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口岸管理辦法

河南省口岸管理辦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河南省口岸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口岸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7月13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0月1日
  • 審批部門:省政府常務委員會
正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加強口岸綜合管理,確保口岸安全、暢通,促進本省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口岸是指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出入國(關、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等。
口岸按照國家規定分為一類口岸和二類口岸。一類口岸是指允許中國籍和外國籍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海(河)、陸、空客貨口岸;二類口岸是指僅允許中國籍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海(河)、空客貨口岸以及僅允許毗鄰國家雙邊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國(關、邊)境的鐵路車站和跨境公路通道。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口岸從事交通運輸、檢查檢驗、對外貿易、貨運代理、倉儲轉運、涉外服務、裝卸理貨及出入境等活動的單位(簡稱口岸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綜合管理機構負責全省口岸綜合管理工作。設有口岸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或者指定的有關部門負責口岸綜合管理工作。
口岸綜合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並實施轄區口岸開放規劃與計畫,組織驗收和審查上報口岸的開放與關閉;
(二)會同規劃、計畫編制部門等制定並組織實施口岸查驗基礎設施的新建、擴建及技術改造的規劃與計畫;
(三)組織協調開闢國際航線和臨時航班(含包機),協助報批外國籍和港澳台地區交通運輸工具臨時進出非開放口岸事宜;
(四)在口岸發現疫情時,立即按規定上報,並組織有關部門控制、處理疫情;
(五)監督口岸檢查檢驗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查驗,並協調解決影響口岸管理秩序的問題;
(六)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新建口岸港口、機場、貨櫃中轉站以及口岸擴建工程正式立項前,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的意見。
口岸現場檢查檢驗設施及其他配套設施應當與港口、機場、車站等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口岸現場檢查檢驗設施投資應當列入主體工程投資計畫;其他配套設施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請設定口岸的,由口岸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按規定報國務院審批。申請設定口岸應當附下列資料:
(一)口岸開放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口岸檢查檢驗部門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方案。
第七條 新開放口岸檢查檢驗部門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等,由省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八條 新開放口岸由省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對其交通基礎設施、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查檢驗配套設施等情況進行初驗,並按國家規定程式驗收合格後,正式宣布對外開放。
第九條 口岸查驗和監管工作實行聯合辦公,對出入境的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聯合辦理有關查驗手續。聯合辦公的單位,應當完善運行機制,規範辦事程式,加強協調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
除國家規定須登交通工具檢查的情形外,檢查檢驗部門不得登交通工具檢查。
第十條 檢查檢驗部門應當在旅客出入境通道設定查驗台,對旅客證件及行李物品進行查驗。查驗台的設定,國家或上級主管部門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辦理;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公安出入境管理機關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設工作檯,辦理落地簽證事項。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驗檢疫。法律、法規未規定檢驗、檢疫的出口貨物,輸入國家或地區不要求檢驗、檢疫的,不實行強制檢驗、檢疫;貨主需要檢驗、檢疫的,可以向有關檢查檢驗部門申請檢驗、檢疫。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同一檢驗檢疫項目,不得重複檢驗、檢疫和收費。出口貨物已在產地或貨場經過檢驗、檢疫的,在有效期限內,不得再檢驗、檢疫。
第十三條 口岸查驗收費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執行收費的單位必須將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口岸辦公大廳對外公布,接受監督。嚴禁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第十四條 檢查檢驗工作應當嚴格依法把關、文明高效、密切配合、方便進出,確保口岸安全暢通。檢查檢驗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分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不得擅自擴大檢查、檢驗範圍,不得另行指定檢查檢驗場所,增加檢查檢驗項目,不得推諉扯皮和刁難企業、旅客。
第十五條 鐵路運輸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口岸進出口貨物計畫,並優先配車、裝運。口岸所在地的交通運輸企業應當組織貨物裝卸作業和運輸,保證口岸貨物及時集疏運。
第十六條 經營國際航空客貨運輸業務的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出入境航班的始發和到達時間、旅客人數、貨物載量等情況,按規定時間向口岸檢查檢驗部門報告。如有變更,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七條 在口岸發生堵塞時,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報告,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口岸有關單位及時作出疏通決定,各有關單位和業主、貨主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口岸綜合管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經濟損失的,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可以對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口岸查驗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利用職權刁難、勒索當事人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口岸查驗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亂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檢查檢驗部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檢查檢驗範圍,增加檢查檢驗項目的,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拒不執行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的疏通決定,嚴重影響口岸正常運轉的,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