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7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1997年7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1
  • 實施時間:1997.10.11
第一條 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城市民族工業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從事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企業、職工食堂和個體工商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點、糖果、膳食、風味小吃、糧食熟製品、乳製品、冷食、肉食及肉製品。
第四條 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必須經市或區(縣)民族事務委員會審查,領取清真標誌。
未按規定領取清真標誌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的食品,不得標名為清真食品。
第五條 生產、加工、製作、儲運清真食品的企業、職工食堂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個體工商戶生產、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標誌。
第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和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必須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職工和管理人員。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輸、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第七條 銷售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清真食品與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應分開銷售,並嚴格管理進貨渠道。
集貿市場清真食品與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攤位應分開設定。
第八條 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企業、職工食堂,應建立必要的監督組織和管理制度。
第九條 酒家、酒店、酒館及生產酒類的企業名稱,不得冠以清真字樣。
第十條 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停業歇業,除按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手續外,應將清真標誌退交原發放單位,不得私自轉讓、倒買。清真標誌遺失、殘缺變形的,其經營者應及時向原發放機關申請補辦、更換。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的企業、職工食堂和個體工商戶及有關責任人,由市或區(縣)民族事務委員會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 對私自轉讓、倒賣、出租清真標誌者,沒收其非法所得,收繳其清真標誌,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二) 對擅自懸掛清真標誌的,收繳其清真標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三)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第七條規定,經教育不改的,收繳其清真標誌並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四) 對依照本辦法取得清真標誌而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對單位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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