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是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生效日期是1998-09-2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8-09-28
基本資料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1998-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其他資料
凡以“清真”或其他相同意義字樣標明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轄區內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企業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中至少有1名,個體工商戶業主本人,必須是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從業人員中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占員工總數的比例: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應為50%以上;10人以上的,應為30%以上;從事清真肉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業的生產班組,必須配備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從事原料採購、產品保管的工作人員和清真餐飲業的主要操作人員,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
清真食品專用標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嚴禁偽造、轉讓或借給他人使用。殘缺影響辨認或者遺失的,生產、經營者應及時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更換、補發。
改營非清真食品的,應將專用標誌交回,並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或食品的標示物件上保留與“清真”有關的其他任何標誌。
異地屠宰生產的肉食品進入本市按清真肉食品銷售的,其經營者應向所在縣(區)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屠宰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組織出具的“清真”證明,經審驗認可後,方可作為清真肉食品上市經營。
集貿市場、商場、食品店對經營的清真肉食品或其它無包裝的清真食品,應當和非清真食品嚴格區分,設定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區或專櫃。
禁止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禁忌之物帶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印刷品時,必須提供經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有效證明。
(一)未採取本辦法規定的組織管理措施,人員配備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辦理清真食品許可手續和專用標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或拒不補辦的,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轉讓、轉借專用標誌,或者辦有清真食品許可手續但經營非清真食品的,加倍處罰。
(三)生產、經營清真肉食品或其它無包裝清真食品不與非清真食品區分,或者設施工具不保證專用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後果的,可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包裝上標有“清真”字樣的食品未經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組織鑑定、監製,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印刷品未經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責令限期報審並補辦手續。拒不報審或名不符實的,沒收有關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不得繼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