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貴陽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於1996年12月27日由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並於1997年7月22日公布施。該條例旨在加強價格監督檢查,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範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 通過日期:1996年12月27日
  • 會議:貴陽市九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日期:19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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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1996年12月27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2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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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價格監督檢查,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範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經營性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貴陽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進行的有關價格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價格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各區、縣(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財政、審計、技術監督、監察、公安、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銀行,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以政府行政監督為主,充分發揮社會監督、內部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或投訴。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模範執行價格法律、法規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七條 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貴陽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各區、縣(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協調。
第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檢查人員有以下職權:
(一)可以進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經營、辦公場所實施價格檢查;
(二)可以查閱或調閱被檢查單位或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帳簿、票據、軟體、檔案等資料;
(三)向當事人、有關單位或知情人進行調查、詢問、取證;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報經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檢查人員有以下義務:
(一)執行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和法規,做好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
(二)組織開展有關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三)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為舉報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有關保密資料。
第十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檢查人員,應尊重國家規定的企業自主定價權。
第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或兩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否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實施檢查的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社會監督、行業監督、內部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協同工會、街道辦事處、鄉鎮及其他社團組織,建立價格社會監督組織,開展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三條 價格社會監督組織檢查的範圍,重點是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消費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對檢查出的違法行為,報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必須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價格調控措施,加強對本行業的生產經營者的價格管理、監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建立內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定期開展價格監督檢查和自查自報工作,協助、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關進行價格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新聞單位應發揮輿論對價格的正確導向和監督作用。
第四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一)未按規定製定或者越權調整政府定價的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
(二)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指導價作價辦法制定商品價格,超過規定的浮動幅度、優質加價幅度、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差價率銷售商品或收費;
(三)未經批准將國家計畫內商品轉計畫外高價銷售;
(四)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實行監審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未按規定進行提價申報;
(五)未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或有虛假標價行為;
(六)違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規定;
(七)進行不正當價格競爭;
(八)未提供服務或降低服務質量收費;
(九)壓級壓價或抬級抬價收購政府變相收費;
(十)利用壟斷地位自立項目收費或變相收費;
(十一)不執行政府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所採取的價格調控措施;
(十二)不按規定申領、更換、驗審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和企業定價資格認可證;
(十三)其他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反行為:
(一)越權審批或自行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
(二)無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收費;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費;
(四)不按規定亮證收費;
(五)不按規定進行收費許可證年審;
(六)拒絕上報或謊報收費收入和支出資料;
(七)其他違反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違法行為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追回非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第(一)、(四)、(十一)項行為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有第(十二)項行為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三)有第(五)項行為的,按國家計委《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處以罰款;
(四)對其他各項違法行為,處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罰款。
第二十條 需要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或當場收費罰沒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負責人員,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根據情節,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價格違法案件的調查和處罰程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規定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價格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價格檢查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進行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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