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勞動監察規定

《河南省勞動監察規定》在1998.04.01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勞動監察規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4.01
  • 實施時間:1998.04.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勞動監察應當經常化、制度化,依法辦事,實行勞動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和工會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檢舉和控告,並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責與內容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單位貫徹落實;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
(三)制止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
第七條 勞動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依法進入用人單位了解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出示有關證件,說明有關情況,查閱或者複製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第八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招用職工和訂立、履行勞動契約的情況;
(二)執行勞動工資的情況;
(三)執行社會保險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的情況;
(五)遵守勞動安全衛生規定、標準的情況;
(六)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七)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組織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九)建立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勞動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監察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有關情況和商業秘密及有關的保密資料,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 管轄
第十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全省勞動監察工作,並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直屬、省直屬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註冊登記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工作,查處全省範圍內的重大勞動違法案件和認為應當由省查處的勞動違法案件。
市地、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勞動監察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管轄的案件,應當認真查處,依法及時辦理。
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章 程式與方式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採取巡視監察、專項檢查、年度審查等方式。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應有2人以上共同進行,並應當佩戴勞動監察標誌,向被檢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說明有關監察事宜。
第十五條 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法律程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接受舉報和勞動監察時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進行檢查;
(三)在調查取證時,可採取抽樣取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先行登記保存,並在法定時間內予以處理。
(四)調查終結時,應當依法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五)給予行政處罰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告知其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六)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交付或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人員處理勞動違法案件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
勞動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勞動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所在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用人單位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據實向勞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勞動違法案件,應當向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10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行為和對案件的處理決定不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一條 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責令其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滯納金等。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對責任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拒絕提供有關勞動監察資料的;
(三)無理拒不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行政執法文書的。
第二十六條 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犯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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