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棗莊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號
《棗莊市移動通信網路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術平
2015年2月3日
辦法
棗莊市移動通信網路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
行政區域內移動通信網路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
移動通信網路基礎設施(以下簡稱通信設施),是指用於向社會公眾提供移動通信服務的基站設施以及與之配套的鐵塔、機房、管線、桿路、電源、空調等設施和室內分布系統等設備設施。
本辦法所稱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是指依法取得通信設施經營許可,獲準建設、維護、管理通信設施的單位。
第四條 市經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發改、經信、公安、國土資源、規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保、林業等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建設通信設施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依法接受行業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通信設施規劃建設,按照“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的原則,由通信設施運營單位統一實施。
第七條 市經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根據相關法規規範及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電信專項規劃,且將該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道路網系統規劃及其他各規劃相銜接,並做好規劃執行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時,應當根據電信專項規劃將通信設施納入市政基礎設施或項目配套建設,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同步建設。
第九條 通信設施建設前需經市經信部門批准;建成後,經市經信部門檢測、驗收合格,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後,方可正式運行。
第十條 從事通信設施建設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人員,應當具備法定資質或者資格,依法在資質或者資格規定的等級範圍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通信設施建設活動;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資格的單位和人員,不得從事通信設施建設活動。
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接通信設施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通信設施建設中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國土資源部門:保障基站站址及通信機房等建設用地指標,加快通信設施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和審批,積極協調土地徵用和權證辦理相關工作;
(二)環保部門:簡化通信設施建設環評手續,定期對輻射安全防護和輻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房產管理部門:加強對物業公司的管理,物業公司應協助通信設施運營單位做好選址協調及建設維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絕、干擾、阻礙通信設施運營單位建設維護通信設施;
(四)供電部門:在具備條件的範圍內保障通信設施市電引入,積極配合辦理電力增容手續,合理收費。
第十二條 規劃、國土資源、住建、交通運輸和投資主管部門在住宅區、商住樓、辦公樓、鐵路、公路、道路、機場、車站等公共設施項目的審批中,要按照法律規定統籌考慮通信設施建設需求,建築物內的通信設施配套資源(包括機房、基站站址、管道、橋架、入戶光纖、室內分布系統、供電等)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住宅區及商住樓的通信設施配套資源作為項目配套設施,由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3個月內向市通信行業管理機構、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備案,並告知城市管理部門;對未按要求備案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三條 各類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應向通信設施建設開放,並對設施建設維護提供便利。商業、住宅等其他現狀建築物的產權人、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基站和室內分布系統建設需求,支持通信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通信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因通信設施規劃調整確需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產權人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應當與其他設施產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定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車站、鐵路、公路、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等交通設施及水、電、氣、暖等管線設施,後於通信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通信設施或者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設施運營單位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定,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通信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通信設施修復費用及因通信設施損壞引起的相關責任。
相關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需要。對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運行的,相關部門應當和通信管理機構協調解決。
第三章 監督與保護
第十六條 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通信設施保護管理制度,對所管理的通信設施進行巡查、維護和檢修,有權制止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除、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依法設立的通信設施。因城鄉規劃建設、城區改造等情況確需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事先徵得通信設施運營單位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種植樹木(含行道樹)等高桿植物應當與通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新建通信設施,對安全距離範圍內的高桿植物,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補償後,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及時予以修剪,確需砍伐的在辦理相關手續後予以砍伐。對在安全距離範圍內再行種植高桿植物的,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告知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及時排除障礙;拒不排除的,由通信設施運營單位予以修剪或砍伐,所需費用由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承擔。
對再行種植的高桿植物,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通信設施;
(三)在通信設施安全範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鑽探、開挖等活動,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四)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燒荒、爆破、堆放或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非法盜用通信設施生產用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部門舉報或通知通信設施運營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或妨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不得破壞通信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在通信設施安全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識,不得挪動、損壞或者改變警示標識。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廢舊通信設施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通信設施,及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阻礙通信設施建設,破壞、盜竊通信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止或者妨礙依法進行通信設施建設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設施的;
(三)阻礙通信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通信設施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並有權要求行為人自行清理或者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挪動、損壞或者改變警示標識的,行為人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收購廢舊通信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