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財政監督檢查辦法

《鄭州市財政監督檢查辦法》是鄭州市人民政府為加強財政監督檢查,維護財經秩序制定的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財政監督檢查,維護財經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財政監督檢查,是指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執行預算、稅收、財務、會計、國有資本金基礎管理等事項進行的檢查。
第三條 與本市各級預算內外收支相關、接受財政管理的部門和單位,均須接受財政監督檢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監督工作,上級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應由其負責的監督檢查事項委託給下級財政部門實施,也可以對應由下級財政部門負責的監督事項直接實施監督檢查。
各級財政部門所屬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具體實施財政監督檢查。
審計、物價、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及金融機構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財政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
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財政監督檢查工作情況。
第六條 財政監督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二)預算收入的徵收和解繳情況;
(三)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四)預算資金使用及管理情況;
(五)專項資金、政府外債、國債轉貸資金使用及管理情況;
(六)預算外資金收支及其管理情況;
(七)國有資產收益管理情況;
(八)國有資產產權及國有股權管理情況;
(九)政府採購實施情況;
(十)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和會計信息質量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財政部門根據財政管理需要確定年度財政監督檢查計畫,按計畫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根據上級財政部門的統一部署或日常財政管理過程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可即時組織實施財政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對被檢查單位當年財務收支已審計過或正在實施審計的,除按照財政部門統一部署的專項檢查外,監督檢查機構不再對其實施財政監督檢查。
第八條 財政監督檢查應當結合日常的財政、財務收支管理情況,採取專項檢查、綜合檢查和其他方式進行。
第九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應於3日前向被檢查單位下達財政監督檢查通知書;財政監督檢查機構認為事前向被檢查單位下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成效有明顯不利影響時,檢查通知書可在事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監督檢查通知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單位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單位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成員名單。
第十一條 檢查組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材料,不得隱匿或者銷毀。
檢查組可以查閱或者複製有關材料,並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在檢查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保守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
第十三條 財政監督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當向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提出書面檢查報告,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根據檢查報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作出檢查結論。
第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財政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向被檢查單位送達告知通知書,告知被檢查單位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有要求陳述、申辯或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將處理決定書送達被檢查單位,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處理決定涉及稅收的,財政部門應將處理決定書抄送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執行,並將協助執行情況告知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在財政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預算收入徵收部門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減征、免徵、緩徵以及截留、挪用、退還預算收入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被檢查單位虛報冒領、騙取或者擠占、截留的、挪用的財政資金,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責令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的,報請財政部門減少撥付相應額度的財政資金。
第十九條 在財政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被檢查單位有違法收入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退還;對無法退還的,予以收繳;對有違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條 被檢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依法需要其他部門處理的,財政部門應當移交其他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檢查單位有關人員拒絕、阻礙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或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財政監督檢查處理決定後,被檢查單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但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決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財政監督檢查處理決定規定的時間將應入庫金額上繳國庫或者有關專戶,逾期不上繳的,財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及稅收的,由稅務機關收繳入庫。
第二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財政部門認為應當依法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或者吊銷會計人員會計證、取消會計技術職務資格和解聘會計職務的,應當擬定財政監督檢查建議書,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的,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財政部門;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財政監督檢查中,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檢查單位報銷費用,不得參加被檢查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被在檢查單位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員謀取私利。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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