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管理條例(試行)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84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4年5月10日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公路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84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4年05月10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發展公路交通,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滿足人民生產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經公路部門與有關部門驗收認定。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質,分為國家幹線公路、省級幹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專用公路。
第三條 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全面規劃,重點發展,加強養護,積極改善,科學管理,保證暢通。
第四條 公路、公路構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屬生產、生活設施,均屬國家財產,由公路部門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條 公路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國道,由省公路部門按國家規劃,組織修建、管理與養護。
省道,由省交通廳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審核備案,省公路部門組織修建、管理與養護。
縣道,由地、市交通局規劃,經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廳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備案,縣交通局組織修建、管理與養護。
鄉道,由鄉人民政府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門審核備案,鄉人民政府組織修建、管理與養護。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修建、管理與養護。專用公路經省公路部門認定,可列入公路統計里程。
兩個行政區之間的公路結合處,由上一級公路部門負責規劃,明確修建、養護責任,不準留斷頭路。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搞好本行政區的公路修建、養護、路政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路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公路管理工作的職能機構,其職責是:
(一)執行本條例和國家的有關規定;
(二)制定公路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建好、養好、管好公路,保證安全暢通;
(四)搞好路政管理,依法制止、處理侵占、破壞公路的行為;
(五)加強職工教育,提高職工政治業務素質,加強勞動紀律,關心職工生活,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
(六)培訓專業技術業務人員,開展公路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七)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和使用養路費。
第八條 各地公安部門負責維護公路治安。公路交通量大的縣,可按有關規定設立公路派出所,維護公路治安;重要的橋樑和設施,設警衛人員。
第九條 公路修建、養護所需的材料、設備,各級計畫部門要納入物資供應計畫,安排供應。
第十條 公路修建、養護動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車輛,公路部門應按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一條 各地人民政府要為公路的修建、養護劃定專用的砂、石、土料場;公路部門經有關部門同意,也可在國有的空地、荒山、河灘取土或開採石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索取價款。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十二條 公路要根據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基本建設程式修建,保證公路修建質量。
第十三條 省道新建由省基本建設資金安排,改建由基本建設資金與養路費安排;
縣道新建、改建由地方財政和養路費共同負擔;
鄉道新建、改建鼓勵人民民眾集資自辦,或實行民辦公助;
專用公路修建由專用部門投資。
第十四條 縣道修建和省道斷頭路接通以及公路搶修,可用建勤民工。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和拆遷建築物時,應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執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河南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並設定公路用地界樁;現有公路的兩側留地和輔路保持不變。
第十六條 修建公路,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改建、維修公路時,要邊施工、邊通車,不得中斷交通。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各級公路,應全面養護,積極改善。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適度,行車順適;路肩整潔,邊坡穩定,水溝暢通;橋涵溝造物維護完好;標號誌完善鮮明;行道樹齊全。
第十九條 公路養護的形式:
國、省道和重要縣道由專業工人養護;
一般縣道由專業工人和建勤代表工共同養護;
鄉道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民眾養護,公路部門給以費用補貼和技術指導;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養護。
第二十條 公路因積雪、坍方、水毀、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公路部門要及時組織搶修,儘快通車,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沿線人民民眾支援搶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破壞公路搶修。
第二十一條 公路的宜林路段要進行綠化。公路綠化由公路部門規劃、組織,實行國造國有,村造村有,合作造管收益分成的林業政策。公路部門應與公路沿線村鎮簽訂路林管護契約。
公路行道樹屬於防護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亂砍濫伐。需要更新路林的,國、省道須經省交通廳會同省林業廳批准,縣道須經地、市交通局會同地、市林業局批准,鄉道須經縣交通局會同縣林業局批准,憑省、地、市、縣林業主管部門的採伐證採伐。採伐後要及時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樹。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路部門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機構,負責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路及公路留地,不準築牆、建房、搭棚、挖土、打場、曬糧、擺攤、設店、積肥、制坯、埋設管線和電桿、放牧牲畜、種植作物、挖溝引水、堆積物料;不準利用公路邊溝排污或引水灌溉;不準在公路兩側二十米內燒窯、採石。
第二十四條 大中橋樑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內,不準採挖砂石、築壩攔水、壓縮河床、炸魚、燒荒、傾倒垃圾;隧道頂上及洞口兩側各一百米內不準挖土,二百米內不準開山採石;不準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管道。
第二十五條 不準任意動用、移動、損壞和塗改公路標誌、測樁、界碑、護欄及其它附屬設施;不準任意修剪、損壞公路上的樹木花草;嚴禁竊取路用材料,損壞路用機械設備。
第二十六條 各種履帶車和鐵輪車不準在公路路面上行駛,超重車輛不準過橋。因特殊情況必須行駛時,須經縣以上公路部門同意;必須橫過公路時,應採取保護措施方準通行。造成損失的,由使用車輛單位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七條 公路範圍內禁止進行集市貿易。已有集市貿易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採取措施,保證公路暢通。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必須占用、利用公路時,須事先經公路部門同意,並簽訂有關協定。
第二十九條 國道、省道邊溝外五米內,縣道、鄉道邊溝外三米內,不準修建生產、生活設施。村鎮、傍山和靠河等特殊地段,經公路部門批准,距離可適當縮小。
彎道內側修建生產、生活設施,不得影響行車視線。
修建跨越公路的鐵路、渡槽、管線、橫幅和其它設施,其建築高度和寬度,須符合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條 公路增設道口,須經該公路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公路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各種公路標誌和安全設施,及時清除影響視線、妨礙行車安全的一切障礙物。公路部門,對必要路段可採取限速、限載、限寬、限高、限長、限制車輛種類或分道行駛、便道繞行、雨天停駛等各項管理措施,並應設定明顯標誌、路欄或發布公告。
第三十二條 除省人民政府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在公路上設定路卡、路欄,阻礙交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向過往車輛行人索取過橋、過路費。
第五章 公路養路費
第三十三條 公路養路費由各級公路部門按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有車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主動繳納養路費。拖欠、漏繳、拒繳養路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養路費必須貫徹“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由省公路部門統一計畫,統一管理,統一制發養路費票證。
養路費的年終結餘,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截留、挪用、坐支、平調養路費。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公路部門)應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測設、科研和養路費徵收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熱愛公路事業,在改革創新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勇於同破壞公路及其設施的行為作鬥爭,在維護公路財產、治安等方面有功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領導不力,管理不善,玩忽職守,給公路修建、養護和公路管理造成較大損失的;
(二)任意中斷交通、阻塞公路,使車輛不能通行的;
(三)公路修建、養護達不到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損失的;
(四)濫收、濫用、浪費、截留、挪用、坐支、平調公路養路費的;
(五)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敲詐勒索的;
(六)發生工程質量事故、設備損毀事故和傷亡事故等責任事故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外,情節較輕的,由公路部門給以經濟罰款;情節較重的,由公安部門給以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挖溝引水或者放置障礙物,不聽制止的;
(二)在公路上打場、曬糧、擺攤、設店、積肥、制坯、堆積物料,不聽制止的;
(三)塗改、移動公路標誌、界碑、測樁等不聽制止的;
(四)故意損害或盜伐公路樹木,竊取路用材料的;
(五)停車不當、堵塞交通、不聽勸阻的;
(六)任意侵占公路,阻撓車輛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在公路及公路兩側規定的範圍內違章修建建築物,不聽勸阻的;
(八)損壞公路路面、橋樑、涵洞、標誌號、護欄等公路人工構造物和沿線附屬設備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攔路設卡,藉故向過往車輛、行人索取過橋、過路費的;
(十)毆打路政管理人員和養路費徵收人員或阻礙上述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十一)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工程建設的。
第三十八條 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經濟罰款交地方財政;經濟損失的賠償費歸受損失者所有。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行政罰款的,可在接到年罰通知書四十八小時內向上一級公安部門提出申訴;不服經濟罰款或賠償損失的,可在接到通知書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未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部門或受損失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符合時,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時,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的修改權屬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權屬河南省人民政府交通廳。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4年5月10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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