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25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勞動安全衛生保障,第三章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責任,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第五章 事故調查與處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防止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
礦山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衛生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督檢查和民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規程、標準,採取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
縣級以上行業管理部門、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本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有關的勞動衛生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六條 勞動者享有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培訓以及工傷賠償、治療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或控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措施,切實加強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鼓勵勞動安全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提高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水平。
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勞動安全衛生保障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具有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一)建設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應有勞動安全衛生的內容;未有的,項目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存在嚴重危險、危害因素的項目,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單位進行勞動安全衛生評價;
(二)設計單位在編制初步設計檔案時,應有勞動安全衛生專篇,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負責;
(三)施工單位應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四)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公安消防、工會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同意的,不得批准初步設計、不得辦理施工許可手續、不得投產和使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勞動場所及其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勞動場所有職業危害的,應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分級和治理,並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第十條 從事研製、試驗、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單位,以及引進國外特種設備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規定。
第十一條 各種機械、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要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使用單位要建立使用、檢修、保養、報廢制度,不得違章運行,對人體有傷害危險的部位,應設有防護裝置;對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又未改造的設備,必須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以及安全附屬檔案、安全防護裝置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使用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登記,並定期進行安全檢驗;進口鍋爐、壓力容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口或安裝使用。
勞動行政部門應對起重運輸機械、電梯等特種設備進行檢測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對其製造、安裝、維修、使用單位應加強監督檢查。
前一、二款規定的特種設備由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及人員負責檢測檢驗。
第十三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和生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不符合規定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建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本省的有關規定,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並執行國家有關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接受專門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並按規定定期審驗。
第十六條 對用人單位廠長(經理)及其安全管理人員實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考核制度。廠長(經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定期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

第三章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責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認真落實勞動安全衛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單位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研究、決定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重大問題,應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安排、使用情況,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有關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決議,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中應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內容。
勞動契約不得規定對勞動者不負安全管理責任的內容,禁止簽訂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者自行負責的條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特點設定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保持相對穩定,支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依法開展工作。
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勞動安全衛生專業知識和相應的工作經驗。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經費應從固定資產折舊費中安排一定比例。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經費應專款專用,不準挪用。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保障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正常運轉、及時檢查發現事故隱患,並對粉塵、毒物、高溫、噪聲、體力勞動強度等進行檢測分級,對事故隱患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必須限期進行治理。
生產、經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必須有應急救護方案,備有防護用具或設立救護站。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對新進人員應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對調換工種、離崗一百八十日以上復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設備的人員應重新培訓。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從事有職業危害和從事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職業的勞動者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如實統計上報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確診為患有職業病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勞動者勞動防護用品、用具,使勞動者掌握使用方法,並按規定佩戴。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本省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應當按照《勞動法》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標準工作休息時間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和不定時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負責、配合傷亡事故的搶救、調查工作,執行傷亡事故調查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勞動紀律和安全操作規程。對違章作業的,用人單位應及時糾正。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用人單位不得對其刁難或打擊報復。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負責,明確領導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的業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經費列入國民經濟計畫。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專人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和組織實施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安排、使用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經費、開展勞動條件分級、落實勞動安全衛生措施和改善勞動條件的情況;
(三)參加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對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技術培訓和教育;按國家、省規定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考核、發證;
(五)對國家有特殊安全衛生規定的生產設備、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裝置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工進行登記、頒發上崗證書;
(七)對用人單位不能實行法定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的申請進行審批;
(八)組織、參與、監督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按規定批覆事故結案;
(九)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十)組織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活動,開展勞動安全衛生宣傳教育;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由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證進入用人單位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反映勞動安全衛生情況;發現緊急險情,有權責令改正或停止作業;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等。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參加建設項目勞動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並對作業場所有害因素進行預防醫學性衛生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加強管理和指導,實行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責任制。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審定技術改造和改善勞動條件的計畫;
(三)參與工程建設、勞動安全衛生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對用人單位的廠長(經理)和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開展安全生產活動,組織勞動安全衛生檢查,督促用人單位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隱患;
(六)組織調查、處理傷亡事故;
(七)組織勞動安全衛生科學研究,推廣科研成果和先進經驗。
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行使監督檢查權。
第三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參與用人單位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的制定;
(二)監督用人單位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情況,對存在的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問題有權要求糾正,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和解決職業危害,參加傷亡事故調查;
(三)參加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有權提出意見;
(四)對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的行為有權向現場指揮人員提出停工建議,發現有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建議用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停止勞動者作業,撤離危險現場。

第五章 事故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過程中發生重傷、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須立即報告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和工會組織。急性中毒事故,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不報或謊報。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重傷事故,由用人單位組織調查,報主管部門備案,由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二)死亡事故,發生在縣級以下的所屬用人單位的,由縣級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市(地)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發生在市(地)以上所屬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地)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市(地)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市(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四)特大死亡事故,由省級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五)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規定辦理。
前款(二)、(三)、(四)項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主管部門擔任。無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或用人單位主管部門設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有關的勞動行政部門擔任。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省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覆結案;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應由下級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的事故,在必要時可以派員參加或直接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後,組長所在部門應在三十日內做出事故處理報告。
第四十條 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由調查組提出報告及處理意見;有關方面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人的處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仍有不同意見的,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商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九十日內結案,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下級批覆結案的事故進行複查。
第四十二條 對事故中傷亡的勞動者,必須按照國家或省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或有關單位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贍養撫養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等撫恤、補償或賠償費。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本部門管理的系統或本行政區域內多次發生責任性事故,傷亡和經濟損失嚴重,弄虛作假,隱瞞傷亡事故或不按規定期限提出事故處理報告,應當追究部門或地方負責人責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吊銷勞動安全證件,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建設項目未執行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規定的;
(三)生產、安裝、維修和使用特種設備、安全防護裝置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四)發生責任性重傷、急性中毒、死亡事故或隱瞞不報、謊報事故以及故意偽造、破壞事故現場的。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吊銷勞動安全證件,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分配上崗作業或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二)未按國家和省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
(三)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國家和本省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二)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延長工作時間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用人單位負責人及其責任人員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或勞動模範。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職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及其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人員、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玩忽職守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罰款的;
(四)泄漏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和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人員。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勞動安全條例(試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勞動安全條例(試行)〉第六十八條的決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勞動安全條例(試行)〉第二條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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