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的決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審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統計檢查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核,報省統計部門審批,並頒發《統計檢查員證》。
統計檢查員應保持穩定。統計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徵得批准部門同意;各主管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徵求同級統計部門的意見。
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交回《統計檢查員證》,並辦理交接手續。”
二、第九條修改為:“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統計檢查員證》,並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有關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或被檢查的個人,必須在接到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據實答覆。”
三、將原來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現在的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十五條地方、單位、部門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集體決定實施以上行為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記大過至撤職處分,給予其他責任人警告至降級處分。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
第十六條 地方、單位、部門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在人口統計中虛報瞞報統計數據的,按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報告期內實際出生人口數的比例以及虛報計畫生育率的情況,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實際出生人口數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虛報計畫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二)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實際出生人口數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虛報計畫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給予記大過至降級處分;
(三)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實際出生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虛報計畫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實際出生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虛報計畫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統計數據的,按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報告期內應報數額的比例,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二)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給予記大過至降級處分;
(三)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情節嚴重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至降級處分。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其他統計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至降級處分。
第二十一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有關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至撤職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至降級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列統計違法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以予以通報批評。”
四、將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現在的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以二千元至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塗改、銷毀統計原始憑證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妨礙、阻撓、抗拒統計執法檢查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企業事業組織有以上統計違法行為之一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企業事業組織有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以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將原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所列兩項以上行為的,罰款分別計算,合併處罰。”
六、將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從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營業外支出,事業組織在包乾經費中支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或以其它形式補給。”
七、將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有關規定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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