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河南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經2014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9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該《辦法》共產黨31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 發布機關:河南省人民政府
  • 文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1日
基本信息,辦法,

基本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號
《河南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已經2014年9月10日省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謝伏瞻
2014年9月30日

辦法

河南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保障通信基礎設施安全和通信暢通,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基礎設施,是指用於向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的通信光(電)纜、基站、微波站、交換機、接入設備、室內分布系統等通信線路、設備,以及與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桿路、機房、鐵塔、發電油機等設備設施。
第四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交通運輸、環保、廣電、工商、商務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建設通信基礎設施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堅持統籌規劃、共建共享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依法接受通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或者通知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依法進行通信基礎設施建設,不得破壞通信基礎設施。
第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通信基礎設施保護管理制度,對所管理的通信基礎設施進行巡查、維護和檢修,並有權制止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為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提供便利條件,在規劃、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九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省通信行業發展規劃,並監督檢查規劃的執行。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根據本省通信行業發展規劃編制全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經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指導省轄市有關單位編制各省轄市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經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從事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人員,應當具備法定資質或者資格,依法在資質或者資格規定的等級範圍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活動;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資格的單位和人員,不得從事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活動。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接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小區、村鎮等居民集中地區或者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各類園區,應當配套設定通信基礎設施。建築物內及建築規劃用地紅線內的通信管道、配線管網、電信間、設備間等通信基礎設施,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 規劃和設計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人防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統籌考慮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需求,根據城鄉規劃和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預留通信管線及其他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空間。
第十三條 辦公和住宅小區及商住樓等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通信基礎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礎設施時,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按照規定向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費。
在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公共機構等所屬公共設施,以及市政設施、公路、鐵路、機場、捷運等公共設施上建設寬頻網路設施,公共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無償開放,並提供通行便利。
在建築物上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礎設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滿足建築物的荷載;
(二)維護建築物的安全性;
(三)保證建築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通信行業發展規劃和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協調通信基礎設施統一建設,推進通信基礎設施共建共享。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擬新建的通信基礎設施進行聯合建設;對已有的空餘通信管道、桿路、基站、鐵塔、室內分布系統等通信基礎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通信基礎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因通信基礎設施規劃調整確需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產權人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與其他設施產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定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承擔。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及水、電、氣、暖等管線設施,後於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通信基礎設施或者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定,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通信基礎設施毀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通信基礎設施修復費用及因通信基礎設施損壞引起的相關責任。
相關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需要。對可能影響通信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的,相關部門應當和通信管理機構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非法強制拆除、擅自改動或者遷移通信基礎設施。因城鄉規劃建設、城區改造等情況確需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事先徵得該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種植樹木(含行道樹)等高桿植物應當與通信基礎設施保持安全距離。新建通信基礎設施,對安全距離範圍內的高桿植物,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後,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對在安全距離範圍內再行種植高桿植物的,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排除障礙;拒不排除的,由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對再行種植的高桿植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基礎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基礎設施;
(三)在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範圍內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鑽探、挖溝,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在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範圍內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
(七)刪除、修改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
(八)故意製作、複製、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計算機系統及電信網路;
(九)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識,不得挪動、損壞或者改變警示標識。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基礎設施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基礎設施和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阻礙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破壞、盜竊通信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或者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由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止或者妨礙依法進行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基礎設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七)、(八)、(九)項規定,危害通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阻礙通信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挪動、損壞或者改變警示標識的,由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購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基礎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工商、商務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通信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