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帳監督管理辦法

《海南省建帳監督管理辦法》在1999.11.30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建帳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30
  • 實施時間:1999.1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省會計建帳工作,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會計工作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本省的建帳單位及建帳監督管理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帳單位,是指本省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應當設定會計帳戶的個體工商戶。
建帳監督管理機構,是指縣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下設的具體行使建帳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
第三條 建帳監督管理遵循統一領導,分級實施的原則。
省、市、縣、自治縣財政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建帳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各級稅務、工商、審計、監察及銀行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監督建帳單位依法建帳。
第二章 管理部門、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依據同級人民政府授予的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建帳監督管理的有關法規、規章、政策;
(二)依照本辦法對建帳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三)查處建帳監督管理過程中的違紀違法行為;
(四)履行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建帳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能。
第六條 省財政主管部門除履行前條規定外,還行使以下職能:
(一)起草建帳監督管理的法規、規章;
(二)制定、修改建帳監督管理的有關制度;
(三)指導各市、縣、自治縣財政主管部門的建帳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建帳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建帳監督管理的有關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辦理建帳單位建帳登記、年檢、諮詢工作;
(三)指導、監督建帳單位依法建帳,對建帳單位的違規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四)負責本轄區內會計帳簿的發售工作;
(五)承辦同級財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省建帳監督管理機構除履行前條職責外,還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全省會計帳簿統一編號、印製工作;
(二)指導各市、縣、自治縣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
第三章 建帳登記與年檢
第九條 建帳單位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向所在地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建帳登記和年檢。
第十條 下列單位必須向省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建帳登記和年檢:
(一)省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二)海口地區的省屬企業。
第十一條 建帳登記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建帳登記時間;
(二)建帳登記證號;
(三)建帳單位名稱、地址;
(四)建帳單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建帳單位會計負責人姓名;
(六)建帳單位的帳簿名稱及編號;
(七)國家規定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建帳單位應當在依法設立後30日內,向所屬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建帳登記。
第十三條 建帳單位申請辦理建帳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帳登記申報表;
(二)批准設立建帳單位的審批檔案或者有關證照原件和複印件;
(三)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及會計證原件和複印件;
(四)經辦人員的單位介紹信、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五)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日記帳、現金日記帳;
(六)經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用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的建帳單位應當提交《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許可證》;
(七)國家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帳單位同時啟用多本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現金日記帳的,應當全部納入建帳登記範圍。
第十四條 建帳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帳登記申報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據前條規定進行審查,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合格的,發給《建帳登記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建帳登記合格證》是建帳單位依法建帳的憑證,不得轉借、塗改、買賣或者偽造。
第十六條 建帳單位依法變更時,應當自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的有關資料向原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建帳單位破產、撤銷、解散的,應當自註銷或者吊銷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資料向原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每年1月31日前,建帳單位應當向原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年檢。
建帳單位申請辦理建帳年檢時,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帳登記合格證》;
(二)上年度的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現金日記帳。
建帳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年檢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建帳單位,予以辦理年檢手續;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用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的建帳單位,應當於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年檢。
第四章 帳簿管理
第二十條 建帳單位必須使用省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統一編號印製的會計帳簿。
經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用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的建帳單位,應當按照會計電算化規範要求列印帳簿,裝訂成冊。
第二十一條 經建帳監督管理機構審核確認蓋有“建帳監管專用章”的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現金日記帳,為建帳單位唯一的規範帳簿。
建帳單位必須依據經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的帳簿編報會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建帳單位建帳後,不得隨意更換帳簿。確需更換帳簿的,應當向原建帳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更換申請,被核准後,可以啟用新帳簿,舊帳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條 建帳單位應當按照會計檔案保管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帳簿交接、登記、保管制度,確保帳簿安全完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帳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建帳登記、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建帳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關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做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預算撥款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暫停預算撥款。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年檢、稅務部門銷售稅務發票、財政主管部門發放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時,應當檢查建帳單位的《建帳登記合格證》,對不能提供《建帳登記合格證》的建帳單位,工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稅務部門不售予發票,財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收費票據,並向有關建帳監督管理機構通報。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和社會審計機構在依法對建帳單位進行審計時,建帳單位應當提供《建帳登記合格證》,經建帳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的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現金日記帳。對不能提供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建帳單位會計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會計證,不予年檢。
第二十九條 對在建帳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程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財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建帳單位,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建帳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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