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信管理條例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17
  • 實施時間:1995.04.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行業管理,第四章 安全與保障,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通信事業,保障通信秩序,加強通信行業管理,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信建設和通信事務。
第三條 通信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項重要基礎產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通信行業的領導,堅持統籌規劃,超前發展,分層負責,各方支持的方針,優先發展公用通信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解決通信發展中的問題。
第四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利用多種渠道籌集資金,採取多種形式聯合建設,加快通信發展,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
第五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通信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通信行業管理的職責。
市(地)、縣(市)郵電通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通信行業管理的職責。
第六條 省通信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通信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通信行業發展政策和技術標準,編制通信建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專用通信網進行巨觀指導,參與專用通信網建設項目的審查,協調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關係;
(三)負責對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和通信終端設備的檢測以及進網審批;
(四)規範通信市場,維護通信秩序,查處違法行為;
(五)制定通信行業服務質量標準,實施監督檢查;
(六)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用通信發展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九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城市近期建設規劃、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公用通信發展規劃。
公用通信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應當報送計畫、城市規劃管理部門。通信建設項目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通信設施必須與城鎮建設項目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共同驗收。在規劃、設計和驗收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當地郵電通信部門參加。
第十條 通信建設與城鄉發展統籌配套的容量標準,由省通信主管部門或市(地)郵電通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參考當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適當超前的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區、開發區、工礦區、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建設郵電局(所)、報刊亭、公用電話亭以及通信管線、標準信報箱(群)等郵電服務網點和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設計、建設郵電服務網點、郵件裝卸轉運場所、通信運輸車輛停放場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線。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橋樑、涵洞隧道、高速公路,應當根據通信規劃預留、預埋通信管線。
第十四條 郵電服務網點和設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建設的外,其建設費用由郵電通信部門承擔。由建設單位統一出資建成的,按成本價轉讓給郵電通信部門,或由雙方約定。
第十五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樓、辦公樓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築,應當預埋通信管線,在地面層應當設定標準信報箱,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省會到市(地)和市(地)之間的公用通信幹線,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負責籌措資金建設。
市(地)到縣(市)和縣(市)之間的公用通信幹線以及市(地)、縣(市)所在地的市內電話,由市(地)、縣(市)郵電通信部門負責籌措資金建設。
縣(市)至鄉鎮農村電話的線路,由縣(市)郵電通信部門負責籌措資金建設。
貧困地區以及鄉(鎮)以下農村的公用通信建設,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 公用通信建設以及城市通信服務網點建設用地應當保障,並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設定電桿和埋設電纜應當節約用地,所需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無償使用,損毀路面、青苗、樹木以及其他附著物的,應當給予修復或補償。
第十八條 允許郵電通信部門無償在橋樑、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但不得影響建築物、構築物的結構強度和使用,並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觀。在附掛前應當通知建築物、構築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橋樑、隧道、人防工程等構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的方案,應當徵得相關部門同意。附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構築物檢修、改造或拆遷時,建築物、構築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當提前通知郵電通信部門,郵電通信部門應當無償給予配合。
因附掛造成建築物、構築物損壞的,郵電通信部門應當負責修復或補償。
第十九條 鐵路、民航、公路和水路運輸單位應當保證郵件優先發運。郵件增多超出運輸計畫的,有關運輸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加運。
第二十條 供電單位應當優先保障通信企業正常用電。用於通信企業的專用電力線路和設備,不得搭接其他電力用戶。

第三章 行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郵電通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通信市場實行統一管理,維護國家、通信企業和用戶利益。
第二十二條 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實行申報制度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下列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實行申報制度: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可視圖文;
(六)國家規定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下列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國家規定實行經營許可證的其他電信業務。
省通信主管部門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必須在接到申請書30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跨省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應當及時核轉國家通信主管部門。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按照有償、公平的原則,為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基本中繼設備和線路,並按規定標準收費。
未經國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經營電信業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及代辦人必須遵守國家通信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證通信服務質量。不得違反通信技術規範和行業管理規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經營範圍,妨礙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以及其他通信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必須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專用通信網只限建網單位內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網不能滿足需要的地區或部門,專用通信網有富餘能力的,經省通信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可以代辦部分公用通信業務,或由郵電通信部門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條 未經省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監製的信封,不得印製和銷售。
公用電話號簿和郵政編碼簿由郵電通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編印發行。
第二十六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入網使用通信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未經檢驗合格和未取得入網許可證的通信設備,不得刊登廣告,不得生產、銷售和安裝使用。
第二十七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各類團體、企業和個人以及我國境內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或參與經營通信業務。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通信業務相關的經濟技術合作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安全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通信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開展通信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
通信企業應當建立通信設施保護的責任制度,加強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通信設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通信秩序,愛護和保護通信設施。
第二十九條 通信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破壞威脅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業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進行保護和搶修。
第三十條 通信線路必須確保全全暢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投幣式公用電話機、磁卡電話機、信箱、信筒、分線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設施內拋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雜物;
(二)在電纜、電桿、拉線、塔架、標樁等通信線路或通信設施上搭掛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幹線兩側2米以內蓋房、植樹、堆放柴草和傾倒腐蝕性物品;
(四)在地下電纜兩側和通信無人站1米以內建屋搭棚,在3米以內挖沙取土、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以及能引起電纜損壞的施工作業;
(五)在通信設施安全範圍內燒窯、燒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線路、設備鳴槍;
(七)其他危及通信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改郵電服務網點和設施。確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遷時,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二條 未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和相關部門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影響微波通信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三條 行道樹與通信線路之間應當保持規定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管護單位(個人)必須及時修剪。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通信企業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可以無償修剪,並及時通知樹木管護單位(個人)。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危及通信暢通和通信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當事先徵得當地通信企業同意,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五條 持有公安機關簽發的特種通行證的通信車輛,執行任務時可以按照公安機關特許的路線、路段、地點行駛和停放。
第三十六條 執行郵政運輸、防汛、戰備、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通過橋樑、渡口和公路收費檢查站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放行。
執行郵政運輸、防汛、戰備、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駕駛人員違犯交通法規需要處理時,查處違章的執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記後應當立即放行,由違章人執行當次任務後主動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執勤交通警察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通信企業。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網上安裝電話機、傳真機和其他通信終端設備,不得擅自遷移已經通信企業安裝使用的各種通信終端設備。
禁止盜用他人電話帳號、無線行動電話和有線電話號碼或密碼等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禁止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等通信終端設備。
第三十八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冒用郵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三十九條 廢舊通信器材應當出售給指定的廢品收購單位。
廢品收購單位應當憑出售單位(人)出具的證明或身份證收購廢舊通信器材。收購時必須登記留存出售單位的介紹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
第四十條 通信企業以及代辦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資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其計費器具應當由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通信服務資費。拖欠資費的,通信企業可以按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在規定期限拒不繳納資費和滯納金的,通信企業可以停止通信服務,繳納後,應當立即恢復通信服務。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通信企業應當採取新技術和新設備,增強通信能力,加強經營管理,提高通信服務質量。
通信企業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和代辦人加強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不斷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第四十二條 通信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代辦人應當依法保護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通信業務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通信企業工作人員以及代辦人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
禁止通信企業工作人員以及代辦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拒絕、延誤、中斷、停辦通信服務;
(二)隱匿、毀棄、私拆郵件;
(三)竊用、竊聽用戶電話;
(四)利用工作之便,貪污、挪用、冒領用戶匯款、報刊款以及其他款項、物品;
(五)違反規定的業務收費標準收取用戶資費;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勒索用戶;
(七)其他違紀、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四條 通信企業應當公布監督電話號碼,主動徵求用戶意見,接受社會對通信服務質量的監督。
通信企業的服務網點,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服務標誌,公告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收費項目和標準,設定用戶意見簿。郵政信箱(筒)上應當標明每天開取的次數和時間,並按時開取。
通信企業應當根據用戶要求,及時、無償提供查詢服務。
用戶對通信資費有異議的,通信企業應當及時處理;用戶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該通信企業的上一級郵電通信部門申告。
第四十五條 通信企業應當根據機線設備條件,受理安裝、遷移電話和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申請。收取安裝、遷移費後,應當在3個月內安裝、遷移完畢。逾期的,應當自交費之日起按同期儲蓄利率付給用戶利息,或根據用戶要求退還預交款項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條 通信企業接到用戶電話故障報告後,應當立即查明原因,屬用戶線路故障的,應當在24小時內修復;屬電纜故障的,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如遇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不能如期修復的,必須向用戶說明原因,並儘快修復。超過10日未能修復的,減半收取用戶的月租費;超過15日未能修復的,免收用戶的月租費。
第四十七條 通信企業應當將郵件、電報和報刊及時送達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收發室和居民住宅的信報箱,或從其約定。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收發室工作人員應當將郵件、電報和報刊迅速、準確、完整送交收件人並負有保密的責任。
行政村以下的農村郵件、電報、報刊的投遞,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由通信企業負責投遞到戶,或與村民委員會協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條 通信主管部門和通信企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告和舉報應當認真查處,並在30日內書面回複查處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停止中繼線服務,可並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批准檔案,可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開辦公用通信業務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停辦公用通信業務;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中繼線服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物品,可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入網使用的,由郵電通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通信阻斷或通信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郵電通信部門限期拆除;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以及違法物品,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通信企業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所在單位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通信業務代辦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郵電通信部門應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辦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罰沒收入按照《河南省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通信,包括郵政和電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郵電通信部門建設、經營,並為社會提供普遍服務的郵政通信和電信通信;專用通信是指單位自行建設,專供內部使用的電信通信。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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