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條例全文,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
條例全文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監督檢查,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其設定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價格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監督檢查的相關工作。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其設定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價格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監督檢查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有權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和政府指導價規定幅度內的價格。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及時公布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從事下列價格行為: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價格;
(二)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所收取費用與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
(三)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第十條 執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
(四)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及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一條 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實施法定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期間,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於或者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五)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六)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七)行政機關將職權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進行收費或轉移到其他單位進行收費;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收費行為。
第十四條 行業組織、具有價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價格自律,維護本行業的價格秩序。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及時公布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從事下列價格行為: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價格;
(二)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所收取費用與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
(三)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第十條 執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
(四)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及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一條 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實施法定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期間,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於或者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五)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六)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七)行政機關將職權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進行收費或轉移到其他單位進行收費;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收費行為。
第十四條 行業組織、具有價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價格自律,維護本行業的價格秩序。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檢查制度,完善聯合檢查、隨機抽查、交叉檢查等工作機制,依法公開價格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或者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加強市場巡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情況,組織價格、財政和市場監管等部門開展價格專項檢查和重點檢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和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檢查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計算機存儲數據及其他相關檔案和資料,查詢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價格監督檢查,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時;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時;
(五)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時;
(六)季節性、周期性價格行為發生時;
(七)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八)依法應當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執法程式,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不得超越檢查職權或者檢查範圍;
(三)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與被檢查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六)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財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團組織、社會公眾代表參加監督檢查活動,並對價格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12358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台、通信地址等。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人做好保密工作,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或者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加強市場巡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情況,組織價格、財政和市場監管等部門開展價格專項檢查和重點檢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和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檢查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計算機存儲數據及其他相關檔案和資料,查詢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價格監督檢查,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時;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時;
(五)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時;
(六)季節性、周期性價格行為發生時;
(七)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八)依法應當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執法程式,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不得超越檢查職權或者檢查範圍;
(三)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與被檢查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六)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財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團組織、社會公眾代表參加監督檢查活動,並對價格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12358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台、通信地址等。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人做好保密工作,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9日、2010年7月30日修正的《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的必要性
隨著國際、國內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國際市場價格變動對國內市場的影響越來越明顯,完善的價格法律法規是制止價格不合理上漲的重要條件。原《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是1989年我省第七屆人代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原《條例》作為一部地方性法規,在我省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是,由於頒布的時間較早,已經不適應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甚至阻礙了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依法開展。
1、執法主體、法律責任等都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原《條例》規定:“各級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是主管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執法機關”。而《價格法》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原《條例》與《價格法》的執法主體不一致。原《條例》與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不一致,原《條例》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沒有處罰依據,而國家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最高可處500萬元的罰款。
2、原《條例》的許多內容帶有計畫經濟的色彩。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價格壟斷、價格欺詐、價格串通、哄抬價格等問題比較突出,而原《條例》沒有將此作為規範重點。如將“擅自將國家計畫內生產資料轉為計畫外高價銷售;將定量內供應城鎮居民的平價商品按議價銷售”等行為定性為價格違法行為,顯然已過時。
3、在《價格法》出台後,湖南、福建、貴州、陝西、廣西、甘肅等十多個省均重新修訂了價格監督檢查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另有20多個省制定了《價格管理條例》或《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為我省修訂原《條例》提供了借鑑。
二、草案形成過程及立法依據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計畫,我們為做好草案送審稿的起草工作,認真研究學習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我省實際,在建立機制、規範價格行為等方面做了具體規定,力爭使《修訂草案》更符合我省實際。2014年4月我們將送審稿上報省政府法制辦審議。省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後,即徵求省財政廳、省民政廳、省審計廳、省監察廳、省公安廳、省衛生計生委、省工商局、人行石家莊中心支行等省級有關部門、11個設區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到邢台、邯鄲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召開了立法調研會、專家論證會和部門協調會,並通過省法制辦網站徵求了社會公眾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我局配合省法制辦反覆研究、論證和修改,形成該《修訂草案》,於2014年10月24日經省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1、明確了委託執法主體資格。原《條例》規定各級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是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執法機關,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是授權的執法主體。《價格法》公布後,取消了授權。因此,《修訂草案》對此進行了修改,調整為委託執法主體資格,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其設定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價格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2、規範了價格行為。規定經營者有權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和政府指導價規定幅度內的價格,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並以列舉的形式分別對執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者,在實施法定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期間的經營者,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不得有的行為進行了詳細規定。
3、規範了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要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檢查制度,完善聯合檢查、隨機抽查、交叉檢查等工作機制,加強市場巡查,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價格專項檢查和重點檢查。特別是規定了價格監督執法提醒告誡制度。規定在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等期間,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4、規定了對價格行為的社會監督。規定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民眾團體的代表參加監督檢查活動;並規定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新聞媒體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以上說明和《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市場經濟越來越完善的情況下,價格監督檢查是市場誠信的基本保證,條例的修訂是必要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借鑑了遼寧省等外省市經驗,徵求了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在石家莊市召開了有市、縣有關行政部門、人大代表參加的座談會。5月7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統一審議。5月11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中關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適用範圍不全面。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是同一行為的兩個方面,《條例(修訂草案)》只規範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監督檢查,實際操作中影響執行效果。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刪除收費許可證的規定,增加監管內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家發改委、財政部聯合下發了《關於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通知》,《條例(修訂草案)》應在刪除有關收費許可證的規定的同時,進一步充實事中事後監管的內容。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5-7項刪除;增加事中事後監管的內容共8項。具體內容為:(一)高於或者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四)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五)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六)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七)行政機關將職權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進行收費或轉移到其他單位進行收費;(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收費行為。
三、刪去監察部門參與具體業務的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推進轉職能、轉方式、轉作風,突出主業主責,聚焦作風建設、查辦違紀違法案件、科學有效防止腐敗,是中央對監察部門提出的新要求,監察部門一般不再參與部門的具體業務。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中列舉的有關部門中,將監察部門刪去
四、關於經營者的規範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中關於“執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7項是上位法的規定,8-12項主要規範供應商和銷售商之間的關係,與1-7項規定的範圍有所不同,應獨立成條。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刪除原條款8-12項。具體內容為: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從事下列價格行為:(一)強制或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價格;(二)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所收取費用與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三)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五、關於電子商務價格的監督檢查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電子商務飛速發展,應當加強對電子商務價格的監督檢查。法制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其中所指經營者包括電商,電商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與此同時,電子商務作為發展中的新興行業,還在實踐摸索中,有待於積累經驗,在條件成熟時加以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中不設定具體條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一併審議。
解讀
新修訂的《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的出台對於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正當的價格權益,促進價格執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大意義。
據了解,原《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是1989年頒布實施的。由於條例頒布時間較早,已經不適應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發展的要求。
河北省發改委副巡視員、省物價局副局長張平軍介紹,新修改的《條例》共5章29條,其中有兩項內容最為亮眼,其一為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監管範圍。“經過多年的整頓,以往單純超標準收費的行為已不多見,更多的是隱蔽性的、變相的亂收費行為,如將屬於自身職責的公務活動轉移至中介機構或其他單位,依託主管單位的權力,對企業強制服務,強行收費。”對此本《條例》第十三條明確禁止“行政機關將職權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進行收費或轉移到其他單位進行收費”的違法行為,為進一步規範收費行為,減輕企業和民眾負擔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
同時,新《條例》對利用優勢地位從事不正當價格行為進行明確規定,也頗引人注意。《條例》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強制或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價格。按照此條款,價格主管部門在價格監督檢查過程中,就可以加大對不公平交易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查處力度,對市場調節價商品和服務價格實施有效監管,以維護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此外,新修訂的《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增加了提醒告誡制度。第二十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同時,加強社會監督、輿論監督。《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團組織、社會公眾代表參加監督檢查活動,並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