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檢查職責與許可權,第三章 監督檢查方式與程式,第四章 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預算收入的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財政監督,維護財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監督檢查,是指本省財政部門依法對涉及財政、財務、會計管理事項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被監督檢查單位)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財政分級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對財政、財務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按照行政區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事項分別實施監督檢查。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將其監督檢查事項授權下級財政部門組織實施,也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事項直接實施監督檢查;下級財政部門可以將本級監督範圍的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財政部門檢查處理。財政部門可以將除涉及國家秘密之外的財政檢查事項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檢查。財政部門委託檢查的,應對參加檢查的人員簽發檢查委託書。
第四條 財政監督檢查由財政部門監督檢查機構組織實施,財政部門各業務機構對分管的財政業務實施日常監督。
第五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遵循獨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定期公告有關監督檢查及處理情況。
第二章 監督檢查職責與許可權
第六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本級財政及各部門預算編制、執行和調整以及決算;
(二)本級預算收入的徵收和解繳;
(三)本級預算外資金的上繳;
(四)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
(五)財政性資金的申報、分配、撥付及使用;
(六)國有資產的管理;
(七)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
(八)財政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
(九)違反財經法紀和打擊報復財會人員案件;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省級財政部門還應對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執行財政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及時將財政監督檢查情況、檢查過程中發現嚴重影響財政稅收政策或政府預算執行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並接受本級人大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第九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反檢查程式或任意刪改檢查方案;
(二)侵犯被監督檢查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
(三)故意串通被監督檢查單位或個人,隱瞞違法違紀事實;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商業秘密;
(六)泄露監督檢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其他與監督檢查工作無關人員透露舉報人的情況;
(七)將在監督檢查中獲得的財務會計等方面的資料用於財政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查閱、摘錄、複印、影印或調取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二)實地核查現金、有價證券和實物,到生產經營場地核實生產經營情況;
(三)就有關財政監督檢查事項向被監督檢查單位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四)就所監督檢查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五)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對有關涉嫌違法的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可以對證據先登記保存,並在7個工作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六)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存在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問題的,經縣以上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撥付有關財政資金。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對逾期不執行財政檢查的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
(二)對應繳款項依法加收滯納金或處予罰款;
(三)通知有關部門停撥、扣抵有關財政資金,但中央下達的專項資金、人員工資、社會保障資金和救災款除外;
(四)向公安、檢察、監督機關提出追究違法違紀人員責任建議;
(五)向稅務部門送達有關稅收的財政檢查決定書;
(六)向下級財政部門發出下級有關單位檢查決定書和扣抵財政撥款通知書;
(七)向人事部門提出收回會計專業技術職稱聘書和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建議;
(八)向有關部門發出其他財政監督檢查文書。本條第(四)、(五)、(六)、(七)、(八)款規定的事項,有關部門應及時將辦理情況書面反饋財政部門。
第三章 監督檢查方式與程式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對財政管理事項進行跟蹤監督;
(二)對本級重大收支項目或管理事項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有關部門、單位及下級財政部門上報的申請財政資金的報告、預決算資料等進行實地專項核查;
(四)對上述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延伸檢查;
(五)對民眾舉報的違反財經法紀和打擊報復財會人員問題進行檢查處理;
(六)財政部門建立財政管理網路系統並與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國庫、有關銀行和被監督檢查單位進行聯網,對財政監督檢查事項實行交叉稽查和網上監控。
第十三條 財政檢查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財政檢查告知。財政部門一般應於進點檢查3個工作日前將檢查通知書送達被檢查單位。事前向被檢查單位下達檢查通知書會嚴重影響檢查效果的,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通知書可以在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二)檢查組對被檢查單位實施檢查,應出示檢查通知書或檢查通知書副本、檢查人員行政執法證或檢查委託書。
(三)檢查工作完成後,檢查組應出具《財政檢查報告》,並交被檢查單位徵求意見。被檢查單位應在收到《財政檢查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被檢查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對《財政檢查報告》提出異議的,檢查組組長應組織覆核;如有必要,應修改《財政檢查報告》。
(四)檢查組應在檢查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派出(或委託)的財政部門提交《財政檢查報告》,並附送檢查工作底稿和有關證明或鑑定材料以及被檢查單位對財政檢查報告的意見。
(五)監督檢查機構對《財政檢查報告》進行審理,如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可責成檢查組組長予以說明或核實,也可以由監督檢查機構另行調查核實。
(六)《財政檢查報告》審理通過後,由財政部門向被檢查單位下達《財政檢查決定》;涉及行政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組成不少於2人的檢查組並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對檢查工作質量和提交的檢查報告負責。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開展的日常監督和專項核查,其監督檢查結果直接用於財政管理而不作處理處罰的,可以不下達檢查通知書、檢查結論、檢查決定。但在日常監督、專項核查時發現有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應移交監督檢查機構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應接受和配合本級財政部門及上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並為財政監督檢查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應配合處理以下財政監督檢查事項:
(一)簽收《財政檢查通知》、《財政檢查報告》、《財政檢查決定》等財政監督檢查文書的送達回執;
(二)有關負責人和經辦人員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回答檢查人員詢問;
(三)如實、完整地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
(四)如實、完整地提供有關契約、協定和其他檔案資料;
(五)如實、完整、及時提供本單位銀行賬號和現金存放處;
(六)在規定期限內執行財政部門下達的《財政檢查決定》,並回復執行結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被監督檢查單位可以拒絕財政部門檢查:
(一)財政部門未向被檢查單位下達檢查通知書的;
(二)監督檢查人員未持有行政執法證件或未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檢查委託書的;
(三)監督檢查人員超越檢查職權或檢查範圍的。
第十九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向財政部門提出免予檢查的申請,財政部門應於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一)本年度財政稅務部門已實施過檢查或審計部門進行過審計,已經作出檢查、審計結論或決定並能夠滿足本部門履行監督職責需要的;
(二)財政部門在本年度內對同一企業的檢查次數已超過一次,對同一行政事業單位的檢查次數已超過兩次的。但違紀案件查處和上級機關統一組織的檢查除外。
第二十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對《財政檢查報告》所作的檢查結論,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認為與事實有出入的,可以要求複查。被監督檢查單位不服《財政檢查決定》的,有權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財政檢查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收入的監督檢查工作。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的專項檢查,由省財政部門與中央駐海南有關部門統一協調後組織實施;省與市、縣、自治縣共享收入的專項檢查,由省財政部門檢查,也可由省財政部門聯合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實施或由省財政部門授權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省預算收入的徵收部門、國庫和財政部門應在組織預算收入時密切配合,分工負責,共同做好預算收入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各級稅務部門是稅收收入的徵收部門,負責稅收收入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二)各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是行政性收費(基金)和罰沒收入等非稅性預算收入的徵收部門,負責行政性收費(基金)和罰沒收入等非稅性預算收入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三)各級地方國庫負責本省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報解和退庫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四)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收入徵收入庫的組織協調和監繳工作,並對本級預算收入的徵收、上繳、收納、劃分、留解和退付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五)各級財政部門、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和國庫應相互提供有關業務檔案,並由財政部門牽頭,建立三方聯席會議制度和預算收入對賬制度。
第二十三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支持和配合預算收入徵收機關的徵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制定涉及減免上級預算收入或影響上級預算收入徵收的規定或決定;
(二)以超出征收範圍或改變徵收性質等方式徵收預算收入,混淆預算收入級次或科目,侵占上級預算收入;
(三)以應收不收、應繳不繳等方式,變相減免或截留上級預算收入。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預算收入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項預算收入的徵收是否及時、足額,有無擅自減征、免徵、緩徵、不征預算收入的情況,是否違反規定擅自設立預算收入過渡戶,將預算收入存入國庫以外的其他賬戶;
(二)徵收的預算收入款項是否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有無擅自開設預算收入過渡賬戶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預算收入繳納單位是否及時、足額繳納預算收入,有無隱瞞、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的行為;
(四)預算收入的徵收、繳納、劃分、報解、入庫是否準確,有無混淆預算收入科目、級次的情況;
(五)是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退庫;
(六)是否違反規定提取代征代扣稅收手續費和非稅性預算收入手續費;
(七)預算收入徵收部門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徵收管理制度和檢查制度,徵收管理和檢查是否持續有力;對有關預算收入違法違紀行為處理是否遵照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對預算收入實施監督檢查時,預算收入繳納單位、徵收機關、國庫、有關金融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單位,應及時、如實地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和證明材料,不得拒絕、拖延和隱瞞;負有協助徵收預算收入責任的行政部門、有關機關和金融機構應依法積極支持、協助財政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及財政檢查決定執行工作,不得拒絕和拖延。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查出的應繳預算收入,由財政部門下達財政檢查決定書,並採取下列方式收繳入庫:
(一)屬於稅收收入的,移送主管稅務機關收繳入庫;屬於非稅性預算收入的,移送主管部門收繳入庫。主管稅務機關或主管部門應在收繳後7個工作日內將收繳結果反饋相關財政部門。
(二)責令限期向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申報上繳。
第二十七條 經財政部門查出後繳入國庫的預算收入,在考核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完成徵收任務時,不能作為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完成的收入任務,但在財政部門下達《財政檢查決定》之前,有關部門已檢查並下達檢查結論或決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財政監督檢查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財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或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處理。對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監察機關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對單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報復檢舉人或財政監督檢查人員的,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送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財政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財政部門和財政監督檢查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被監督檢查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監督檢查單位或個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要求賠償。財政機關賠償後,應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責令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