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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流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除黃河、沁河幹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開發利用河流、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究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主管機關。
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 全省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縣以上河道主管機關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定專管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兩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權的市(地)河道主管機關設定專管機構實施管理,涉及兩縣(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權的縣(市)河道主管機關設定專管機構實施管理。
第六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本轄區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充分發揮河道主管機關的作用。
第七條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河道專管機構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九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除澇、通航標準和其它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其它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一條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在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畫送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時應有河道管理人員監督施工,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原標準進行修復。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項目,應與河道主管機關商定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河道上所有新建建築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不符合設計標準或質量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應限期改建。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畫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七條 河道清淤、加固維修堤防和堤防錐探灌漿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划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八條 省內以河道為邊界或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位於邊界的河道和水工程,應嚴格執行有關方面共同商定的邊界水利協定;
(二)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上,未經統一規劃和雙方協定,上游不準擴大排水,下游不準設定阻水障礙縮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執行協定過程中發生異議,應報請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裁決,上級未裁決前,任何一方不得變更協定,強行施工。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管理
第十九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二十條 全省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範圍是:
(一)淮河幹流、洪汝河、唐白河、沙穎河、北汝河、澧河、伊洛河、衛河、共產主義渠等河道的重要防洪堤段護堤地臨河堤腳外五米,背河堤腳外八米;上述河道的一般堤段和惠濟河、渦河、汾泉河等河道堤防護堤地臨河堤腳外三米,背河堤腳外五米。險工堤段護堤地,應適當加寬。
(二)水閘、水電站:大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中型的上、下游各一百米。
(三)滯洪區:滯洪堤臨水坡腳外十米,背水坡腳外五米。
(四)其它河道的管理範圍,由當地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則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劃定。
對已劃定的管理範圍,由河道管理單位立標定界,實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服從河道行洪、輸水、安全和航運的要求;灘地利用,由當地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訂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損壞堤防(含護堤林木、草皮)、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和雨雪後堤頂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高稈作物、荻葦、杞柳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
(四)棄置或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五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堤身種植農作物、鏟草、放牧、曬糧、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建窯;
(三)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六條 確需利用堤頂、閘壩或者戧台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五)在非公路堤段的堤防上通行機動車輛;
(六)修築攔河工程。
第二十八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與河道管理範圍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河道的防洪堤防安全保護區為五十米,一般堤防安全保護區不少於三十米。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採石、取土、挖坑、打井、建窯、葬墳、鑽探、爆破、挖築魚塘及其它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圍湖造田和在滯洪區內圍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退田。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提出書面報告經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引黃灌區,應加強引黃退水監測管理,退水含沙量不得超過河道主管機關規定的限額標準。
第三十一條 河流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二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三條 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當地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誌,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第三十四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積極協同有關部門改善水源條件,對危害人體健康和農業生產的水源區域,配合有關部門設定有害標誌。
第三十七條 所有河道應實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辦法。沿河鄉(鎮)、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可根據河道管理任務的大小,建立民眾性的河道管理組織,協助河道管理單位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河道清障後,應立標劃界,嚴禁再設新的阻水障礙。
第三十九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橫灘渠、生產堤、攔水壩和其它工程設施,由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 經費管理
第四十條 河道工程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省和市(地)、縣(市)財政負擔,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受益範圍內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管理辦法,由省水利廳會同省物價局、財政廳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四條 河道主管機關按規定收取的各項費用,套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資金使用計畫,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批准,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五條 河道兩岸的農村和城鎮,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的單位或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河道主管機關應在每年的汛期前後,將河道維修和渡汛需要的義務工數量,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河道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條例》第六章規定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給予行政處分處理外,對其中並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在堤身建房、建窯、開渠、挖窖、葬墳、開採地下資源以及進行集市貿易的,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在堤防上鏟草、放牧、曬糧和在行洪灘地種植高稈作物,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灘地堆放料物、砂石的,處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四)在河道行洪範圍內棄置、堆放垃圾、礦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體的,每立方米罰款八元至十二元。
(五)在行洪灘地內種植阻水林木、條類、荻葦的,每畝處一百至二百元罰款。
(六)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阻水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一百至二千元罰款。
(七)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處五十至一千元罰款。
(八)盜竊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測量及通訊、照明設施的,損毀堤防、護岸、閘壩及建築物的,除處以三百至二千元罰款外,視情節依法懲處。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業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河道主管機關及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水政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有關河道管理方面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