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鐵路管理條例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地方鐵路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4月28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地方鐵路建設,保障運營安全暢通,滿足人民生產、生活的需要,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下簡稱《鐵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鐵路,是指由本省投資、籌資建設並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鐵路。
地方鐵路除執行國家鐵路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外,還應嚴格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鐵路建設和運營,必須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大力扶持地方鐵路的發展。
第四條 地方鐵路要在國家鐵路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支持下,統一規劃,逐步建設成為全國鐵路運輸網路的組成部分。
第五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堅持社會主義經營方向和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努力改善經營管理,不斷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第二章 地方鐵路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地方鐵路和與地方鐵路接軌的鐵路專用線工作。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權,並接受國家鐵路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協調、監督和幫助。
第七條 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鐵路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鐵路發展規劃,組織進行地方鐵路建設,負責協調與有關部門或外省地方鐵路的銜接問題;
(三)制定地方鐵路技術管理規程和運營業務管理規則;
(四)對地方鐵路以及與其接軌的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進行行業管理,並對直屬企業實行統一管理;
(五)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管理地方鐵路國有資產和地方鐵路建設發展基金;
(六)維護地方鐵路建設和運營秩序,保障乘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授權或委託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實行集中、統一指揮的運輸管理體制,享有並承擔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運營計畫,搞好經營管理,完成各項經濟技術指標。
第九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加強職工教育,提高職工業務素質,嚴格勞動紀律,關心職工生活,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安全生產。
第十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注重培訓專業技術人員,增加科技投入,開展地方鐵路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採用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取得科技成果的,按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章 地方鐵路建設
第十一條 地方鐵路是重要的運輸手段和基礎性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在經濟建設中注重地方鐵路建設。
地方鐵路發展規劃應當依據本省經濟建設的實際需要制定,並與國家鐵路、公路運輸和內河航運發展規劃相協調。
地方鐵路與國家鐵路直接接軌的有關事項,應徵得國家鐵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 地方鐵路建設本著“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多渠道籌措建設資金。積極引進外資,鼓勵外商投資,根據投資形式,可以建設由國家控股或擁有調控權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股份制鐵路。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大力支持地方鐵路建設,協調、幫助、做好規劃制定、籌措資金等工作。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鐵路的線路、車站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規劃,應當納入所在城市的總體規劃。
地方鐵路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優先安排。
第十五條 地方鐵路建設用地和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已經取得使用權的地方鐵路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侵占地方鐵路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占,退回地方鐵路用地。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對長期不用且未列入長遠規劃的地方鐵路,按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拆除;拆除後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地方鐵路軌距應以標準軌距為主。根據特殊需要,經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按管理許可權批准,可以適當延伸窄軌鐵路。
新建和改建地方鐵路的其他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地方鐵路行業標準。地方鐵路建成後,可以先通車試運營,逐步完善,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正式運營。
鐵路和公路、渠道、航道、管線相互交叉時,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地方鐵路運輸營業
第十七條 地方鐵路的客貨運輸營業,需經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批准。
旅客列車的開行和停運,客貨營業站的開辦和關閉,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提出申請,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提前公告。
與國家鐵路辦理直通運輸的客貨營業站的設立,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提出申請,經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同意並報國家鐵路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到達。
地方鐵路客貨運輸按照《鐵路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方鐵路應根據發展生產、搞活流通的需要,安排貨物運輸計畫。對搶險救災防汛物資、戰備物資和中央、省政府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其他物資,應予優先運輸。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與發貨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密切配合,加強貨源、貨流組織工作。地方鐵路運輸物資需要換裝和過軌經國家鐵路運輸的,應申報列入國家鐵路運輸計畫,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與貨主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發運和接受貨物、包裹、行李。如發生違約或爭議的,按《鐵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無人領取貨物的處理,按《鐵路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地方鐵路與國家鐵路、公路、內河航運企業相互間的貨物聯運和換裝運輸,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依照有關各方的協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地方鐵路車站內的貨物、行包裝卸、搬運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管理。貨物、行包裝卸、搬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地方鐵路的旅客票價率、貨物運價率和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參照國家鐵路規定,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報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批。各地方鐵路運輸企業可根據市場經濟規律和本地區實際情況,按規定允許的範圍上下浮動。
地方鐵路裝卸費率,運輸延伸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擬訂,按物價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的旅客票價,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旅客和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告,未經公告的不得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使用的旅客、貨物運輸票證,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嚴禁偽造、倒賣旅客車票和其他鐵路運輸票證。
第五章 地方鐵路安全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地方鐵路各種設施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加強對鐵路的管理和保護,定期檢查、維修鐵路運輸設施,保障鐵路運輸設施狀態完好,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運輸人員必須堅守崗位,按程式實行標準化作業,盡職盡責,保證運輸安全。
第二十六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共同維護鐵路沿線、車站和列車的治安秩序。
地方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分工負責共同維護地方鐵路治安秩序。車站和列車內的治安秩序,由地方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地方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各市、縣(市)公安機關和地方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市、縣(市)公安機關為主。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擾亂地方鐵路車站、列車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車票或持無效車票乘車;
(二)偽造、塗改車票和貨運單據;
(三)圍車、隨車叫賣或強制旅客購買物品;
(四)從列車上拋扔雜物;
(五)在車站、列車上強占座位、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酗酒鬧事;
(六)擅自進入貨場;
(七)扒乘貨物列車;
(八)哄搶或盜竊運輸物資和鐵路器材;
(九)妨礙鐵路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十)非法攜帶槍枝彈藥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其他擾亂鐵路車站、列車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或擊打列車;
(三)在鐵路兩側20米以內的地域放牧;
(四)在鐵路線路上行走或坐臥;
(五)損毀、移動鐵路信號裝置及其他行車裝置,或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的;
(六)其他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擾亂地方鐵路車站、列車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和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的行為,鐵路工作人員有權制止,制止不聽或情節嚴重的,可以扭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險品乘車或隱匿、偽造託運上述物品。
鐵路車站、列車工作人員和鐵路公安人員有權依法對旅客攜帶或託運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旅客有義務協助檢查。鐵路車站、列車工作人員和鐵路公安人員在執行檢查時,應當佩戴值勤標誌,文明禮貌地對待旅客,並保證被檢查物品完好。
第三十一條 在地方鐵路沿線(包括鐵路橋樑、涵洞)兩側進行的各種可能影響鐵路和列車安全的活動,必須嚴格按照《鐵路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在威脅地方鐵路安全範圍內,未經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同意,不得設立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和倉庫,不得進行爆破施工,不得採礦、採石、挖土或引火燒荒。禁止在地方鐵路沿線兩側路基地界範圍內進行集市貿易。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地方鐵路橋樑上下游下列範圍內攔河築壩、圍墾造田、採石、挖砂、取土以及修建其他影響和危害橋涵安全的設施:
(一)橋長100米以上的大橋上下游各500米;
(二)橋長2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中橋上下游各300米;
(三)橋長20米以下的小橋上下游各200米。
第三十三條 發生鐵路行車或道口事故時,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及時處理,並迅速恢復正常行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妨礙線路開通和列車運行。
第三十四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設備和器材、鐵路線路、鐵路橋樑的安全保護。任何人不得拆卸或破壞鐵路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五條 在車站和旅客列車內,發生法律規定需要檢疫的傳染病時,由地方鐵路衛生檢疫機構或委託地方檢疫機構進行檢疫。貨物運輸的檢疫,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地方鐵路發生交通事故,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辦理。
因地方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地方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違章通過平交道口、人行過道和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等自身的過錯造成的,地方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發生在地方鐵路上的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的處理,由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照《鐵路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
(三)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的;
(四)破壞、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的;
(五)聚眾攔截列車不聽制止的,或者聚眾衝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不聽制止的;
(六)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
(七)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傷害旅客的;
(八)在列車內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的;
(九)倒賣旅客車票數額較大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鐵路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由地方鐵路公安機關或地方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或地方鐵路公安機關、地方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罰沒處罰管理的具體事項,依照《河南省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多收運費、票款或者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按《鐵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
地方鐵路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鐵路運營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辦理運輸業務之便謀取私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是指省、市(地)、縣(市)屬的地方鐵路局、分局、處和公司。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地方鐵路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鐵路管理
第三章 地方鐵路建設
第四章 地方鐵路運輸營業
第五章 地方鐵路安全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地方鐵路建設,保障運營安全暢通,滿足人民生產、生活的需要,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下簡稱《鐵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鐵路,是指由本省投資、籌資建設並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鐵路。
地方鐵路除執行國家鐵路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外,還應嚴格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鐵路建設和運營,必須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大力扶持地方鐵路的發展。
第四條 地方鐵路要在國家鐵路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支持下,統一規劃,逐步建設成為全國鐵路運輸網路的組成部分。
第五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堅持社會主義經營方向和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努力改善經營管理,不斷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第二章 地方鐵路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地方鐵路和與地方鐵路接軌的鐵路專用線工作。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權,並接受國家鐵路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協調、監督和幫助。
第七條 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鐵路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鐵路發展規劃,組織進行地方鐵路建設,負責協調與有關部門或外省地方鐵路的銜接問題;
(三)制定地方鐵路技術管理規程和運營業務管理規則;
(四)對地方鐵路以及與其接軌的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進行行業管理,並對直屬企業實行統一管理;
(五)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管理地方鐵路國有資產和地方鐵路建設發展基金;
(六)維護地方鐵路建設和運營秩序,保障乘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授權或委託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實行集中、統一指揮的運輸管理體制,享有並承擔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運營計畫,搞好經營管理,完成各項經濟技術指標。
第九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加強職工教育,提高職工業務素質,嚴格勞動紀律,關心職工生活,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安全生產。
第十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注重培訓專業技術人員,增加科技投入,開展地方鐵路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採用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取得科技成果的,按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章 地方鐵路建設
第十一條 地方鐵路是重要的運輸手段和基礎性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在經濟建設中注重地方鐵路建設。
地方鐵路發展規劃應當依據本省經濟建設的實際需要制定,並與國家鐵路、公路運輸和內河航運發展規劃相協調。
地方鐵路與國家鐵路直接接軌的有關事項,應徵得國家鐵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 地方鐵路建設本著“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多渠道籌措建設資金。積極引進外資,鼓勵外商投資,根據投資形式,可以建設由國家控股或擁有調控權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股份制鐵路。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大力支持地方鐵路建設,協調、幫助、做好規劃制定、籌措資金等工作。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鐵路的線路、車站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規劃,應當納入所在城市的總體規劃。
地方鐵路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優先安排。
第十五條 地方鐵路建設用地和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已經取得使用權的地方鐵路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侵占地方鐵路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占,退回地方鐵路用地。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對長期不用且未列入長遠規劃的地方鐵路,按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拆除;拆除後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地方鐵路軌距應以標準軌距為主。根據特殊需要,經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按管理許可權批准,可以適當延伸窄軌鐵路。
新建和改建地方鐵路的其他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地方鐵路行業標準。地方鐵路建成後,可以先通車試運營,逐步完善,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正式運營。
鐵路和公路、渠道、航道、管線相互交叉時,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地方鐵路運輸營業
第十七條 地方鐵路的客貨運輸營業,需經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批准。
旅客列車的開行和停運,客貨營業站的開辦和關閉,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提出申請,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提前公告。
與國家鐵路辦理直通運輸的客貨營業站的設立,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提出申請,經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同意並報國家鐵路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到達。
地方鐵路客貨運輸按照《鐵路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方鐵路應根據發展生產、搞活流通的需要,安排貨物運輸計畫。對搶險救災防汛物資、戰備物資和中央、省政府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其他物資,應予優先運輸。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與發貨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密切配合,加強貨源、貨流組織工作。地方鐵路運輸物資需要換裝和過軌經國家鐵路運輸的,應申報列入國家鐵路運輸計畫,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與貨主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發運和接受貨物、包裹、行李。如發生違約或爭議的,按《鐵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無人領取貨物的處理,按《鐵路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地方鐵路與國家鐵路、公路、內河航運企業相互間的貨物聯運和換裝運輸,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依照有關各方的協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地方鐵路車站內的貨物、行包裝卸、搬運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管理。貨物、行包裝卸、搬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地方鐵路的旅客票價率和貨物、行李運價率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競爭性領域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河南省定價目錄為依據。鐵路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及鐵路包裹運價率由鐵路運輸企業自主制定。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的旅客票價,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旅客和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告,未經公告的不得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使用的旅客、貨物運輸票證,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嚴禁偽造、倒賣旅客車票和其他鐵路運輸票證。
第五章 地方鐵路安全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地方鐵路各種設施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地方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加強對鐵路的管理和保護,定期檢查、維修鐵路運輸設施,保障鐵路運輸設施狀態完好,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運輸人員必須堅守崗位,按程式實行標準化作業,盡職盡責,保證運輸安全。
第二十六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共同維護鐵路沿線、車站和列車的治安秩序。
地方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分工負責共同維護地方鐵路治安秩序。車站和列車內的治安秩序,由地方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地方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各市、縣(市)公安機關和地方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市、縣(市)公安機關為主。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擾亂地方鐵路車站、列車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車票或持無效車票乘車;
(二)偽造、塗改車票和貨運單據;
(三)圍車、隨車叫賣或強制旅客購買物品;
(四)從列車上拋扔雜物;
(五)在車站、列車上強占座位、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酗酒鬧事;
(六)擅自進入貨場;
(七)扒乘貨物列車;
(八)哄搶或盜竊運輸物資和鐵路器材;
(九)妨礙鐵路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十)非法攜帶槍枝彈藥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其他擾亂鐵路車站、列車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或擊打列車;
(三)在鐵路兩側20米以內的地域放牧;
(四)在鐵路線路上行走或坐臥;
(五)損毀、移動鐵路信號裝置及其他行車裝置,或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
(六)其他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擾亂地方鐵路車站、列車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和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的行為,鐵路工作人員有權制止,制止不聽或情節嚴重的,可以扭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險品乘車或隱匿、偽造託運上述物品。
鐵路車站、列車工作人員和鐵路公安人員有權依法對旅客攜帶或託運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旅客有義務協助檢查。鐵路車站、列車工作人員和鐵路公安人員在執行檢查時,應當佩戴值勤標誌,文明禮貌地對待旅客,並保證被檢查物品完好。
第三十一條 在地方鐵路沿線(包括鐵路橋樑、涵洞)兩側進行的各種可能影響鐵路和列車安全的活動,必須嚴格按照《鐵路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在威脅地方鐵路安全範圍內,未經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同意,不得設立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和倉庫,不得進行爆破施工,不得採礦、採石、挖土或引火燒荒。禁止在地方鐵路沿線兩側路基地界範圍內進行集市貿易。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地方鐵路橋樑上下游下列範圍內攔河築壩、圍墾造田、採石、挖砂、取土以及修建其他影響和危害橋涵安全的設施:
(一)橋長一百米以上的大橋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橋長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橋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橋長二十米以下的小橋上下游各二百米。
第三十三條 發生鐵路行車或道口事故時,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及時處理,並迅速恢復正常行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妨礙線路開通和列車運行。
第三十四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設備和器材、鐵路線路、鐵路橋樑的安全保護。任何人不得拆卸或破壞鐵路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五條 在車站和旅客列車內,發生法律規定需要檢疫的傳染病時,由地方鐵路衛生檢疫機構或委託地方檢疫機構進行檢疫。貨物運輸的檢疫,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地方鐵路發生交通事故,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辦理。
因地方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地方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違章通過平交道口、人行過道和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等自身的過錯造成的,地方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發生在地方鐵路上的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的處理,由地方鐵路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
(三)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的;
(四)破壞、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的;
(五)聚眾攔截列車不聽制止的,或者聚眾衝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不聽制止的;
(六)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
(七)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傷害旅客的;
(八)在列車內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的;
(九)倒賣旅客車票數額較大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鐵路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由地方鐵路公安機關或地方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地方鐵路公安機關、地方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多收運費、票款或者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按《鐵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
地方鐵路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鐵路運營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辦理運輸業務之便謀取私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鐵路運輸企業是指省、省轄市、縣(市)屬的地方鐵路局、分局、處和公司。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方鐵路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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