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決定

1987年9月24日昆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7.12.0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昆明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凡條款中涉及到“標準計量”或“標準計量管理”的均修改為“技術監督”。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儲運工業產品(以下簡稱產品)的各種類型的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三、第四條修改為:“產品質量監督的重點是:涉及到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關係到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品,用戶、消費者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四、第五條修改為:“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以及契約規定的質量要求”。
五、第六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技術監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對本行政轄區內的生產者、儲運者、銷售者的產(商)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藥品、食品衛生、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六、第九條修改為:“用戶和消費者有監督產品質量的權力。對不合格產品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對因產品質量而造成的損害有權要求產品製造者或經銷者賠償實際損失。如有關企業不執行上述規定,用戶和消費者可以向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生產、儲運、經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按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七章罰則的規定處理。
對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警告、通報,並要求企業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由於產品質量責任,造成用戶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十、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其餘條款序號類推。
本決定提請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後,公布施行。
《昆明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根據云南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後的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昆明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修正)
(1987年9月24日昆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儲運工業產品(以下簡稱產品)的各種類型的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生產、儲運、經銷企業要嚴格貫徹執行國務院公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的重點是:涉及到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關係到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品,用戶、消費者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以及契約規定的質量要求。
第六條 市、縣(市)區技術監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對本行政轄區內的生產者、儲運者、銷售者的產(商)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藥品、食品衛生、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七條 市技術監督局所屬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及由市技術監督局委託的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是本市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法定檢測單位。
市、縣(區)技術監督局應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承擔指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
第八條 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產品質量管理工作,監督檢查企業嚴格執行產品技術標準,保證產品質量。
第九條 用戶和消費者有監督產品質量的權力。對不合格產品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對因產品質量而造成的損害有權要求產品製造者或經銷者賠償實際損失。如有關企業不執行上述規定,用戶和消費者可以向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維護用戶和消費者利益的社會團體,套用戶或消費者請求參與產品質量爭議的調解、仲裁,並支持用戶和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實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制度。市技術監督局根據全市生產及市場情況,單獨組織或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對生產、儲運、經銷等各個環節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抽查。
第十二條 各級質量監督機構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避免因重複抽查增加企業負擔。在一個季度內若上級已進行監督抽查的,下級不再抽查。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人員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受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並在檢測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
檢驗人員不出示有關證件的,企業有權拒絕抽檢。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對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對檢驗結果除按規定公布外不得隨意泄漏。
第十四條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抽檢後,應及時將檢驗結果送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及受檢單位,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次日起十日內申請復驗,也可以向上一級標準計量管理局申請仲裁檢驗。接到申訴後,仲裁單位或原檢單位應按有關復檢規定,一般在接到申訴次日起十日內復驗。
第十五條 生產、儲運、經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按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七章罰則的規定處理。
對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警告、通報,並要求企業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由於產品質量責任,造成用戶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執法。成績突出的,給予獎勵和表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因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檢測結果有誤,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市技術監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具體適用問題,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經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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