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辦法》是1997年10月18號河南省人民政府發行的一部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號
【發布日期】1997-10-18
【生效日期】1997-10-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現發布《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馬忠臣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

辦法全文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促進民族團結,根據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和《河南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中所指的少數民族,是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東鄉族等具有清真飲食風俗習慣的少數民族。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生產、經營的食品,包括清真飲食、肉食、糕點及其他副食品。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及各單位內設的清真食堂、清真灶。
第四條本辦法由縣級以上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衛生、勞動和商業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有關證件的監督、協調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六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單位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一般不得低於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15%;經銷單位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一般不得低於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20%;飲食服務單位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一般不得低於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25%;
(二)企業廠長(經理)應由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如有困難,企業領導成員中至少應有1名少數民族成員。清真食品技術總監督人必須由少數民族人員擔任;
(三)生產、採購、儲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崗位和環節應有少數民族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或監督。
第七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主本人,必須是少數民族公民。
第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辦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清真食品信譽標牌(以下簡稱清真牌、證);未辦理清真牌、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將清真牌、證懸掛在店門、營業室或攤位的顯著位置。
第十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包裝品時,必須持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印刷企業方能承印。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庫房、容器、生產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
第十二條在清真食品行業從業的人員,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攜帶、食用、暫存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三條賓館、招待所、旅社、醫院、學校、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採購、烹飪等主要崗位必須有少數民族職工監督,其炊具、器具等應與普通灶分開,保證專用。
第十四條清真食品市場和清真飲食攤點市場應與非清真食品、飲食攤點分開,並保持適當距離,分區經營。
禁止將有少數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懸掛清真標牌的場所。
第十五條商場、商店經批准經銷清真食品時,應固定專櫃,並懸掛清真牌、證,由少數民族職工專人管理經營。嚴禁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 清真牌、證管理
第十六條清真牌、證由省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製,由縣級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審批下發。
第十七條符合條件的清真食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提出申請,填寫《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審批登記表》,報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審批頒發清真牌、證。清真牌、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八條民族事務工作部門頒發清真牌、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其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轉讓、出租清真牌、證,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偽造、仿製清真牌、證。
第二十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或經營期限等有關事項的,或者歇業、被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除應當向其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登記外,還必須在30日內向所在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辦理註銷手續的,應交回清真牌、證。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3個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以300元以上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八、十條的,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條的,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委託、轉讓、出租清真牌、證的,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買賣、偽造、仿製清真牌、證的,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責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逾期不參加年檢者,由縣級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以100元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企業年審。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造成不良後果者,由當地民族事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收繳清真牌、證,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嚴重違反民族政策、影響惡劣者,應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第二十九條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利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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