 辦公廳
第二十六條 辦公廳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二十七條 辦公廳主任在秘書長領導下主持辦公廳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八條 辦公廳的任務是:
(一)籌備省人民代表大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
(二)承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河南省代表團的服務工作;
(三)承辦有關選舉事宜;
(四)負責聯繫代表,處理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及人民民眾來信來訪;
(五)草擬報告、講話和有關檔案;
(六)研究省人大常委會行使職權中的重要問題,向領導提出建議;
(七)調查了解市、縣(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情況,組織經驗交流;
(八)承辦審查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
(九)承辦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十)承辦外事活動的有關事項;
(十一)負責辦理機關文書、機要檔案和圖書資料管理工作;
(十二)編印《人大工作通訊》、《情況反映》、《人大工作研究資料》和《公報》,匯集省人代會檔案、簡報;
(十三)組織新聞報導;
(十四)辦理行政事務;
(十五)承辦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組成廳務會議,檢查和布置辦公廳工作。辦公廳各處室負責人參加會議。專門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必要時可以列席廳務會議。廳務會議一般每兩周舉行一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條 各專門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本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宣傳憲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規;
(二)組織討論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律草案;
(三)負責擬定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計畫,擬訂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草擬地方性法規草案;
(四)承辦與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五)調查了解憲法、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法律監督,並對有關違法事件提出處理建議和報告。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重大事項做好準備;
(六)審查與本委員會有關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命令、指示、行政規章和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是否符合國家憲法、法律、政策和地方性法規,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七)辦理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各專門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討論決定本委員會的事項。
專門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關工作人員可以列席本委員會的會議。
第三十四條 各專門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可以聘請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的有關會議。
第八章 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密切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充分發揮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時了解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有關部門應在三個月內將處理結果答覆代表本人,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重大問題,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要親自批辦,常務委員會可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提出建議。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時,可以邀請部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基層視察工作和調查研究時,應訪問所在地區和單位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九條 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條 為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好職權,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公報》、《工作通訊》和有關材料。
第九章 組織視察和調查研究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委員和代表進行視察。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組織常務委員會委員進行調查研究,了解情況,研究問題,提出建議,推動各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組織常務委員會委員和各專門委員會委員調查研究時,應圍繞全省各個時期重要工作,常務委員會需要審議、制訂的地方性法規以及準備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進行。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組,並且根據調查組的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時,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調查研究,應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分別由各專門委員會和辦公廳負責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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