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1993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2.18
  • 實施時間:1993.02.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第五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經營機制,推動企業進入市場,增強活力,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江西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的核心是把企業推向市場。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是:使企業適應市場的要求,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成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必須遵循《條例》規定的各項原則。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轉變職能,協調配套地進行各方面的改革。企業中的黨組織和工會、共青團等組織以及全體職工都應當為實現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開展工作。社會各有關方面都應當為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創造條件。

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

第四條 企業經營權是指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以下簡稱企業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五條 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資產經營形式,依法行使經營權。
繼續堅持和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承包未到期的企業,繼續按原定承包基數執行。實行新一輪承包的企業,原承包上交超過實現利潤33%的,按照實現利潤的33%確定承包基數。原承包上交低於實現利潤33%的企業,可以按低於實現利潤的33%的比例確定承包基數。市場前景好、技改任務重的企業和稅大利小的企業,可以實行投入產出總承包。推行全員資產經營承包。
擴大按照中外合資企業有關政策綜合改革試點。試點企業執行當地中外合資企業的財稅政策,實行中外合資企業的會計制度和工資政策,政府按照管理中外合資企業的方式管理試點企業。
加快股份制試點步伐。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競爭性企業,可以按規範化要求,改造成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多方投資新設立的企業,一開始就應當辦成規範化股份制企業。
逐步試行稅利分流,統一所得稅率,免除企業稅後負擔(即免除上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和上交稅後利潤),實行稅後還貸。
小型企業可以改造成為股份合作制企業,也可以租賃或拍賣。
無論實行哪一種資產經營形式,都應當界定國有企業產權,理順產權關係,探索建立具有活力和效率的全民所有制實現形式。
第六條 落實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權。
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和國家巨觀計畫指導,自主確定生產經營範圍,確定生產的產品、品種、數量和為社會提供的服務。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外,各級政府和任何部門有關限制企業生產經營範圍的規定一律廢止。企業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可以自主調整生產經營範圍,可以跨行業、跨地區經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妥變更登記手續。
除國務院和省政府計畫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外,各級政府和任何部門不得向企業下達或追加指令性計畫,也不得向企業下達產值指標。
對國務院和省政府計畫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省政府計畫部門應當組織企業與需方企業或指定單位依法簽訂契約,違約方應當承擔經濟責任。需方企業或指定單位不簽訂契約的,企業可以不安排生產。對缺乏應當由國家和省計畫保證的能源、主要物資供應和運輸條件的指令性計畫,企業有權要求調整。計畫下達部門不予調整的,企業可以不執行。
第七條 落實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
除國務院和省政府物價部門公布的價格管理目錄規定的少數生產資料和個別日用工業消費品外,其他產品和企業提供的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由企業自主定價。各級政府和任何部門不得截留企業定價權。省政府物價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公布價格管理目錄。
國務院和省政府物價部門公布的價格管理目錄範圍內所規定的產品價格低於國內或省內行業平均成本的,企業可以向物價部門申請要求調整,物價部門接到企業報告後應當及時辦理。屬於政策性虧損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第八條 落實企業產品銷售權。
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主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以外的產品,自主確定銷售渠道、銷售對象和銷售方式。廢除各級政府和部門有關封鎖、限制、歧視企業產品銷售的規定。
企業在外地設立各類銷售網點,向當地繳納營業稅,非獨立的銷售公司利潤返還。企業進行工商、工貿聯銷,實行當地課稅,不重複徵稅。外地企業在本地銷售產品,執行統一的稅費標準,不得歧視。
企業按指令性計畫生產的產品,需方單位不履行契約,企業有權停止生產或自行銷售;銷售不出去或自行銷售造成的差價損失,由需方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企業對品種規格不對路的原輔材料和超儲積壓的計畫內平價原材料,有權自主進行調劑、串換,也可以按市場價格銷售。售價高於進價的,稅務部門按差價的10%徵稅。
各級政府和任何部門不得隨意截留和隨意調撥企業生產的緊俏商品。
第九條 落實企業物資採購權。
企業對生產經營、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等所需物資,有權自主選擇供貨單位、形式、品種和數量,與生產企業或其他供貨方簽訂訂貨契約,減少不必要的中間環節,廢止不合理收費。
各級政府和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業指定指令性計畫以外的供貨單位和渠道。企業對強行指定供貨單位和渠道造成的損失,有權要求賠償。
第十條 落實企業進出口權。
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從事進出口業務,有權直接與外商談判。出口產品價格由生產企業、外貿企業和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門不得干預,不得封鎖。企業可以採取工貿雙方聯合談判、聯合報價、聯合簽約、聯合出國推銷服務等方式,拓展外貿業務,也可以自願與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合作經營進出口業務。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可以在境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提供其他勞務,可以進口自用的設備和物資。
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使用留成外匯和進行外匯調劑。按規定分配給企業的留成外匯,外貿和外匯管理部門應當直接分配給出口企業,進企業留成外匯帳戶。企業出口產品應退的稅金應當及時全部返還。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調或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和有償上交外匯後應當返還的人民幣。
具備條件的企業,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幫助申辦進出口經營權。
支持和鼓勵外貿企業、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通過聯營、合作、兼併、參股、控股、組建企業集團等方式,帶動其它企業擴大進出口業務。
外貿企業和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易貨貿易所換回的商品、物資,有權在全國範圍內銷售。
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企業有權使用自有外匯安排業務人員出境;有權根據對外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人員名額,實行一次性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辦法。
我省在邊境地區從事經貿、邊貿並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企業,按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給予一定的優惠。通過邊貿所得外匯,由企業全額留用。
第十一條 落實企業投資決策權。
企業有權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各地區、各部門、各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也可以通過聯營、組建企業集團等辦法進行投資。
企業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以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指企業間的融資、內部職工集資等)進行建設的項目,能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由企業自主決定建設,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從事生產性建設,需要銀行貸款,或向社會發行債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會同銀行審批或由銀行審批;需政府投資的,按規定程式審批。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投資審批手續。各級計畫、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對企業投資項目實行一條龍服務。審批機關在接到企業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批覆。
企業建設、技改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由企業自主編制或委託有資格的設計部門進行編制;企業建設、技改工程由企業自主擇優決定施工單位。
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以留利安排生產性建設項目或者補充流動資金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應當及時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
企業有權在不影響上交的前提下,自行決定提取新產品開發基金的比例,報財政部門和政府主管部門備案。有權按照國家規定選擇具體的折舊辦法,確定加速折舊的幅度。增提的固定資產折舊,免交“兩金”。因增提固定資產折舊影響實現利潤指標和掛鈎工資的,可以視同實現利潤。
第十二條 落實企業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有權在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確定稅後留用利潤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報財政部門和政府主管部門備案。廢止對企業稅後留用利潤中各項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完成情況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定。
企業可以將生產發展基金用於購置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或者補充流動資金,也可以將折舊費、大修理費和其他生產性資金合併用於技術改造或者生產性投資。
企業有權拒絕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單位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強令企業以折舊費、大修理費補交上交利潤和彌補虧損。
第十三條 落實企業資產處置權。
企業對一般性固定資產,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可以出租,按隸屬關係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償轉讓。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淨值在二萬元以下的固定資產由企業自行評估。企業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必須全部用於設備更新、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歸還技改貸款或者其他生產性投資和建設,並免交“兩金”。
第十四條 落實企業聯營、兼併權。
企業有權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
企業可以通過發展專業化協作和相互間人才、資產、資金、技術的交流以及商品購銷渠道的互補,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具體聯營方式和有關事項,由聯營各方以契約方式確定,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干預。
企業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跨地區、跨部門、跨所有制兼併其他企業,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各級政府和任何部門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預優勢企業的兼併權。
第十五條 落實企業勞動用工權。
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職工人數計畫和招工計畫指標。
企業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制定招工簡章,決定招工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任何部門和單位(包括本企業)不得搞搭配性照顧。企業應當公布考試成績和錄用人員名單,錄用後到同級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確需使用農村勞動力的,須經省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同一城鎮、同一所有制工業企業間職工調動,由雙方企業直接辦理手續。同一城鎮、跨所有制企業間職工調動後,其原身份保留,記入檔案。
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在做好定員、定額的基礎上,可以實行契約化管理、全員勞動契約制或其他用工形式。企業應當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的責、權、利。勞動契約期限由企業自主確定。
企業對富餘人員,可以採取發展第三產業、廠內轉崗培訓、提前退出崗位休養或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廠際交流、職業介紹機構調劑等方式幫助調換工作單位。富餘人員也可以自謀職業。企業以富餘人員興辦經濟實體,不核減原工資總額。為安置富餘人員興辦的獨立核算、從事第三產業的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兩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企業富餘人員進入社會待業後,凡按規定享受待業救濟金的,在自謀職業時,當地縣以上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將其待業救濟金一次撥付。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開除職工。對被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和開除的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應當按規定發給待業保險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再就業機會,對其中集體戶口的人員,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準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接收,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 落實企業人事管理權。
政府授權部門只管到企業廠長、經理(法定代表人)。具備條件的,廠長(經理)、黨委書記可由一人兼任。凡符合條件、勝任職務的經營者,可以不受任期屆數的限制。對業績突出、工作需要、身體健康的廠長(經理),經批准可以放寬任職年齡的限制。
企業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提名,經廠組織或人事部門考察,廠長主持行政領導集體討論,徵求廠黨組織意見後,廠長決定任免(聘任、解聘),報政府授權部門備案;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經廠行政領導集體討論,由廠長決定任免(聘任、解聘);總會計師、財務部門中層管理人員的任免,須執行《會計法》有關規定。
企業有權按照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和管人與管事相統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企業人事管理權。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實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員與工人的界限,做到公平競爭,擇優選撥,能上能下。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
企業有權打破地域、所有制界限,在全省、全國範圍內公開招聘各類技術、管理人員,經批准也可以到境外招聘。各級政府應當予以大力支持,勞動、人事、公安等部門應當從簡從快辦理手續。
企業有權設定在本企業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按國家統一規定評定的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職務和待遇也由企業自主決定。
企業應當建立和落實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的任免(聘任、解聘)、評議等工作程式和民主監督制度。
第十七條 落實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權。
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向企業下達工資總額使用計畫。企業的工資總額,在堅持職工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實現利稅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按淨產值計算的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原則的前提下,依照政府規定的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辦法,由企業自主確定。企業在使用工資基金時不再另行報批。
企業在相應提取的工資總額內,有權自主分配工資和獎金;自主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和考工定級的辦法、條件和時間;自主根據職工的勞動技能、勞動強度、勞動責任、勞動條件和實際貢獻,選擇適合本企業特點的具體分配形式,可以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也可以實行結構工資、計件工資、計時工資、定額工資、質量工資、效益工資和含量工資等分配形式。體現按勞分配、多勞多得的原則,拉開分配檔次,鼓勵職工到責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髒、累、險崗位工作。取消獎金稅,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
企業對科技人員可以實行項目包乾,按其產生的效益計提個人收入;對銷售人員可以按銷售額計提個人收入。對貢獻突出的科技人員、銷售人員和其他職工,可以給予重獎。
要完善工效掛鈎辦法。把資產的保值、增值作為工效掛鈎的前提條件,把足額提取折舊費、大修理費並保證全部用於生產作為否定指標。可以改“總掛分提”為“總掛總提”,改“單一掛鈎”指標為“複合掛鈎”指標,改“環比”為“定比”。
第十八條 落實企業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自主確定機構的設立、調整、撤併、人員編制,實行崗位管理。工作內容相近的機構可以合署辦公。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落實企業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對現有收費、罰款、集資項目進行一次清理,報省政府審查,公布目錄後執行,並公開標準,統一票據,搞好使用監督。今後新的收費、集資、罰款項目,必須以國務院、省政府頒發的檔案為準,否則均視為“三亂”。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強要企業做廣告、訂雜誌。對違反上述規定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一律按違紀處理,並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對有報復企業檢舉、揭發行為的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嚴肅查處。
嚴禁對企業多頭、重複檢查。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檢查項目,實行檢查人持證制度。檢查人員必須持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統一印製的載明被檢查單位、項目、內容和期限的檢查證,並出示個人合法證件,才能履行檢查,否則企業有權拒絕。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要實現保值和增值,負盈虧責任,並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國家不再為企業清償或連帶清償債務。
企業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形成的債務和義務,承擔民事責任。廠長(經理)對企業盈虧負直接經營責任。職工按照企業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負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企業必須建立、完善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工資性收入,全部納入工資總額,進入成本。取消工資總額以外的一切單項獎。
企業工資總額必須根據經濟效益有升有降。企業初始工資總額基數的確定,應當報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工資使用進行事後監督。虧損企業發放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過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廠長(經理)收入的增加須由政府授權部門審批。
企業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分配情況應當向職工公開。
企業必須建立工資儲備基金,以豐補歉。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企業一年工資總額的,可以不再提取。
對以虛增利潤、虛盈實虧和其它弄虛作假手段增發工資、獎金的企業,政府主管部門有權及時制止和糾正;職工多得的不正當收入,自發現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條 盈利企業經審計部門審核屬實,作為獎勵該企業廠長(經理)和其他廠級領導的依據,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獎勵金額視資產保值、增值情況和上交利稅確定。企業連續三年完成上交任務和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廠長(經理)和其他廠級領導的工資、獎金收入,可以高於職工年人均工資、獎金收入的1-4倍。經政府批准,對有突出貢獻的可以給予特別獎。
虧損企業的新任廠長(經理),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獎勵,獎金數額根據扭虧額確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的,必須相應核減工資總額,廠長(經理)和其他廠級領導及有關責任人不得領取獎金和升浮動工資。嚴重虧損或連續兩年虧損的,除全體職工停發獎金外,根據責任大小按不同比例減發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廠長(經理)和其他廠級領導要予以免職或降級、降職。
企業經營性虧損額達到資產總額50%以上的,視為嚴重虧損。
企業由於國家管理的價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虧損,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補償後仍然虧損的,視為經營性虧損。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未完成上交利潤的,其欠交部分應當依次由承包風險抵押金、工資儲備基金、稅後留用資金(包括歷年結餘)抵補。當年不能補足的,次年仍按上述程式補足。
企業潛虧必須如實反映。對本實施辦法施行前積累的歷年虧損,經清產核資後,由財政部門會同政府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准後,予以沖減或核銷。
第二十四條 企業必須全面開展清產核資,進行國有資產登記,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如實記錄,定期盤點,做到帳實相符,準確反映經營成果,並將年度經營成果,向職工代表大會和政府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應當根據《企業財務通則》,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報財政部門審批。有條件的企業實行財務公開,年終財務決算經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認可,並出具驗資證明。今後不再由政府部門組織財務檢查,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以不提或者少提折舊費和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者掛帳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的,政府有關部門有權責令企業以留用資金補足。
嚴格執行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制度,由登記註冊的審計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或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 企業可以通過轉產、停產整頓、合併、兼併、分立、解散、破產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和企業的優勝劣汰。
第二十六條 轉產由企業自主決定,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企業不得轉產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和淘汰的產品。
第二十七條 企業經營性虧損嚴重的,可以申請或由政府主管部門責令進行停產整頓。停產整頓的期限不超過一年。停產整頓的企業,必須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停產整頓方案。企業自行停產整頓的,停產整頓方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組織制定方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企業停產整頓期間,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企業財產。任何人不得盜竊、毀壞、哄搶、私分、隱匿、無償轉讓企業財產;對生產設備必須進行全面維護保養;要集中工程技術人員和生產業務骨幹開發新產品,改進工藝,組織職工進行技術培訓。
企業停產整頓期間停發獎金。財政部門應當準許其暫停上交承包利潤。銀行應當準許其延期支付貸款利息。
第二十八條 企業合併可以由企業提出經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政府決定。合併雙方應當通過協商訂立合併協定。企業提出的合併,由企業制訂合併方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政府決定的合併,由政府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提出合併方案;跨行業、跨部門的合併,由經濟綜合部門主持進行;全民所有制企業範圍內的合併,可以採取資產無償劃轉的方式進行。合併後的企業承擔原企業的債權、債務。
第二十九條 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兼併其他企業,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兼併企業必須根據“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進行。允許企業靈活選擇兼併形式。企業被兼併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被兼併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兼併企業承擔,兼併企業與債權人經過充分協商,可以訂立分期償還或者減免債務的協定;被兼併企業的資產評估後,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確認,其損失經確認部門審核批准後,予以沖銷;核實的虧損,包括潛虧,由財政部門核准,按照規定核銷或彌補;政府有關部門在兩年核心減兼併企業的上交利潤指標;被兼併企業原拖欠的稅款繳納確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適當減免;被兼併企業原拖欠的銀行貸款,由兼併企業與銀行簽訂契約,重新安排還款期限,銀行可以酌情停減利息,契約到期,歸還仍有困難的,在落實還款來源,訂出還款計畫後,可以再商請銀行展期;被兼併企業轉入第三產業,經銀行批准,自開業之日起,二年停息、三年減半收息;企業被兼併後,原享有的優惠政策兩年不變。
被兼併企業的職工,原則上由兼併企業安排,職工也可以自謀職業。
第三十條 經政府批准企業可以分立。企業分立時,由分立各方簽訂協定,明確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產和債權、債務等。
第三十一條 企業解散須經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被解散的企業應當是長期經營虧損、經停產整頓仍不能達到扭虧目標,且無法進行合併、兼併,或因其他原因必須終止的企業。
企業解散後,原有債權、債務和財產由批准部門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終了,企業的清算淨收益,依法繳納所得稅。繳納所得稅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投資者出資比例或者契約、章程規定進行分配。解散企業的職工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應當依法破產。
破產企業由清算組進行全面清產核資。破產企業的資產可以公開拍賣。
企業宣告破產後,其他企業可以與破產企業清算組訂立接收破產企業的協定,按照協定承擔法院裁定的債務,接收破產企業財產,安排破產企業職工,並可以享受《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兼併企業的待遇。

第五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三十三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巨觀要管好、微觀要放開”的原則,各級政府應當轉變職能,對企業放權、放手、放心。政府的職能主要是:統籌規劃,掌握政策,信息引導,組織協調,提供服務和檢查監督。
第三十四條 界定企業產權範圍。企業財產包括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其他依據法律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法規認定的屬於全民所有由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 將政府對企業財產所有者的職能與社會經濟管理者的職能分開,建立有效的國有資產管理和經營體系。
第三十六條 為確保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行使職責。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採取措施,加強巨觀調控和行業管理,建立既有利於增強企業活力,又有利於經濟有序運行的巨觀調控體系;大力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充分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建立和完善生產資料市場、勞務市場、金融市場、技術市場、信息市場和企業產權轉讓市場等,發布市場信息,加強市場管理,制止違法經營和不正當競爭;加快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為企業提供社會服務,改變企業辦社會的狀況,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建立和發展社會服務組織等。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應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事項,應當簡化審批手續,縮短審批時間,在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與否的答覆,逾期沒有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有《條例》第四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政府監察部門舉報,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有《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紀檢、監察、審計、政府法制部門要把監督檢查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執行《條例》和本實施辦法,作為重要的日常工作,並建立、健全查辦制度。
第四十二條 阻礙廠長(經理)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對廠長(經理)提出的申訴,如不及時依法處理,上級機關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發布前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規章和其他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實施辦法相牴觸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第四十五條 《條例》有明確規定,本實施辦法未涉及的,遵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各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制訂具體貫徹意見,經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會同省經濟委員會審核後下發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省經濟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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