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有小型工業企業試行國有民營暫行規定》是一部由江西省相關政府機關於1994年01月3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江西省國有小型工業企業 試行國有民營暫行規定》的通知
(贛府發7號1994年1月30日)
現將《江西省國有小型工業企業試行國有民營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國有小型工業企業試行國有民營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國有小型工業企業試行國有民營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402
- 發布文號:贛府發[1994]7號
- 發布日期:1994-01-30
- 生效日期:1994-01-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
【發布文號】贛府發[1994]7號
【發布日期】1994-01-30
【生效日期】1994-0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一)清產核資。對試行國有民營企業的財產要認真進行清產核資,在清產核資中企業清查出來的各項資產損失(包括潛虧)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擴大清產核資試點工作有關政策的通知》和省政府辦公廳有關檔案,先核實、後處理;
(二)評估國有資產。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由經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依法評估,評估後,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重新建帳;
(三)處理好債權債務。企業民營前的債權債務,由招標方和民營者協商處理。民營期內新發生的債權債務由民營者負責收回和償還;
(四)合理確定租賃金和租賃期限。年租賃金應考慮行業特點、設備狀況、產品狀況、盈利水平確定,一年繳納一次,年終激清。租賃期限一般可定為3-5年,也可根據資產折舊或技術改造期限確定租賃期限;
(五)公開招標,擇優選擇民營者。本著“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由招標方按照《江西省招標選擇企業經營者暫行辦法》向社會公開招聘民營者;
(六)繳納風險抵押金。風險抵押金按資產評估後資本金的5-10%確定。民營者應一次性向有關部門交足風險抵押金(現金、有價證券、房地產證等,其中現金不低於50%,現金抵押部分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租賃期滿《國有民營契約》兌現後,退迴風險抵押金,當不能繳足租賃金或所租賃的國有資產不能保值時則由風險抵押金抵補;
(七)簽訂《國有民營契約》。民營者確定後,應簽訂《國有民營契約》,並經公證或鑑證後產生法律效力;
(八)進行國有民營註冊登記。經批准實行國有民營的企業,憑《國有民營契約》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及原國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國有民營註冊登記。國有民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經濟性質註明全民所有制(國有民營)。註冊登記國有民營時免收登記費用。
(一)國有民營企業的廠長(經理)享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權利;
(二)國有民營企業享有《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和《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中規定的勞動用工、人事任免、資產處置、工資獎金分配、投資決策、拒絕攤派等各項經營自主權;
(三)國有民營企業依法享有企業法人財產權;
(四)國有民營企業的民營者根據需要,可實行股份合作制;
(五)民營者用民營資金添置的設備、建築物等固定資產,民營期滿後,對該部分資產有收回或協商處理的權利,已轉作股金的除外;
(六)民營期滿後,在下一輪招標中,履行各項義務較好的民營者,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中標權。
(一)國有民營企業承擔企業法人的各項義務和民事責任;
(二)民營者必須確保國有資產的完整,不得以租賃的國有資產進行抵押;
(三)依法經營,照章納稅,向招標方按期繳納國有資產租賃金,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四)依法轉讓國有資產產權所獲資金,必須全部歸入國有資本金,不準用於分配;
(五)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足企業固定資產折舊;
(六)應接受企業原有全部職工,並妥善安置。對職工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有關部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繳納社會保險金。民營期間,在企業經濟效益提高的情況下,職工的平均收入應逐步提高。
(一)民營者在交足稅金、國有資產租賃金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提足公積金、公益金後的全部利潤,歸民營者所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民營期間,企業應按照“兩則”、“兩制”建立與健全嚴格的財務制度和會計核算制度,按期向招標方上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利潤分配表。企業的財會人員應由招標方推薦或指派,其工資、福利由招標方發放,費用由企業承擔;
(三)民營者對企業應加大資金投入,加強技術改造,注重新產品開發,增強企業後勁;
(四)國有民營企業的廠長(經理)應主動接受企業黨組織、工會和職代會的監督,充分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作用。
(一)企業實行國有民營後,原企業的工效掛鈎辦法由招標方與民營者按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二)本規定原則適用於國有小型交通運輸、建築安裝、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
(三)本規定由省體改委負責解釋,由省經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四)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