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6.13
- 實施時間:2002.09.01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第二次修正)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統計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主管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檢查員,並依法進行相關檢查。”
二、第九條第(三)項中的“未按照規定辦理”修改為“拒不辦理”。
三、第十條中“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的……”修改為:“企業事業組織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二款:“個體工商戶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統計部門予以警告,情節較輕的,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規定行為的,由統計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竊取或者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五、第十八條修改為:“統計執法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執法檢查或者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職權造成後果的;
“(二)無確鑿證據、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利用執法檢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四)干擾、阻礙統計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六、刪去第二十條,並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貫徹實施,加強統計監督檢查,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和及時,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經營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均應當履行統計義務,接受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以下簡稱統計部門)是統計執法機關,在本轄區內依法行使統計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權。
企業事業組織主管機構的統計機構在當地統計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統計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授予省農墾總局、分局的統計機構在本系統內依法並使統計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統計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主管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檢查員,並依法進行相關檢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經營者對統計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據實提供有關資料、介紹情況,不得拒絕、隱瞞和阻撓。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企業事業組織主管機構和社會團體的領導人應當執行本條例,支持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工作職權。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到當地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統計部門對已辦理統計登記的,應當定期進行復檢。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中的專(兼)職統計人員,應當經過統計部門培訓,持證上崗。
第八條 統計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舉報的統計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對舉報人應當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的,給予獎勵。對嚴重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通過新聞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建議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統計部門建議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和統計制度,上報不符合實際的統計數據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編造、塗改或者不提供財務和業務核算帳據、統計台帳、統計報表等原始資料的。
(三)拒不辦理統計登記或者年度復檢,拒不接受統計部門依法組織的統計調查,未按期據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經催報仍未在限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的。
(四)違反統計制度規定,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十條 企業事業組織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統計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行為情節較輕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九條第(二)項行為情節較輕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九條第(三)項行為情節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九條第(四)項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統計部門予以警告,情節較輕的,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規定行為的,由統計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統計人員未經統計部門培訓,無證上崗的,責令限期參加崗位培訓;逾期不參加崗位培訓的,由統計部門責令調離統計工作崗位,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竊取或者泄漏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市(行署)、縣(市、區)、鄉(鎮)以及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統計部門建議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統計部門或者建議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市(行署)、縣(市、區)、鄉(鎮)以及部門、單位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統計部門建議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統計人員對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行為不予拒絕、抵制的,由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參與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騙取的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職稱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撤銷晉升的職務、職稱,並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上級統計部門有權糾正下級統計部門處理不當的統計違法案件,有權直接查處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統計執法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執法檢查或者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職權造成後果的;
(二)無確鑿證據、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利用執法檢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四)干擾、阻礙統計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與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