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勞動監督檢查條例,1996年7月1日頒布於河南鄭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勞動監督檢查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鄭州
- 實施時間: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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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27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秩序,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督檢查,是指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制止、責令改正、處罰等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條 勞動監督檢查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行專門監督和民眾監督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屬地管轄與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工商、監察、財政、審計、衛生、建設等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管轄及職責
第七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對市區內市屬、部屬、省屬、部隊所屬、外地駐鄭用人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監督檢查。對縣(市)、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勞動違法案件,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協助查處或直接查處。
縣(市)、上街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勞動監督檢查;市區內各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區屬及區屬以下用人單位和本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監督檢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督檢查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方針政策,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法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對勞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培訓、管理、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督檢查職責。
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法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經培訓合格、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發給省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製作的勞動監督檢查證件。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命,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章 監督檢查內容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用人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招工規定及履行招工手續、收取費用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用農村和外地勞動者遵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職工流動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有關規定安置退役軍人和少數民族人員、婦女、殘疾人就業的情況;
(七)外來成建制務工從業單位遵守務工從業管理規定的情況;
(八)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組織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勞務中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遵守國家和省關於職業介紹、勞務中介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遵守國家和省關於發布招工、招聘廣告規定的情況。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作時間規定和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勞動者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分配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資總量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執行當地最低工資規定的情況;
(四)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經營者的工資收入情況。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安全衛生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礦山安全衛生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規定的情況。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職業培訓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及持證上崗情況;
(三)用人單位舉辦的技工學校、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培訓班)的辦學條件、教學質量、招生、收費、證書發放情況。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和職工福利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受社會保險機構委託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職工因工傷、殘、亡和非因工傷、殘、疾病、死亡、生育等有關保險待遇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職工退休制度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主管的其他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督檢查採取年度審查、抽查、案件專查等方式。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行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及時參加處理。
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勞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和勞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查閱、調閱、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制止現場違法行為。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督檢查詢問通知書、勞動監督檢查指令書,用人單位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督檢查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程式
第二十六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應有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佩戴勞動監督檢查標誌,並向被監督檢查者出示勞動監督檢查證件。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勞動行政部門對發現的勞動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勞動行政部門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勞動監督檢查人員調查取證。勞動監督檢查人員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有協助與配合的義務。
(三)聽取申辯。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向違法當事人說明給予處罰的事實和依據,並告知其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被處罰人陳述、申辯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聽取。
(四)作出處罰決定。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勞動行政部門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作出處罰決定,並製作處罰決定書。
(五)送達處罰決定書。勞動行政部門應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決定和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有法定依據,且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勞動監督檢查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舉報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按規定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處理勞動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迴避,由所在勞動行政部門分管領導人決定;分管領導人迴避和駁回迴避申請的,由所在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人集體決定。
第三十二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錯誤或不當的,有權責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糾正,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已規定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責令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滯納金等。
第三十五條 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督檢查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與本條例規定的勞動監督檢查內容有關資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內就勞動行政部門所提問題作出答覆的;
(三)不按照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指令進行整改的。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人對勞動行政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監督檢查中,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建議有處理權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收費、罰款的;
(四)泄漏勞動監督檢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